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温税二稽罚告〔2021〕222号
温州***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303***3476W):
对你单位(地址:温州市龙湾区瑶溪镇***号,法定代表人管某某)的税收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你公司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取得广西奥玉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1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广西康润升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广西舒蓝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上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4份已被证实为虚开,金额2297964.14元,税额390653.86元,价税合计2688618元。上述24份发票已分别于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认证抵扣:2015年10月抵扣84038.1元,2015年11月抵扣67230.48元,2015年12月抵扣137575.09元,2016年1月抵扣33993.84元,2016年3月抵扣50875.63元,2016年4月抵扣16940.72元,造成2015年度少缴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合计740215.87元;2016年度少缴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合计277065.25元。
你公司上述行为已构成偷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第四条、第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发﹝1985﹞19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结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浙江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办法〉和〈浙江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2017年第3号,拟对上述少缴的增值税390653.86元、城市维护建设税27345.77元和企业所得税599281.42元,处以1倍罚款,计1017281.05元。
二、你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请在我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到我局进行陈述、申辩或自行提供陈述、申辩材料;逾期不进行陈述、申辩的,视同放弃权利。
三、若拟对你单位罚款10000元(含10000元)以上,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其他情形的,你(单位)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可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我局书面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出,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二O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温税二稽罚告〔2021〕621号
温州广洪贸易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30303MA2859A545):
对你(单位)(地址: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庆丰路99弄21号第二层南首)的税收违法行为即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你单位于2016年5月至6月,共开具的3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别为发票代码3300151130,发票号码19630701-19630725,发票金额2443742.31元,税额415436.91元,价税合计2859178.5元;发票代码3300151130,发票号码19672976-19672982,发票金额621752.15元,税额105697.85,价税合计727450元。你公司无任何税务申报记录;经检查你公司中国建设银行33050162878400000053基本户,未发现你公司2016年收到任何货款;经实地走访确认,你公司登记的生产经营地址已拆,经当地村委会工作人员确认,此处并非你公司生产经营地址,公司相关人员无法取得联系;你单位状态:非正常,根据《关于走逃(失联)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6号),属走逃企业。
综上所述,你公司生产经营地址虚假,无明显货物往来,基本户上未发现收款记录,符合“速战速决”突击办证申领发票-突击非法开票卖票-然后跑路等虚开活动特征,可以认定为虚开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浙江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办法〉和〈浙江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2017年第3号),拟对你公司少缴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557613.42元处以一倍罚款,计557613.42元。
二、你(单位)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请在我局(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到我局(所)进行陈述、申辩或自行提供陈述、申辩材料;逾期不进行陈述、申辩的,视同放弃权利。
三、若拟对你单位罚款10000元(含10000元)以上,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其他情形的,你(单位)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可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我局(所)书面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出,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二O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温税二稽罚告〔2021〕621号
温州广洪贸易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30303MA2859A545):
对你(单位)(地址: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庆丰路99弄21号第二层南首)的税收违法行为即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你单位于2016年5月至6月,共开具的3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别为发票代码3300151130,发票号码19630701-19630725,发票金额2443742.31元,税额415436.91元,价税合计2859178.5元;发票代码3300151130,发票号码19672976-19672982,发票金额621752.15元,税额105697.85,价税合计727450元。你公司无任何税务申报记录;经检查你公司中国建设银行33050162878400000053基本户,未发现你公司2016年收到任何货款;经实地走访确认,你公司登记的生产经营地址已拆,经当地村委会工作人员确认,此处并非你公司生产经营地址,公司相关人员无法取得联系;你单位状态:非正常,根据《关于走逃(失联)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6号),属走逃企业。
综上所述,你公司生产经营地址虚假,无明显货物往来,基本户上未发现收款记录,符合“速战速决”突击办证申领发票-突击非法开票卖票-然后跑路等虚开活动特征,可以认定为虚开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浙江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办法〉和〈浙江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2017年第3号),拟对你公司少缴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557613.42元处以一倍罚款,计557613.42元。
二、你(单位)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请在我局(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到我局(所)进行陈述、申辩或自行提供陈述、申辩材料;逾期不进行陈述、申辩的,视同放弃权利。
