#山西4人喝酒后3人溺亡,剩下1人“摊上大事”了?法律专家:他无需担责# 山西运城,8月22日,解某、黄某1 、黄某2 和原某等人在一饭店就餐并饮酒,解某、黄某1在醉酒状态下行至姚暹渠旁,纠缠中解某坠入渠内,随行的黄某2和黄某1先后跳入渠内,原某某当场报警,解某、黄某1、黄某2均溺亡。
那么酒后死亡,同桌人需要承担责任吗?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酒桌上强行劝酒,除了饮酒人自担风险外,劝酒人可能也要承担部分责任。如果劝酒者明知被劝酒者饮用过量的酒会导致身体受伤害甚至死亡的情况下还向其劝酒任其醉倒,或者主观上故意让其醉倒,以及明知会造成饮酒人受到伤害却轻信可以避免,都构成民法上的“过错”,要承担一定责任。如果采用暴力强行劝酒,还可能涉及刑事犯罪。如果原某存在以上情形,需要承担相应责任,反之也不需要承担责任。
另外,酒后跳水身亡,其他人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呢?如果几人是相约自杀,在法律上如何认定责任:首先,如果几人相约自杀,由于各自实施了自杀行为,没有他人的介入,对于自杀未遂的行为人,无需承担法律责任;如果是以暴力、威胁或者心理强制方法使他人自杀身亡的,可能会构成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
如果是一个人自杀,其他人去营救: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因此,对于没有侵权人的,救人者受到人身伤害,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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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吴忠,杨秀与韩甲婚后三年未怀孕,2017年历经千难万阻,杨秀终于受孕但不幸流产,夫妻二人因承受不住打击相约自杀,杨秀服用大量药物后被送医救治脱离生命危险,韩甲则被电击死亡。
(案件来源: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杨秀(1975年生)和韩甲于2014年结婚,婚后二人一直没有孩子,期间做过几次试管婴儿但都失败了,韩甲母亲张兰因此经常责骂杨秀是“赔钱货”,婆媳关系向来紧张。
2017年1月,杨秀历经千难万阻终于成功受孕,但于3月份不慎流产,此后杨秀产生轻生的想法,在婆婆张兰的安排下,韩甲的姐姐张罗着给其介绍对象,此事被杨秀得知后十分生气,拉着韩甲便要去离婚,韩甲则安慰杨秀说要死一起死,要活一起活。
2017年4月18日,韩甲吩咐杨秀赴银川购买了一盒安定药,并称想死随时可以吃药,当晚23时许,二人在家中相约自杀,将购买的20片安定药片分食。
4月19日凌晨2时40分,为帮助韩甲自杀,杨秀在卧室内对韩甲多次实施电击,致韩甲左手、左肘、左胸部多处灼伤,自杀途中韩甲喊疼,并说自己不想死,还喊着要利多卡因。
杨秀给韩甲左右手背注射多支利多卡因后,又把电线放在他身上电击,凌晨五点左右,杨秀担心韩甲死不了残疾了更麻烦,便用电线勒在他脖子上,直到对方没有力气不反应了才放开。
后杨秀又服用大量止疼片、感康、头孢、利多卡因和庆大霉素欲自杀,并把6时许将事先准备好的遗言发到家族微信群里,随后躺在韩甲身边。韩甲侄女韩小丽联系杨秀后,确认韩甲与杨秀自杀之事,和家人赶到现场,发现韩甲已经死亡,杨秀仍存生命体征,便将其送至医院抢救,后杨秀脱离生命危险,并于出院后被公安机关逮捕。
@雪峰说法
一、杨秀与韩甲相约自杀,最终韩甲死亡,杨秀并未死亡,二人行为该如何认定?
我国法律第232条规定了故意杀人罪,但故意杀人是指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一般情况下自杀并不构成犯罪,但若是教唆认知能力有缺陷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自杀,可能构成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
本案中,杨秀与韩甲夫妻二人都是精神健康的成年人,相约吞药自杀行为不构成犯罪,但吞药后杨秀又对韩甲实施电击和勒脖子的行为,则涉嫌故意杀人罪。
二、杨秀辩称丈夫韩甲是自己求死,并请其帮助自杀,应此杨秀不构成犯罪,辩护理由是否成立?
