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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之传销犯罪之组织、领导行为的认定 传销活动的本质是诈骗活动,刑法明文规定要求其“骗取财物”,具有一定的层级性,呈金字塔式外观,涉案人员较多、等级复杂,一般仅有金字塔上端的人员受益,而金字塔下端的

刑事辩护之传销犯罪之组织、领导行为的认定

传销活动的本质是诈骗活动,刑法明文规定要求其“骗取财物”,具有一定的层级性,呈金字塔式外观,涉案人员较多、等级复杂,一般仅有金字塔上端的人员受益,而金字塔下端的人员受到损失,这是传销的本质决定的,因传销不创造价值,只是上级赚取下级的入门费作为经营模式。因此,不能对所有传销人员均处以刑罚,而要根据其在传销活动中的地位、作用,作出准确的评价,避免打击无辜。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对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所谓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是指组织、领导传销组织的犯罪分子,是传销活动犯罪的首要分子;是在传销活动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的发起人、决策人、操纵人,以及在传销活动中担负策划、指挥、布置、协调等重要职责,或者在传销活动中起到关键作用的人员。

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对传销活动的组织、领导行为的理解如下:1.关于“组织”行为。对传销犯罪的组织者应当作限制解释,与黑社会案件不同,涉黑案件不仅打击组织领导者,也打击积极参加者与一般参加者,而本罪不处罚积极参加者,故应当将组织者同积极参加者及一般的参与人员区分开来,这也是刑事辩护中有效的方式,在不能否定传销的定性时,通过定量的方式来出罪。在传销组织中,组织者是策划、纠集他人实施传销犯罪的人,也就是那些在传销活动前期筹备和后期发展壮大中起主要作用,同时获取实际利益的骨干成员,除此之外的人不应当作为组织者加以处理,所以司法实践中将一些未能实际获得利益的积极参加者作为犯罪处理是错误的。

2.关于“领导”行为。是指在传销组织中居于领导地位的人员,那就要求其层级较高,对传销组织的活动进行策划、决策、指挥、协调的行为,也包括一些幕后组织者对传销组织的实际操纵和控制行为,单纯只是进行上传下达的中层领导不宜作为犯罪处理。传销组织的领导者主要是指在传销组织的层级结构中居于最核心的,对传销组织的正常运转起关键作用的极少数成员,可惜目前在传销活动犯罪的办理中有明显的夸张趋势,将不具备刑事处罚必要性的人员作为犯罪处理。对领导者的身份,既要考虑横向的负责管理的范围,也要考虑纵向的营销网络层级,还要考虑涉案金额。

具体而言,下列行为均属于组织、领导行为:为传销活动的前期筹备、初步实施、未来发展实施谋划、设计起到统领作用的行为;在传销初期,实施了确定传销形式、采购商品、制定规则、发展下线和组织分工等宣传行为;在传销实施过程中,积极参与传销各方面的管理工作,如讲课、鼓动、威逼利诱、胁迫他人加入行为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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