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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漯河小李庄内,拆迁办负责人组织人员趁夜对王某家进行暴力强拆,王某的父母提前被强行带离。得知强拆消息后,王某立即报警,并火速赶往现场。
到达现场后,王某并未发现警察,王某以为父母还在屋内,怕父母有生命危险,情急之下,王某开车撞向了现场拆迁人员,导致拆迁干部胡某当场死亡。
近日,法院以以危害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王某12年有期徒刑。而在法院判决的前一天,政府的强拆行为被认定为违法行为。(来源:江城晚报)
【谈点看法】
1、据了解,拆迁公司人员对小李庄已经实施了13次强拆,均被法院判决违法。但拆迁人员仍然我行我素,甚至持刀砍伤村民,以达到强拆的目的,很多村民因强拆事件受了伤。
真是太气人了,简直目无王法,这种拆迁公司人员与黑社会有什么区别?
2、拆迁公司是否具有行政强制措施权?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17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
也就是说行政强制措施只能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所以,拆迁办将拆迁任务委托给拆迁公司就不符合法律规定。
3、为什么强拆屡禁不止?
原因一、法院判决的赔偿标准低于拆迁补偿标准;
原因二、政府部门违法成本低,官员就算被问责也不会怎么样。
所以要根治强拆现象,必须从这两方面着手,加大打击力度。
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耿宝建审判长表示:对于违法强拆不能仅“补偿”还需赔偿。
如果只是给予补偿,不给赔偿,那么对村民来说合法违法都一样了,谁还会选择去和政府对着干?
为了有效维护公民合法权益,惩治违法强拆行为,那么这个赔偿就不能低于赔偿时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类似房屋的市场价值。
4、本案中王某的行为确实属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大量公私财产的安全。
司法实践中,一般有两种情况会认定为"不特定多数人"∶
第一种、行为人针对的对象是不特定的,且行为人事先也没有预料到具体的危害后果。
第二种、行为人针对的对象是相对特定的,但实际造成的后果是行为人没有预料到的。
侵害"不特定多数人",并不是说行为人没有特定的侵犯对象或目标,而是行为人主观上有一定的侵害对象,对损害的可能范围也有一定的预判,但对最终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难以控制。
本案中,王某的行为符合第二种情况。
有网友提出,自己的家也算公共场所吗?
首先,案发现场道路并非王某家人所有或单独使用,而只是由于特殊的地理位置,王某家人使用的频率较高,但这并不能排斥他人行走或使用,故案发现场并不属于王某家的私人场所;
其次,即使案发现场属于王某家私人场所,但由于王某开车冲撞的行为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健康、生命安全,其行为就具有了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
综上,本案中王某开车连续冲撞他人致多人受伤一人死亡的行为,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典型犯罪手段。
但考虑到拆迁人员构成了非法入侵住宅罪及故意毁坏财物罪,王某开车冲撞他人具有防卫性质,应对王某从轻处罚。
5、类似的案件频频发生,相关部门必须严加重视,对于法院的一纸“败诉”判决必须落到实处,对违法拆迁行为必须问责到底,该开的就开,该罚的就罚。睁只眼闭只眼只会让边败诉边强拆现象屡禁不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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