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安职业技术学院原党委书记王建平公车私用并违规报销费用、收受超出正常礼尚往来的财物等问题。
2015年1月至2019年1月,王建平在周末或节假日返回成都家中或到南充办私事时,长期安排公车接送其往返广安至成都或南充;驾驶员以两人出差名义在学院公款报销接送期间的住宿费、差旅费共计11.7万余元,王建平对此知情而未制止。2015年8月,王建平收受某中学副校长所送充值金额1.1万元的消费卡1张。王建平还存在其他违规违纪问题。2022年7月,王建平受到党内严重警告处分。违规费用已退赔,违纪所得已收缴。(廉洁四川)
2015年四川、重庆游之(泸州游)
成都2015年11月4号-2016年9月30号购买新房的朋友,可以去房管局拿年终奖了哈,国家给你发钱了
我们都不希望房价涨,但必须清楚房价上涨的历史。2015年1月成都全面放开限购限贷,15年年底我在成都南门看房,房产市场低迷,房价横盘,房东卖房意愿很强,市场依然属于买方市场。直到2016年初,北上广深的先知先觉者开始进入市场大肆扫货买房(他们曾经经历过这个过程),此时成都购房者开始醒悟,房价4月开始升温(这时离全面放开已过去15个月),到9月份,房价已翻翻,直到10月1日祭出限购新政。至于历史会不会简单重演,我真不知道
对于四川航空飞行员发表不当言论一事,某些人不要再装好人,因为这是原则和底线,一旦连底线都失守了,他将是航空安全的重大隐患!
此人毕业于北京工业大学,一所排名较高的211大学,2021年8月入职四川航空,2015年大学就读期间在网络发表不当言论,近期被网友发现并曝光,从而引发了关于航空安全的重大舆论。
四川航空第一时间介入调查,该飞行员也已经在第一时间被停职,对此有人提出一种观点:
此人是2015年学生时期发表的言论,但是人的思想和观念是在不断进步的,没有必要追着人家不放,只要现在表现良好即可。
但仔细看了一下,该飞行员发表的不当言论具体内容,则让人感到后怕,这是骨子里的一种仇视与恨,如果这样的人还能继续飞行的话,航空公司就突破安全底线了,相信川航一定会坚守自己的底线和原则。
值得注意的是,有些网民很容易被带节奏,很可能是受到了某些谣言的影响,开始将矛头转向航空公司,认为员工之所以发表不当言论是因为管理问题,存在不公平问题等等,这不是一个理智和成熟的网民该有的想法,可能是被人带了节奏,要警惕!
明明是该飞行员在2015年发表的言论,却有人在网络上认为是飞行员现在受到了不公正待遇,所以才发表仇恨言论,谣言的危害性真的很大。
就四川航空飞行员发表不当言论的问题,个人认为,至少要做以下处理:
1、永久停飞
2、北京工业大学需要评估是否需要收回其毕业证
3、调查该员工2021年入职程序,中间是否存在违规和渎职行为?
四川岳池国家粮食储备库主任成勇接受纪律审查和监察调查
四川岳池国家粮食储备库主任成勇涉嫌严重违纪违法,目前正接受纪律审查和监察调查。
成勇简历
成勇,男,汉族,1971年12月生,四川岳池人,大专学历。1987年12月参加工作,1998年9月加入中国共产党。
1987年12月至2000年11月,在华蓥市高兴粮站工作;
2000年11月至2015年3月,任四川岳池国家粮食储备库副主任;
2015年3月至今,任四川岳池国家粮食储备库主任。
来源:华蓥市纪委监委
医院医疗行为不足构成一级乙等医疗事故,对患者成为植物人承担轻微责任
案件事实:
刘某因晕厥待诊而于2014年11月2日8:30许入某医院就诊,入院初步诊断为“晕厥胸痛原因待查,急性心肌梗塞...”。入院后,某医院对刘某进行了治疗。次日上午7:40许,刘某突发晕厥伴呼吸停止,某医院经抢救后转入B医院继续救治。此后,刘某在B医院等多家医疗机构持续治疗,并持续昏迷至今。
鉴定意见:
认为某医院在刘某入院时即已告知刘某病重,但未及时复查心肌酶及心电图,对刘某血压偏低状态的观察、处置力度不足;刘某系经诊断不明的危重病人,但某医院没有及时请上级医生查房的记录;心跳呼吸骤停,发病突然,难以预料,猝死抢救成功率较低,能全面恢复脑功能的几率极低;刘某在鉴定时呈植物状态,系突发心源性猝死导致脑缺氧缺血的结果,主要系刘某本身疾病突发所致,也与某医院的医疗行为不足有一定关系。综上,成都医学会认为某医院的治疗行为已经构成一级乙等医疗事故,某医院承担轻微责任。
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因此,某医院应就本次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审中某医院并未就此争议焦点提交证据,并当庭表示愿意按照原审原告提交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承担责任。故原审法院将双方均认可的成都医学会出具的医鉴[2015]01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作为确定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符合法律的规定。
关于上诉人刘某主张受损害的事实不仅包括现在的植物人状态,也包括双侧肋骨骨折的损害问题,医鉴[2015]01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中载明“八分析意见……3、……2014年11月3日7:40患者突发心跳、呼吸骤停系心源性猝死,医方抢救应对措施符合诊疗常规,在胸外心脏按压抢救过程中发生肋骨骨折系难以避免的并发症。”因此在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中已经将肋骨骨折的损害事实作为医院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因素予以考虑,故刘某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已确认该损害后果的情况下,另行要求就肋骨骨折进行赔偿的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刘某主张因某医院造成其植物人状态,原审法院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确认由某医院承担责任,而不应当适用第五十四条的上诉意见,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对医务人员的注意义务进行了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医务人员的注意义务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应该具有高度的注意,对患者尽到最善良的谨慎和关心,以避免患者遭受不应有的危险或损害的责任。本案中,在医鉴[2015]01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中已就某医院对患者血压偏低状态的观察、处置力度不足及未及时请上级医生查房等医务人员未尽到注意义务的过失行为作出了分析,因此某医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刘某主张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刘某在此次诊疗活动中因医务人员未尽到注意义务而受到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承担责任的主体为该医疗机构所属的医疗机构即某医院,故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确认由某医院承担赔偿责任,并非适用法律错误。
