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州一公司因虚开专票被处罚款,或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随州#
2023年1月,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在其官网“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公布栏”发布了一批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其中,随州市有一家为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所辖税务机关处以罚款,或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违法信息如下:随县神某工贸有限公司,在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为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4份,金额207.08万元,税额26.92万元。税务处理处罚:对其处以罚款26.00万元的行政处罚。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为虚开税额10万元以上,随县神某工贸有限公司虚开的税额为26.92万元,已超过了立案追诉标准,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是,随县神某工贸有限公司的虚开行为是发生在在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距今也7年多时间了,是否超过了追诉时效期限呢?
《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和相关规定,虚开税额不满50万元的,法定最高刑为三年有期徒刑,因此,经过五年,则不再追究刑事责任。当然,这只是税务机关公布的处理时间,在此之前是否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如在五年内被立案侦查的,还会面临刑事处罚。以下是已过追诉时效不予起诉的案例,仅供参考。
1.1.案例一:徐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广水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广检一部刑不诉[2020]74号)
1.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湖北A公司购买镇江某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353279.28元,抵扣税款400057.48元......本案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应适用《刑法》第八十七条:“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之规定。2020年9月8日,徐某某主动向公安投案,公安机关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虽然在案卷中有份镇江公安局于2015年3月17日向广水市公安局发出协助,但本院认为本案案发时间为2013年,距今已过7年,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本案应为单位犯罪,作为法定代表人徐某某主动向公安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案发后,主动向税务机关补缴税款,并向公安机关缴纳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湖北A公司和徐某某不起诉。
此外,即使未过追诉时效期限,但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属犯罪情节轻微的,也可以在审查起诉阶段争取检察机关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例如:
2.1.案例二:周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随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鄂随县检一部刑不诉[2020]84号)
2.3.简要案情:周某某为他人先后开具1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115万元,其中税额合计167093.47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鉴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已退缴了非法所得,其本人也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或者,在法院审判阶段争取缓刑的结果。例如:
3.1.案例三:孙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鄂1303刑初392号
3.3.裁判结果: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制度,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构成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适用法发[1996]30号司法解释数额标准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定罪量刑数额标准,可以参照《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执行,因此被告人孙百成的犯罪行为属于“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鉴于被告人孙某某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且被告人孙某某主动代为退缴了部分流失税款,可对其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案发前表现良好,适用缓刑后监管环境较好,宣告缓刑后对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不起诉#
#随州头条#
武汉69家企业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移送公安立案侦查
#武汉#
2022年12月,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在其官网“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公布栏”公布了一批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其中,武汉市共计有69家企业存在为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被所辖税务机关处以罚款,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69家企业虚开的金额从200多万元(税额29万多元)至1800多万元(税额240多万元)不等,例如:武汉达某某能源厂,在2019年8月5日至2021年06月30日期间,为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12份,金额1853.04万元,税额240.89万元。税务处理处罚:对其处以罚款30万元的行政处罚,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为虚开税额10万元以上,数额较大的标准为虚开税额50万元以上不满250万元。
上述公司中,虚开税额最大的也是240万多元,属于数额较大,适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档次。
但是,对于虚开税额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积极补缴税款,属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在审查起诉阶段争取检察机关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例如:
1.1.案例: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武青检刑不诉〔2019〕21号)
1.3.简要案情:张某某经他人介绍,购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价税合计1783538.82元,税款259146.64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破坏了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并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但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立案前主动缴纳了增值税税款和滞纳金、企业所得税税款和滞纳金,并缴纳税务机关对其开具的罚款;案发后能积极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而对于虚开税额较大的,可以在法院审判阶段争取缓刑的结果。例如:
1.1.案例一:吕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鄂01刑终377号
1.3.裁判结果: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湖北某集团A医药有限公司及上诉人吕某违反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原审被告单位湖北某集团A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0份,金额共计人民币9546461元,抵扣税款合计人民币1098265.5元,原审被告单位湖北某集团A医药有限公司及上诉人吕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原审被告单位湖北医药集团A医药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吕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同时其在本院审理期间,补缴税款、预缴罚金,挽回国家损失,可从轻处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吕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上诉人吕某及辩护人请求对吕某宣告缓刑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判决如下:......上诉人吕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2.1.案例二:张某、周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鄂0102刑初1196号
2.3.裁判结果:本院认为,被告武汉A公司违反国家税收征管法规,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接受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被告人张某、周某某作为被告单位武汉A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周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被告单位武汉A公司已补缴全部税款及滞纳金,可对被告人张某、周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犯罪金额扣减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判决如下:被告单位武汉市A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张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周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不起诉#
#武汉头条#
武汉27家企业因虚开普通发票被移送公安立案,涉嫌虚开发票罪
#武汉#
2022年12月,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在其官网“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公布栏”公布了一批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其中,武汉市共计有27家公司存在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的行为,被所辖税务机关处以罚款,因涉嫌虚开发票罪被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27家公司虚开的金额从190多万元至3900多万元不等,例如:武汉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在2018年04月23日至2020年12月18日期间,为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增值税普通发票452份,票面额累计3969.92万元。税务处理处罚:对其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虚开金额50万元以上或者虚开100份以上且金额30万元以上的,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27家企业虚开的金额都超过了虚开发票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将面临刑事处罚。但对于虚开金额不大,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属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在检察院审查起诉争取相对不起诉的结果。例如:
1.1.案例一:史某某虚开发票案
1.2.案号: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武东湖检一部刑不诉〔2021〕31号)
