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月18日,郑州市生态环境局传来消息,《郑州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办法》(简称《办法》)将于2021年3月10日起施行。
根据《办法》,在郑州市行政区域内,违规使用重型柴油车或非道路移动机械,罚款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
郑州出台新规,将非道路移动机械等牢牢“管起来”
河南商报记者了解到,《办法》将于2021年3月10日起施行,2012年9月8日发布的《郑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将同时废止。
河南商报记者注意到,相比此前规定,郑州市行政区域内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此次被牢牢“管起来”了。
根据《办法》,郑州实行非道路移动机械编码登记制度。购置或转入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经排放污染物检验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应当在购置或者转入之日起15日内,按照规定向区县(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编码信息。
郑州市各区县(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编码信息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编码登记,并与郑州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控平台联网,将其纳入管理。
此外,根据《办法》,郑州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鼓励措施,推动新能源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推广使用新能源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公务用车和公共交通、出租车、市容环境卫生、邮政、快递等行业用车应当率先使用新能源机动车。
违规使用重型柴油车等最高罚2万
依据《办法》,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危害公众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郑州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法采取限制使用重型柴油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等应急措施,违反该规定使用重型柴油车或者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2月18日,郑州市生态环境局参与机动车污染排放管理的相关人员告诉河南商报记者,上述罚款中,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含20000元。
郑州出台新规 违规使用非道路移动机械等最高罚2万-大河网
初某是辽宁省庄河市人,高中文化水平。
2012年9月1日,初某与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签订五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初某负责双喜岭、南隈子、双脖山隧道和变电所的电力设施、机电设施及发电设施的巡视、维护和管理工作。
2015年3月10日,李某等四人跑到南隈子段高速公路下面抓野生鸽子。晚间时分,为了图省事,一行人便从高速公路上由北向南逆向往家走,在穿越南隈子隧道时,隧道报警系统发出警报。
调度员陈某听到警报后通过监控发现南隈子隧道内有四个行人,便立即与初某通电话,告诉他南隈子隧道内有四个行人,让初某过去劝离。
初某听到消息后,便告诉司机郑某(另案处理),郑某驾车与初某一道前去查看。
当初某与郑某驱车行驶至南隈子隧道南侧路段时,与李某等四人相遇,郑某把车紧急停在了行车道上,李某等四人看到路政车后开始沿高速路右侧护栏由北向南逆向奔跑。
初某为了靠近四个行人,并查看他们是否偷窃了隧道内的设备等物品,便叫郑某开车掉头追赶,郑某认为不能掉头,提议以倒车的方式追赶,初某便默认了。
在倒车追赶的过程中,李某从高速公路桥上坠落,当场死亡。郑某见有人坠落桥下,遂驾车与初某离开案发现场。
2015年6月4日,初某因涉嫌滥用职权罪被刑事拘留。
一审法院认为,初某身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人员,其在履行公务的过程中以倒车的方式追赶行人属于违反规定行使职权,致一人死亡,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鉴于初某人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故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最终,一审法院判处初某构成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初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初某的辩护律师指出以下关键性意见:1、初某不具备滥用职权罪的犯罪主体要件,原审判决认定初某是从事公务的人员没有证据支持;2、初某不具备滥用职权罪的犯罪客观方面要件,其劝行人离开高速,没有行使任何职能部门的权力,倒车违反的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由公安交通部门依法处罚,被害人死亡与初某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采纳了初某辩护律师的意见,认为初某系原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的电工,不属于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去案发现场查看行人情况亦非获得授权实施执法行为,故其不符合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要件;此外在场证人均未亲眼看见李某坠桥经过,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初某的行为与李某死亡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初某犯罪的证据不足,犯罪不能成立。
最终,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初某无罪。
王局长私人宴请后再公款报销,如何定性?
