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前,没有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被法院判决撤销行政处罚决定。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赣0727行初25号】
行政处罚:被告安远县环境保护局于2018年1月5日作出安环责停字[2018]1号《责令停止生产通知书》,内容为:经查,某某公司未进行环境影响审批,在东江源区域进行绿藻养殖生产,生产废水外排。该行为违反了《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水污染防治法》等相关规定,现根据环保的法律法规及(安字[2015]6号)文件有关精神,责令你公司立即停止生产,不得排污。
原告诉称:2018年1月5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安环责停字[2018]1号行政处罚书,责令原告停止生产,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本案被告对原告进行责令停止生产如此严厉的处罚前,未依法听取原告陈述、申辩,未制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为严重违法。同时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被告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剥夺原告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行为严重违法。原告诉求:撤销被告安远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责令停止生产通知书》。
环境保护局辩称:1、某某公司于2009年5月11日设立,但该公司的经营生产一直未经过环保部门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也未执行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在建设过程中,没有同时配套建设污染防治处理设施,后经我局多次要求,该公司只建设了部分污染防治设施,至今仍未完善好污染防治设施,也未通过环保部门污染防治设施的竣工验收,其废水、废气排放也未取得排污许可就外排,该公司属于环保违法违规企业。2、某某公司位于东江××保护区范围内,根据(赣府发[2009]11号)文件要求,禁止在“五河一湖”及东江源头保护区内新建有污染的企业。3、凤山乡境内地表水属II类水域,《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规定,II类水域禁止新建排污口。4、针对该公司存在的环保问题及违法违规情况。5、我局下达的停止排污停止生产的相关通知书仅仅是环保工作方面的行政管理意见,是对招商引资企业的善意提醒,而并非处罚文书。
审理查明:原告某某公司于2009年设立,生产养殖螺旋藻,但一直未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审批。2015年4月18日,被告对原告进行了现场环境监测,并作了现场记录,同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责令整改通知书,要求原告尽快补办环评手续,建好排污设施。2016年12月2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送达要求做好环保有关事项的通知,要求原告立即停止排污,并建好废水处理设施。2017年12月29日,被告就对原告进行处罚进行了集体会议讨论。2018年1月5日,被告作出并于当天向原告送达安环责停字[2018]1号《责令停止生产通知书》。
本院认为:根据《环境保护法》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规定,被告安远县环境保护局具有监督管理环境保护工作的法定职责,被告也曾多次对原告未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行为进行监察并责令其整改。被告安远县环境保护局于2018年1月5日作出的安环责停字[2018]1号《责令停止生产通知书》,内容实为对原告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生产废水外排的违法行为给予的行政制裁,其要求原告立即停止生产,属于行政处罚决定。
《行政处罚法》第31条、第32条、第41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31条、第32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第42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作出责令原告停止生产的处罚决定前,告知了原告享有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的权利,以及是否听取了原告的陈述及申辩,也不能证明被告告知了原告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同时,原告认可其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审批而从事生产经营并排污,为保护环境,应当责令被告依职权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据此,依照《行政诉讼法》第70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安远县环境保护局于2018年1月5日作出的《责令停止生产通知书》。
二、责令被告安远县环境保护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青税稽一罚告〔2023〕7号
韩某(身份证号:370211********0047):
对你(地址:青岛市黄岛区***号)的税收违法行为拟于2023年2月1日之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
你于2020年至2022年期间将转让***港湾小区车位使用权,其中地下车位长期租赁18个,收入1507000.00元;地上车位长期租赁7个,收入320000.00元;地上车位短租25个,收入21460.00元,以上合计共收入1848460元。上述收入未进行纳税申报、未缴纳相关税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拟处以罚款185389.7元。
二、你单位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请在我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到我局进行陈述、申辩或自行提供陈述、申辩材料;逾期不进行陈述、申辩的,视同放弃权利。
三、若拟对你罚款2000元(含2000元)以上,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其他情形的,你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可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我局书面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出,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二O二三年一月十九日
近日,达川区市场监管局向使用过期失效医疗器械的一民营医院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该案成为达川区“春雷行动2023”在医疗器械领域查获的首案。
国家税务总局铁岭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铁税一稽罚告〔2023〕5号
辽宁***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2112***1982W):
对你单位(地址:辽宁***)的税收违法行为拟于2023年3月28日之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