三、若拟对你单位罚款10000元(含10000元)以上,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其他情形的,你(单位)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可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我局(所)书面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出,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二O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温税二稽罚〔2021〕275号
温州佳园标准件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30303665193476W)
经我局(所)对你单位(地址:温州市龙湾区瑶溪镇白楼下村山下路1号)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你(单位)存在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及证据
你公司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取得广西奥玉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1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广西康润升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广西舒蓝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上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4份已被证实为虚开,金额2297964.14元,税额390653.86元,价税合计2688618元。上述24份发票已分别于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认证抵扣:2015年10月抵扣84038.1元,2015年11月抵扣67230.48元,2015年12月抵扣137575.09元,2016年1月抵扣33993.84元,2016年3月抵扣50875.63元,2016年4月抵扣16940.72元,造成2015年度少缴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合计740215.87元;2016年度少缴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合计277065.25元。你公司上述行为已构成偷税。
上述违法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等;
2、《企业及增值税发票信息查询及结果证明单》等;
3、银行流水等书证。
二、处罚决定
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第四条、第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发〔1985〕19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结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浙江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办法〉和〈浙江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2017年第3号,决定对上述少缴的增值税390653.86元、城市维护建设税27345.77元和企业所得税599281.42元,处以1倍罚款,计1017281.05元。
以上应缴款项共计1,017,281.06元。限你(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龙湾区税务局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所)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我局(所)有权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税务机关(印章)
二O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温税一稽罚〔2019〕272号
温州***鞋业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3030***3841H)
经我局(所)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取得四份由徐州佳美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你单位存在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一)你公司取得徐州***皮革制品有限公司4份已证实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3200161130,发票号码:1942321、1942322、1942323、1942324,合计金额399572.64元,合计税额67927.36元。上述发票你公司已在2016年3月申报抵扣67927.36元,所购原材料“皮革”金额399572.64元已在2016年结转生产成本。
(二)经查,你公司与徐州***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无实际交易,是通过支付6%开票费取得上述发票,资金通过你公司股东董***个人的银行账户转至你公司基本账户,存在资金回流痕迹。我局对你公司该案定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以上事实证据有:1. 沛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已证实虚开证明单》及协查函等资料。2.《谈话笔录》。3.税务稽查签证。4.增值税发票抵扣联复印件。5.增值税申报表、企业所得税申报表、财务报表复印件。6.银行流水账单。7.相关会计凭证,会计明细账复印件。8.购销合同。9.你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
二、处罚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第四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0〕182号),决定对你公司少缴的增值税67927.36元处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计40756.42元;对少缴的企业所得税99893.16元处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计59935.90元。
以上应缴款项共计100,692.32元。限你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瓯海区税务局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所)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我局(所)将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税务机关(签章)
二O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无法排除账簿记载的大量退货的合理怀疑,无法认定税务部门认定的逃税金额,不符合起诉条件,不构成逃税罪
#温州#
案号: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瓯检公诉刑不诉〔2019〕106号)
1.基本案情
2008年8月12日至2011年8月15日温州市国税局稽查局对被不起诉单位浙江A鞋业有限公司的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涉税情况进行了查处,发现该公司于2007年1月至10月期间在账薄上少列应税销售收入90207359.89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未申报纳税。该公司2007年度偷税比例为94.88%。温州市国税局稽查局于2011年8月26日对该公司作出追缴增值税税额15335251.18元的税务处理决定及罚款7667625.59元的税务行政罚款决定,并于2011年9月1日依法进入执行程序,截至目前该公司尚欠缴税款4468370.93元及滞纳金和罚款7667626.59元,经多次催缴均以无资金为由拒不缴纳。
2.不起诉理由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排除账簿记载的大量退货的合理怀疑,无法认定税务部门认定的逃税金额,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浙江A鞋业有限公司不起诉。
#逃税罪律师#
#逃税罪#
#不起诉#
#温州头条#
案法110:公司破产清算中就“骗取出口退税款”“税收滞纳金”性质的认定。
甲公司骗取出口退税款案发,刑事部分已结案。甲公司进入破产程序。
稽查局起诉破产管理人,请求确认3000万退税款属于税收债权、进而享有优先受偿权,另外1000万(按照万分之五计算到破产受理之日)滞纳金属于普通债权。
一审全部驳回稽查局诉讼请求。裁判理据:
1、出口退税款是骗取的,不存在真实的先缴纳后退税的事实。这3000万世界上是甲公司直接从国库里骗取,本质上不是税收款项。
2、上述观点成立,则滞纳金就失去存在的基础。
温州市中院二审改判全部支持温州市国税局稽查局诉讼请求。改判理据:
3、国家为什么要给甲公司那3000万,还是因为税收。我们可以往上追溯,骗取出口退税必须“买票”,卖票的上家往往是“暴力虚开”的偏远山区老大爷身份证注册的公司。归根到底,还是处于税收征管范畴之内。
4、欠税为什么被赋予优先权,还是因为税收具有公益属性。
(2018)浙03民终5012号
犯罪所得涉及的税款刑事追赃,是不是必然优先于破产普通债权?宪法对于私有财产给予平等保护,总觉得一审判决多多少少也是有一定道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