我国刑法理论界对于被害人承诺存在争议,但大多数观点认为,若是被害人要求他人打击自己造成轻伤的,打击者无需承担刑事责任,但若是造成重伤或者死亡的,仍然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因此,自杀行为本身并不违法,但若是教唆或者帮助他人自杀的,可以构成故意杀人罪。
三、庭审中杨秀供词有反复,主要有两点:1.对于韩甲死因一开始称是被其勒死,后又称是被电击而死;2.对于电击行为,先是承认为自己实施,后又翻供称是韩甲实施。
因案发现场只有两人,且韩甲已经死亡,杨秀供词虽然重要,但不能简单采信,需要结合客观证据综合判断。
那么,韩甲到底是被电击而死还是被杨秀勒死,对定罪量刑又有什么影响?
若能确定电击行为是杨秀所实施,那么无论韩甲死因是什么,均不影响杨秀构成故意杀人罪,电击他人和勒住脖子都能导致他人死亡,杨秀在一个杀人故意下实施两行为,并导致他人死亡,构成故意杀人罪。
若无法确定电击行为是杨秀实施,则需要区分情况讨论:1.韩甲是被电击而死,因无法确定是杨秀还是韩甲自己实施,对于电击行为杨秀因证据不足无法构成犯罪,其事后勒住尸体脖子也不犯罪;2.韩甲是被勒脖窒息而亡,则杨秀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
本案中,从事发现场提取的电线断截、黄色电线插头等处均能检验出杨秀DNA成分,但无韩甲相关生物信息,因此可以排除韩甲自己实施电击,因此电击行为和勒脖行为都是杨秀实施,无论韩甲最终死因为何,杨秀都构成故意杀人罪。
一审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杨秀有期徒刑十二年,一审宣判后,杨秀、张兰均不服提起上诉,检察院也提起抗诉,张兰要求杨秀支付死亡赔偿金14.3万元、扶养费7.6万元和丧葬费3.4万元。
那么,这些费用该如何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只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直接损失,致人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但不包括死亡赔偿金和抚养费,因此二审法院最终判决杨秀赔偿丧葬费3.4万元,驳回张兰其余诉讼请求。
当然在实践中,若是受害人一方想多要赔偿的,可以与嫌疑人通过和解或调解方式达成,嫌疑人为了获取刑事谅解书,会视情答应相应赔偿要求。
@雪峰说法
笔者点评:中国人自古重视香火传承,并有“不孝有三无后为大”的俗语流传,本案中婆婆因媳妇无法生育而交恶,并最终造成如此悲剧,给人以极大警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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绑架罪是继续犯,绑架罪既遂,但行为未终了前加入,可成立共同犯罪。
终了后加入,可能构成诈骗罪或者敲诈 罪想象竞合,择一重处。
绑架后为灭口而杀人,结合犯。
先判断实行者先客观后主观,绑架行为,索债目的,构成非法拘禁罪。甲构成绑架罪间接正犯。被绑架人被放后溺水身亡与被绑架者不存在因果关系,不构成结果加重犯。
240条拐卖母女儿童罪;以卖为目的的拐;
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行为之一,以出卖为目的。
从别处买来再卖为手段出卖,依然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
以盈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也认定为拐卖儿童罪。
8中严重情形;集团首要分子;三人以上的;贱淫的;强迫卖淫的;
241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
除了收买后又卖的,定拐卖妇女儿童罪,转化犯;有强奸,非法拘禁,故意伤害的,侮辱罪的,数罪并罚;
从轻减轻;没有伤害的,阻碍返回原居住地的。
侵犯人格尊严犯罪
诬告陷害罪;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
无需必须受到刑事追究。
以捏造事实来诬告陷害他人;
虚假告发;虚构 ;
246条侮辱罪;诽谤罪;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
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
侮辱罪,告诉才处理;严重危害公众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亲告罪;诽谤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虐待罪;侵占罪;
247条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身份犯,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刑讯逼供;特别法;一般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致人伤残/死亡的,转化犯232条,234条;
刑法与刑诉法中有些词语描述的意思不一致。
248条;虐待被监管人罪;监管机构(看守所/监狱/拘留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
监管人员指使被监管人员殴打或者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的,致人伤残,死亡的,转化犯;232条;234条;
滥用职权的特别法;
婚姻家庭犯罪;
260条虐待罪;虐待家庭成员;因虐待而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亲告罪;
258重婚罪;有配偶而重婚的;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
事实婚;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名义长期同居生活;登记婚+登记婚;登记婚+事实婚;
259条;破坏军婚罪;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只处罚非军人配偶一方;
其他犯罪;
244强迫劳动罪;
244条之一;雇佣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未满足16周岁;
253条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侵犯财产权犯罪;
对6种财产转移类犯罪;抢劫罪,抢夺罪,聚众哄抢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盗窃罪;
保护效力更高的事实占有;
财物;有价值可控制;违禁品;虚拟有价值;有价证券;诈骗罪,挂军牌逃避高速费;
财产犯罪4步推理法;
第一步;谁是受害人;第二步;确定犯罪对象(损失是什么?)第三步;确定行为签犯罪对象的占有对象;第四步;确定转移占有的手段;
这是一起令人愤怒的强奸案。2020年,卫某两次邀请胡某到家中吃饭,可是,胡某竟然两次强行与卫某之妻郑某发生关系,并且事后向卫某付钱。
经过鉴定,事发之时,卫某之妻患有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性自我防卫能力。近日,胡某因犯强奸罪被广东中山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胡某固然可恨,但卫某更加可恨。郑某本来就是个弱者,作为丈夫,卫某本该是郑某的保护者,而他竟然为了钱,埋没了自己的良心(或许他根本没有),出卖自己的妻子。
在本案中,因为郑某没有性防卫能力,所以,不论在发生关系的时候,郑某是否同意,胡某都是构成强奸罪的。
可资讨论的是,卫某是否构成强奸罪呢?