你单位2009年12月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011年9月至2016年5月、2016年7月至2021年3月、2021年7月至2022年6月虚假纳税申报城镇土地使用税,2021年4月至2021年6月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未申报城镇土地使用税,造成少缴城镇土地使用税5,710,765.5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主席令第70号)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主席令第49号)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你单位虚假纳税申报城镇土地使用税、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未申报城镇土地使用税的行为定性偷税,拟并处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罚款,即拟处罚款2,855,382.75元。
二、你单位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请在我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到我局进行陈述、申辩或自行提供陈述、申辩材料;逾期不进行陈述、申辩的,视同放弃权利。
三、若拟对你单位罚款10000元(含10000元)以上,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其他情形的,你单位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可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我局书面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出,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国家税务总局铁岭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二O二三年二月九日
【高速公路逆行 被处罚】近日,太佳高速公路。李某为省时省费用,不顾危险,驾驶轻型厢式货车在高速公路上逆向行驶。高速一支队十大队民警及时布控制止,严肃告知其高速公路驾车逆行存在的危害性并依法给予其罚款200元并记12分的处罚,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山西高速交警一支队 提示:高速公路逆行,是对自己与他人生命的不负责任,任何情况下请勿在高速公路逆行、倒车等,守法出行,平安回家。山西交警
这是我今天收到的违法停车告知单。地点在天王巷内。
有告知短信,但是我没及时看到,两个小时后才看到有个短信,跑过去的时候这张单子已经贴在副驾车窗玻璃上了…
我经常步行穿过天王巷,巷子的机动车道路一侧总是停满车辆,似乎从来没有看到哪辆车被贴过罚单,至少我路过的时候从没看到过,所以我理所当然的认为,这个巷子内可以停车。确实在巷子口也没有禁停标志。可是我偶尔停一下,就被贴罚单,运气太不好了…
这种违停罚单第一次见,上面没有列出处罚金额和扣几分。有的罚单上面都是列明的罚多少钱和扣多少分。
告知单上要求5日后持本告知书,到市区各交警大队接受处理。
我有个疑问,难道必须得自己去交警大队处理吗?这种难道不是交警过几天传上网,我们自己在12123上处理就行了吗?
请有经验的朋友说说,这种告知单应该怎么处理最好。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文书送达公告
发布日期:2023-02-17 16:35 来源:厦门税务
厦门***展览服务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50***850339;法定代表人:袁***;身份证号:511021********002X)
你公司为走逃失联企业,经查明你公司存在如下违法事实:
你公司取得与实际经营业务不符的厦门***商贸有限公司虚开的6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代码3502164320,发票号码03515644-03515649,金额合计582524.28元,税额合计17475.72元,价税合计600000.00元),上述发票已于2016年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成本380535.00元,于2017年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成本219465.00元。
对上述违法事实,我局拟作出如下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我局拟对你公司少缴企业所得税150000元的偷税行为处2倍罚款合计300000元。
因你公司已不在注册及生产经营地址,相关人员无法联系,《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无法直接送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项规定,现将我局《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厦税一稽罚告〔2023〕42号)予以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你公司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可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我局书面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出,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具体违法事实、证据及依据你公司可前来我局查阅。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2023年2月17日
#宜春头条#@宜春人,注意!已经有人被罚!
《江西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于2021年7月28日通过,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我市实施当日就开出首张罚单,这张罚单中具体有哪些处罚?接下来还会开出类似的罚单吗?一起来看看~
3月1日是条例实施首日,当天,宜春市袁州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新康府执法大队开出首张罚单。
3月1日上午8点,袁州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新康府执法大队与垃圾分类工作人员启动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执法检查工作。9点,执法大队队员一行巡查到馨苑社区千年美丽小区生活垃圾五号投放亭,便见一位居民提着两袋垃圾往桶里投。经检查,该居民的垃圾未准确分类,混合袋装。执行人员立即上前劝阻教育,并责令其改正,但该居民的情绪不可避免地起了变化,口气不耐烦地表示,自己马上要上班,没时间配合整改,并拒签《责令改正通知书》。
鉴于现场证据链齐全,当事人拒不签收《责令改正通知书》并当场拒绝改正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行为,执法队员随即开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江西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对其处罚人民币壹佰元元整。经过工作人员的耐心劝导与解释,该居民最后接受了处罚,并做好了整改工作。
垃圾分类强制分类时代起步伊始,处罚并不是最终目的,《条例》的实施主要以劝导教育为主。新康府执法大队表示,作为执法部门将深刻领会《条例》精神,给市民或单位更多改正的机会,但是,对于坚决不配合、拒不改正的个人和企业,城管部门必将予以严管重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