关于刘某要求某医院赔偿1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案中刘某现处于植物人状态的后果,原审法院考虑了刘某自身的病情和某医院的诊疗行为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刘某认为原审法院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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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川区人民法院审判员姚亚林违规收受红包礼金问题
2015年9月,通川区人民法院民三庭时任庭长姚亚林在办理四川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案件时,违规收受被告公司王某现金1.5万元。2016年4月,该案判决下达,被告公司败诉。2016年11月,姚亚林通过银行转账向王某的账户转账退还1.5万元。2021年12月,姚亚林受到党内警告处分。
四川高院裁判观点:对于限制人身自由治安处罚证明标准,本院认为,2015年6月19日20时许,大英县公安局回马派出所接到第三人龚某报警,接警后大英县公安局进行了调查,于2015年10月2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猥亵他人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之规定作出大公(回)行罚决字〔2015〕8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蒋开全处以七日行政拘留。本院认为,对于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标准。鉴定检材的真实性和同一性是鉴定结论成为定案根据的前提条件,在真实性或同一性存在合理性怀疑的情况下,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本案中,遂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编号为(遂)公(物)鉴(DNA)[2015]321号鉴定书系大英县公安局认定蒋某实施猥亵行为的主要证据,鉴定结论为龚某颈部擦拭棉签上检出的DNA与蒋某的相同。但遂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鉴定书及大英县公安局检材提取笔录,均未具体描述鉴定检材的标签、外包装及密封等情况,不能证明鉴定的检材与提取的检材为同一物,且未受到污染。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证据证明蒋开全与第三人龚某有不当肢体接触,但认定构成猥亵行为的证据不足,大英县公安局作出的大公(回)行罚决字[2015]808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该结论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并无不当,二审法院维持正确。大英县公安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大英县公安局的再审申请。
案例来源:四川省高院行政裁定书(2017)川行申8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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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泸州市政府原副市长陈万春被开除党籍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讯据四川省纪委监委消息:日前,经四川省委批准,省纪委监委对四川省泸州市政府原副市长陈万春严重违纪违法问题进行了立案审查调查。
经查,陈万春理想信念丧失,纪法意识淡薄,违背组织原则,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他人在职务晋升、工作调动等方面谋取利益并收受财物;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金,违规从事营利活动及其他违反廉洁纪律的行为;将公权力沦为谋取私利的工具,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在招商引资、项目承揽等方面谋取利益并收受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滥用职权,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陈万春严重违反党的组织纪律、廉洁纪律,构成职务违法并涉嫌受贿犯罪、滥用职权犯罪,且在党的十八大后不收敛、不收手,性质严重,影响恶劣,应予严肃处理。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等有关规定,经省纪委常委会会议研究并报省委批准,决定给予陈万春开除党籍处分;按规定取消其享受的待遇;收缴其违纪违法所得;将其涉嫌犯罪问题移送检察机关依法审查起诉,所涉财物一并移送。
陈万春简历
陈万春,男,汉族,1955年4月生,四川泸州人,市委党校在职大专学历。1981年10月参加工作,1980年1月加入中国共产党。
1981年10月至1982年5月,在纳溪县棉花坡乡工作;
1982年5月至1986年8月,在纳溪县委办公室工作;
1986年8月至1990年4月,历任纳溪县江宁区委副书记、书记;
1990年4月至1991年11月,任纳溪县委办公室主任;
1991年11月至1993年3月,任纳溪县政府副县长;
1993年3月至1996年7月,任纳溪县委常委、县政府副县长;
1996年7月至1997年11月,任泸州市纳溪区委常委、区政府副区长;
1997年11月至2000年12月,任泸县县委副书记、县长;
2000年12月至2001年3月,任泸县县委书记、县长;
2001年3月至2003年1月,任泸县县委书记;
2003年1月至2006年9月,任泸县县委书记、县人大常委会主任;
2006年9月至2011年10月,任泸州市政府副市长;
2011年10月至2015年5月,在泸州市委工作,保留正厅级待遇;
2015年5月,退休。
(四川省纪委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