卫某与郑某系夫妻关系,一般来说,婚内强行与妻子发生性关系,是不构成强奸罪的,但这并不等于说,丈夫对妻子的所有行为都不可能构成强奸罪。
比如说两人的感情已经破裂,处于分居或者正在诉讼离婚期间,丈夫如果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妻子发生关系,仍然是涉嫌强奸罪的。
此外,我们所说的婚内不构成强奸罪,指的是丈夫的独立行为不构成强奸罪,但丈夫的行为如果与他人的行为相结合,仍然是可以构成强奸罪的。
比如说,出于某种目的,丈夫与他人合谋,令妻子处于不能反抗、不知反抗或者不敢反抗的状态,由他人强行与其妻子发生关系,这种情况下,丈夫与他人属于共同犯罪,当然是构成强奸罪的。
再比如,丈夫出于某种变态目的,唆使不具有刑事责任的人,强行与其妻子发生关系,这就是把他人当做犯罪工具,虽然不构成共同犯罪,丈夫也没直接与妻子发生关系,但属于间接正犯,仍然构成强奸罪。
在本案中,卫某出于牟利之目的,明知胡某与郑某发生关系,不但不阻止,反而是一种纵容的态度(甚至可能是两人合谋),并在事后收取胡某钱款,其行为当然也涉嫌强奸罪。
此外,因郑某精神发育迟滞,卫某自然就成了她的监护人,身为监护人,卫某不但没有尽到相应的职责,反而实施了严重侵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应当剥夺其监护人资格。
#中山头条# #头号周刊# #中山#
张某是某县县长,李某是老板,有事相求。双方约定好权钱交易。张某指使妻子王某前去找李某接受贿赂款10万元。王某知道真相而照办。下列说法正确的有?
A.王某构成受贿罪的实行犯
B.张某构成受贿罪的教唆犯
C.张某构成受贿罪的间接正犯
D.张某构成受贿罪的直接正犯
【答案】D
【考点】共犯与身份
【解析】受贿罪的实行行为是权钱交易行为,也就是将自己的职务行为和他人的财物形成不正当的对价关系。张某和李某约定好权钱交易,表明张某已经实施了受贿罪的实行行为,因此构成受贿罪的直接正犯,也即直接实行犯。在此要注意,不能认为只有张某去实施收钱行为,才属于实施了受贿罪的实行行为。由于张某是受贿罪的直接正犯,因此不是教唆犯。而且如果认定张某构成受贿罪的教唆犯,那么分析下去就遇到一个问题,谁是受贿罪的实行犯。王某没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因此没有资格构成受贿罪的实行犯。但王某可以构成受贿罪的帮助犯。
“警察把罪犯的钱给偷走了!”湖南永州发生匪夷所思的事情。网友称江永县公安局禁毒大队长杨某指使一名协警从犯罪嫌疑人周某手机微信中,转走了人民币3200元。同年11月,周某丈夫何某向公安局反映情况,查明了杨某指使他人盗窃的行为,但公安局对杨某仅作出“通报批评,扣减二分”的处理。(来源澎湃新闻)
#法仪说法#
简直是荒唐,杨某作为禁毒大队长竟然将犯罪嫌疑人手机的钱转到自己的账户,身为民警知法犯法,理应严惩,而当地公安局在已经查清确实存在该事实的情况下,却只是做出“通报批评,扣减二分”的处罚决定,真的是讽刺!
