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17家公司因虚开被确定为失信主体,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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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11月18日,国家税务总局淮安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发布了税务事项通知书送达公告(淮税一稽送达公告〔2022〕01066号),以公告送达的方式向涟水县保某商贸有限公司等17家公司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涟水县保某商贸有限公司等17家公司存在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被所辖税务机关确定为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17家公司中,有一大半是纺织类公司,虚开的金额从170多万元(税额20多万元)至5700多万元(税额980多万元)不等,例如:洪泽龙某纸制品有限公司,在2015年3月10日-2015年12月31日期间,在无实际业务的情况下,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93份,金额合计5768.81万元,税额合计980.70万元。税务处理处罚: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为虚开税额10万元以上,但是,对于虚开税额虽然超过了立案追诉标准,具有自首、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积极补缴税款,属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在审查起诉阶段争取检察机关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例如:
1.1.案例一:曾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淮检二部刑不诉〔2020〕5号)
1.3.简要案情:曾某某经他人介绍让淮安市淮安区B纺织厂和涟水C织造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2张,价税金额合计1214674.96元,税额合计176491.21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江苏A仪表厂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金检刑二刑不诉〔2020〕17号)
2.3.简要案情:江苏A仪表厂有限公司通过他人,从黄山B自动化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价税合计1865600元,税额271010.08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犯罪嫌疑单位江苏A仪表厂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补缴税款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江苏A仪表厂有限公司不起诉。
对于虚开税额较大的,可以在法院审判阶段争取缓刑的结果。例如:
1.1.案例一: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苏0826刑初315号
1.3.裁判结果: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多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税额人民币1647539.46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某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已退清违法所得,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沈某某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根据被告人沈某某辉的犯罪行为、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2.1.案例二: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苏0830刑初392号
2.3.裁判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江苏A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税额1413290.75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王某某系被告单位江苏A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被告单位上述犯罪行为决策、指挥与具体实施,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被告单位江苏A公司及被告人王某某依法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单位江苏A公司及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单位江苏A公司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判决如下:被告单位江苏A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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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某米业公司三年虚增收入近2亿,自己给自己开票作成本进行对冲!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淮税二稽罚[2022]30号
案件名称 金湖县***米业有限公司-违反税收管理
处罚事由 2017年至2019年期间,你单位虚增未开票销售收入197233113.65元,其中2017年虚增收入46172694.74元,2018年虚增收入73032378.22元,2019年虚增收入78028040.69元,其虚增收入对应的的成本及增值税进项税是通过自行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进行对冲。2017年自行虚开505份农产品收购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合计46890702.42元,抵扣进项税5577368.90元;2018年自行虚开882份农产品收购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合计69818500.18元,抵扣进项税7177460.73元;2019年自行虚开849份农产品收购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合计82793888.40元,抵扣进项税7850690.8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属于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你单位上述行为属于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纳税人名称 金湖县***米业有限公司
纳税人识别号 91320***0922E
处罚结果 对你单位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处50000元罚款。
违法行为登记日期 2022-07-21
处罚机关 国家税务总局淮安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