王某,中共党员,A县交通局局长。2018年11月某日晚,王某在一餐厅以私人名义宴请其党校同学A县建设局局长陈某,共消费5500余元。陈某在席间多次强调不能用公款消费,王某称是自己私人出钱。事实上,王某原计划个人支付宴请费用,但付款时发现消费金额较大,便决定个人先支付费用,事后再以单位组织活动、公务接待等名义用公款报销。其后在王某的指示下,A县交通局办公室主任钱某到上述餐厅开具8张发票,以8次公务接待为由,编造接待审批单,公款报销了上述费用,后钱某将报销的5500元现金交给王某。
【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于王某的行为如何定性,以及怎样引用党纪处分条例中的具体条款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违反有关规定组织用公款支付的宴请。处理时引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一百零三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参加用公款支付的宴请……等,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款用于支付个人费用,其行为符合贪污的构成要件,但未达到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处理时引用《条例》第二十八条:“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刑法规定的行为,虽不构成犯罪但须追究党纪责任的,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损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违规公款吃喝,处理时引用《条例》第二十八条。
【评析意见】
对于该案的处理和条款引用,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一、王某的行为符合《条例》第二十八条的构成要件
判断王某的行为符合《条例》第二十八条还是第一百零三条是处理本案的关键。主张引用《条例》第二十八条的人认为,王某利用职务便利公款报销私人宴请费用,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但由于金额尚未达到贪污罪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故不认为是犯罪。主张引用《条例》第一百零三条的人认为,王某宴请陈某后违规将相关费用在单位报销,虽然自己先行支付了费用,但最终还是用公款买单,符合违反有关规定组织用公款支付的宴请的构成要件。
笔者认为,贪污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违反有关规定组织用公款支付的宴请行为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公共财产的管理制度,即违反财务制度,将公共财产使用于错误的地方,或超规定标准使用,被审查人并不是以将公共财物据为己有作为目的。本案中,王某主观上原计划自费宴请陈某,在陈某看来,其接受的也是王某的私人宴请,故宴请的费用应由王某个人承担。然而,王某在付款时心态发生变化,并决定用公款报销自己的个人费用,王某具有将公共财产据为己有的主观故意。与此同时,王某作为单位的主要领导,具有主管单位公共财物的职务便利,王某要求下属帮其报销个人费用,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的范畴。因此,王某的行为属于刑法规定的行为,虽不构成犯罪但须追究党纪责任,应当依据《条例》第二十八条给予党纪处分。
二、王某的行为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同时适用纪法衔接条款
违规公款吃喝是中央纪委对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类违规问题统计分类中的一大类行为。要判断王某的行为是否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首先要理解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的内涵。中央八项规定是指2012年12月4日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审议通过的《十八届中央政治局关于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的八项规定》,具体包括了改进调查研究、精简会议活动、精简文件简报、规范出访活动、改进警卫工作、改进新闻报道、严格文稿发表、厉行勤俭节约等八个方面,以上是对中央政治局的要求。而我们常说的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则是一种以上率下的精神,是一种理论和宗旨,具体是指符合中央八项规定内涵的一系列政策规定的统称,是每一名党员应当遵守的要求。违规公款吃喝这一类问题其实就是厉行勤俭节约这一精神内涵的具体化。因此,我们判断某一行为是否违反了中央八项规定精神,不能仅从形式上看是否违反了廉洁纪律、工作纪律等,更关键的是要从实质上判断该行为是否违背了《十八届中央政治局关于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的八项规定》的内涵。本案中,王某的行为符合贪污的构成要件,但其实质还是违反了“要厉行勤俭节约,严格遵守廉洁从政有关规定”,没有超出中央八项规定的内涵范围。与此同时,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问题月报数据填报说明也印证了以上观点,填报说明显示,违规公款吃喝问题主要类型包括:“无公务的大吃大喝。如:私人聚会吃饭用公款报销……”
综上,王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违规公款吃喝,并引用《条例》第二十八条给予处分。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
长沙先导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原党委书记、董事长刘继雄违规收受礼品礼金,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旅游、健身活动安排问题。2009年至2018年,刘继雄违规收受多名管理服务对象给予的礼品、礼金,折合人民币共计138.8万元(以下未注明币种的金额均为人民币)。其中,在党的十八大之后违规收受礼品、礼金,折合共计107.3万元。2012年至2019年,刘继雄多次接受私营企业主提供的旅游、健身等活动安排,共计花费约12.2万元。刘继雄还存在其他违纪违法问题。2021年10月,刘继雄受到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违纪所得予以收缴,其涉嫌犯罪问题移送检察机关依法审查起诉。
秦某是李某(已判刑)的侄女婿,李某原是阜新市彰武县某村村主任。
李某在任期间,负责组织修建了村里的马路,李某将拉石料和开铲车的工作派给了秦某,并每年给秦某2万元。
修路期间,李某利用职务便利,在结算工程款时,通过虚报铲车工时费、石料款、拉土工款、毛石款、修路款等费用,非法侵占村集体资金共计1157263元。
2012年,彰武县国土资源局的工作人员到该村调查执行公务,遭到了李某的阻挠。随即,国土资源局的工作人员拨打了报警电话。
在民警执行职务的过程中,李某对民警进行辱骂,甚至大打出手,秦某则在旁配合李某,阻止民警对执法过程进行录像,甚至抢夺执法记录仪。
当天,民警对秦某和李某分别进行了行政处罚。
2019年,彰武县县监委会在对李某的涉嫌职务侵占案立案调查的过程中,发现了秦某的妨碍公务行为,警方随即进行立案侦查,并将秦某抓获。
彰武县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以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秦某有期徒刑九个月。
秦某不服,提起上诉。秦某的辩护律师指出,秦某妨害公务一事已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理过,且被刑事立案时事件已超过五年,过了追诉时效,不应再被刑事处罚,请求二审法院宣告其无罪。
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了秦某的辩护律师的意见,认为秦某妨害公务的行为已超过追诉时效,不应再追诉,一审法院以妨害公务罪对判处刑罚违反法律规定。最终法院改判秦某无罪。
京都解读:刑事追诉时效是刑法规定的司法机关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犯罪已过法定追诉时效期限的,不再对犯罪人进行追诉。本案中,秦某妨害公务的行为发生在2012年,当时受到了行政处罚并没有追诉,而警方在2019年再对秦某立案调查,已超过了五年的追诉期,此时追究秦某的妨害公务行为有违刑法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