按照规定,犯罪嫌疑人确实要将随身物品交由民警保管,财物内容也必须进行登记保存,任何人没有法定权利就不得私自触碰。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将他人财物通过平和的方式转移至自己占有的状态。
从法律上来说,大队长杨某指使协警将周某手机的3200元转走,尽管手机不是由周某随身保存,但杨某的行为依然属于盗窃罪,而且是盗窃罪的间接正犯,协警为直接实行犯。
虽然法律规定,全国各地对于盗窃罪的立案标准不同,可以由本地自行规定,但是湖南省高级法院、省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规定》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起点是人民币二千元。
也就是说,大队长杨某指使协警转走周某3200元已经达到了湖南省盗窃罪的立案标准。就应当对杨某和协警进行立案追究刑事责任。而杨某仅仅是受到通报批评和扣件两分的处理,这种结果简直是在开玩笑,罔顾法律规定,必须要进行严查,为何一个知法犯法的盗窃罪人员,仅仅是因为他是大队长就变成了无罪!
需要补充一个法律知识,如果杨某转走的钱没有达到刑事盗窃的立案标准,也不能对他以盗窃来进行治安处罚,因为警察法规定,警察违法达不到犯罪的应受到行政处分,不受治安处罚,达到犯罪就受刑事责任!
杨某的事情,必须严查,背后说不准还有很大的猫腻!
欢迎关注@王法仪 ,一起从热点事件中感受法律。#永州#(图文无关)
1984年8月26日晚,吴平骑自行车窜至他所在的六车间,盗得紫铜240斤,放在自行车的后架上。此时,王文从四车间偷出黄铜60斤,刚出车间门口,见吴平推自行车过来,就喊住吴平,把自己偷的铜放在吴平的自行车后架上,二人一起往外运。走出不远,发现执勤人员,二人将所盗之物抛弃并逃逸。
刑法第25条第1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构成共同犯罪,主观上要有共同犯罪故意,客观上要有共同犯罪行为。
刑法第25条第2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共同犯罪可以区分为正犯与共犯,正犯是指实行犯,其行为在刑法分则中已有规定。共犯是指组织犯、教唆犯和帮助犯,其行为在刑法分则中没有规定。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为共犯的定罪提供了法律根据。
1.正犯的定罪(直接正犯与间接正犯、单独正犯与共同正犯)
2.组织犯(犯罪集团)
3.教唆犯
4.帮助犯
郭俊然律师评析:被告人吴平与王文虽然开始没有共同犯罪故意,但在实行犯罪过程中形成共同犯意并有共同犯罪行为,因而构成共同犯罪。
间接正犯
中国新闻网中国新闻网官方账号【#男子12万卖掉游戏账户后恶意找回获刑#3年半】因无力归还借款,玩家小奇将游戏账户以12万元转让。心有不舍的他又通过申诉“找回”了账户。一审法院以盗窃罪判处小奇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小奇认为判决过重提起上诉。他辩称,“平台规定账户不能随意买卖,所以我不是偷,只是把自己的账户找回来。”二审法院认为,小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网络“找回”技术窃取已经转让他人的游戏账户这一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澎湃新闻)
23岁女大学生被PUA跳楼自杀事件中的法律问题分析
湖北武汉。在距离2021年新春一个月,23岁的女大学生小小从35楼一跃而下,把自己的生命定格在如花的年华里。
在跳楼自杀前,小小被诊断为抑郁症。在小小死亡后延迟发给学长的邮件中有她的遗书和其与男友的聊天记录。小小在邮件里写到:自己是被大8岁的男友PUA逼死的,自己抵押房子为男友全款购买宝马车,钱要不回来,自己承受很大压力;小小家人则称,不知道小小有男友,不知道她有抑郁症,更不知道她私自抵押房产;而小小生前好友称,去年7,8月份就从她口中得知正面临感情和债务的双重压力。
从视频中可以看出这是一个如花似玉美丽的女孩,大学毕业就能拥有自己的房产,可见其若非聪明非凡赚钱能力强,就是拥有一个经济状况良好的家庭。但小小却用跳楼自戕的惨烈方式来结束自己的生命,令人唏嘘,让人痛惜。同时也让人产生很多的疑问:财貌双全的女大学生遭遇了怎样的感情伤害?大她8岁的前男友又是怎样PUA逼死她?被小小用死亡来控诉的前男友是否承担法律责任?
01 先了解小小口中的PUA是指什么?
“PUA”全称“Pick-up Artist”,可以叫搭讪艺术,直白粗暴一些,说是情感操纵术也没问题。PUA最初是指一群受过系统化学习实践和不断自我完善情商的男性使用的交流方式,现实中泛指很会吸引异性,让异性着迷的男性或女性的情感操控手段。本质上,PUA是一种有积极意义的交流方式。但一个工具被不同的人使用,再结合不同的目的,就会导致完全不一样的后果。
02 回到这个自杀悲剧中,小小自称被前男友PUA跳楼自杀。那前男友需要为小小的死亡负法律责任吗?
被PUA操纵对象自杀事件中的法律责任分几种情形,操纵者将根据不同情形或将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如涉及刑事追诉,则罪名包括:诈骗罪、故意杀人罪。
一种情形是:如果帮助、教唆受害者者自杀,教唆者一般不构成犯罪,无需为自杀者的死亡负责。但会引起很大的道德争议。而本次悲剧中据小小遗书中自述,小小虽然被认定为抑郁症,但其自杀并不属于此种情形。
实务中曾经发生过的另一种情形是:如果是欺骗、胁迫受害者自杀,欺骗者对受害者说你先走一步,我随后就来追随你。此种欺骗情形下,欺骗者的话直接或高概率导致了受害者自杀死亡,那欺骗者仍会面临故意杀人罪的追责,此种欺骗行为的行为人在刑法理论上叫间接正犯。
曾经在网上引发民众强烈关注的北大女生被男友PUA后自杀的悲剧,则是另一种不同的欺骗和胁迫。在那个自杀事件中,从自杀女生被恢复的聊天记录中有大量的男友的问话:“你怎么不去死?”“你不是说你会为了我去死的吗?”这些明显具有胁迫性质的问话直接摧毁了女生的希望和生活的信念,最后选择自杀。事后这个前男友已经被警方控制,进入刑事追责程序中。
在这起自杀事件中,小小自述是感受到来自前男友情感与金钱的双重压力而走向绝路,从目前证据来看并未显示其前男友有欺骗、胁迫小小自杀的行为。
那小小感受到的来自男友情感和金钱上的欺骗,是否属于刑法中规制的欺骗行为?
情感的欺骗,在恋爱阶段直至两人进入婚姻,欺骗者通常只会被大家唾骂为“渣男”,世人也只能在道德上对渣男的欺骗行径口诛笔伐,予以谴责;
但是PUA操纵者对受害人金钱上的欺骗行为,就可能进入刑法视野,被追究刑事责任。现实生活中不乏这样的案例:你对爱情充满憧憬向往,把对方作为浪漫爱情幸福婚姻的对象,而对方却利用你的梦想和真情,榨干你的金钱,甚至让你背上巨额债务。受害者痛不欲生,生不如死,更可怕的是,PUA操纵者故意摧毁你的希望,最后让你生无可恋,走上绝路。文中悲剧的女生小小,从其遗书及生前好友所言,似乎就是如此。
如果心存不法所有的人把PUA作为自己实施诈骗行为的一个环节,并最终导致受害者遭受损失,那PUA操纵者或将面临诈骗罪指控。但是,即便发生了受害者自杀悲剧,要追究诈骗者的刑事责任,仍然需要充分的证据,司法机关才能对诈骗者进行定罪量刑。
对PUA受害者家属而言,因为受害者的逝去,如果要追究PUA操纵者的民事责任,譬如文中小小的家人,如要拿回小小全款购买的宝马车,也因为人离世后很多证据的湮灭,而变得更难了。
对这个事件,你有何看法?欢迎在留言区留下你的看法和评论。
没完没了毫无营养的炒作,真的令人作呕。什么事情都能扯上刘鑫,离开污蔑刘鑫的话题,江秋莲是活不下去了么?或许还真是。
江秋莲“维闹”六年,除了让自己日进斗金、富甲一方之外,自己为江歌做成过啥事?认真盘点一下,是不是啥事都没有?连让陈世峰伏法都是刘鑫做的。
在我看来,害死江歌啥的子虚乌有的借口不是重点,重点在于刘鑫是《江秋莲刑法典》妨害构陷罪的直接正犯和妨害敛财罪的间接正犯,不死不足以平莲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