1.3.简要案情:史某某先后为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共21张,发票金额共计194.59454万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史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史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谭某某虚开发票案
2.2.案号: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武东湖检一部刑不诉〔2021〕34号)
2.3.简要案情:谭某某作为财务人员,总经理指使,为虚开发票提供帮助,虚开发票金额共计156.467万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系自首、从犯,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谭某某不起诉。
对于未能争取到相对不起诉的,可以在法院审判阶段争取缓刑的结果。例如:
1.1.案例一:胡某某虚开发票案
1.2.案号: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鄂0322刑初120号
1.3.裁判结果: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严重(价税合计金额4125405.00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胡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
2.1.案例二:周某虚开发票案
2.2.案号: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鄂1181刑初494号
2.3.裁判结果: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严重(价税合计4682222.39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3.1.案例三:丘某某虚开发票案
3.2.案号: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鄂0503刑初159号
3.3.裁判结果:本院认为:被告人丘某某在明知A化工(宜昌)有限公司为多列支成本、费用,达到少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目的,在没有任何真实交易关系的情况下,仍帮助A化工(宜昌)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214份,虚开金额7676502.70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丘某某犯虚开发票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丘某某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A化工(宜昌)有限公司退出非法所得,对被告人丘某某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丘某某具备社会帮教、监管条件,可以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判决如下:被告人丘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虚开发票罪辩护律师#
#虚开发票罪#
#不起诉#
#武汉头条#
1988年9月15日,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红钢城十一街,税务专管员吴彧年例行检查时,发现个体商贩漏税现象,令其补交。
孝感8家公司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孝感#
2021年9月,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在官网“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公布了一批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孝感市共计有8家公司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被公告,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而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对于虚开税额上百万元、上千万元,甚至上亿元的公司来说,这8家公司虚开的税额都不算大,都在30万元左右。例如:大悟乙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2019年05月1日至2019年06月30日期间,对外虚开增值税销项发票25份,金额237.89万元,税额30.92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其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那么,对于虚开税额在30万元左右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来说,能否争取检察机关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呢?何律师在12309中国检察网进行搜索,只搜索到汉川市有5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相对不起诉案例,其他区(县、市)并没有搜索到相关案例。具体案例如下:
1.1.案例一: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鄂川检公诉刑不诉〔2019〕4号)
1.3.简要案情:陈某某为达到偷逃税款的目的,通过他人介绍,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价税合计668850元,造成国家税款流失97183.32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鄂川检二部刑不诉〔2020〕44号)
2.3.简要案情:王某某任湖北A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会计期间,通过他人,接受江西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2 份,其中 13 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合计1299703 元,税额合计 220949 元,已申报抵扣。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全额退赃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相关案例:鄂川检二部刑不诉〔2020〕42号、鄂川检二部刑不诉〔2020〕43号
3.1.案例三:胡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鄂川检二部刑不诉〔2020〕45号)
3.3.简要案情:胡某某任湖北A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通过他人,接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72份,其中3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合计 3298864 元,税额合计 560807 元,已申报抵扣。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全额退赃等从轻、减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不起诉#
#孝感头条#
十堰56家公司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十堰#
#虚开增值税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在其官网“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栏目上公布了十堰市的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共计有61家公司,其中,56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家公司虚开普通发票,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发票罪被所辖税务机关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就虚开的税额而言,税额最低的为几万元,最高的为600多万元,例如:十堰德某晨工贸有限公司,在2017年7月至2017年9月期间,对外虚开增值税销项发票402份,金额3808.15万元,税额646.23万元;非法取得增值税进项发票3份,金额28.46万元,税额4.8万元。经查证确认走逃(失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其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以下是何律师在12309中国检察网搜集的十堰地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相对不起诉案例,以供参考。
案号: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十茅检二部刑不诉〔2021〕8号)
简要案情:黄某甲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张,价税合计780109.51元,税额113349.26元,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张,价税合计2580020元,税额374874.7元。以上3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3360129.51元,税额合计488223.96元。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 十堰A工贸有限公司购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税系黄某甲个人行为,该案应当认定为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系个人犯罪。被不起诉人黄某甲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780109.51元,税款113349.26元,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580020元,税款374874.7元,以上税款合计488223.96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在公安机关立案前补缴了全部税款,并缴纳了滞纳金。被不起诉人黄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黄某甲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案号: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西检公诉刑不诉〔2019〕67号)
简要案情:仲某某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1176655.87元,税额170967.09元。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仲某某身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让他人为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该案犯罪情节较轻,且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仲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退缴了赃款;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仲某某不起诉。
案号: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西检公诉刑不诉〔2020〕3号)
简要案情:王某某让他人为其公司开具发票12份,其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18.4万元,税额317333.33元。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案号:湖北省房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房检二部刑不诉〔2020〕14号)
简要案情:陈某某从中联系介绍、提供开票信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9份,金额118856635.74元,税额2015628.26元。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四款规定的行为,但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
#不起诉#
#十堰#
#税小课##虚开#
最近在12366看到一个问答,竟然直接问能不能虚开的问题,简直让人惊呆了!
【问题内容】虚开普通电子发票或者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方收取虚开金额的10%的税点是违法行为吗?
【答复机构】湖北省税务局
【答复时间】2021-10-18
【答复内容】湖北税务12366纳税服务热线答复:您好!您提交的问题已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回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7号)第二十二条规定,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读后感】
我看过成百上千个涉税咨询,所有问题带给我的感觉无非是,难或者简单,从来没有一个问题给我的第一感觉是,惊呆。今天,它做到了!
这个问题就像,一个人去公安局问警察:“我偷了别人的手机,不小心把她的衣服划破了,想问一下划破别人的衣服犯法不?”
我想警察也会楞住吧。
孟子对梁惠王说:“假使有人向大王报告,我的力量能举三千斤,却拿不动一根羽毛;我的目力能看清鸟兽的细毛,却看不清眼前的一车子柴火。大王相信吗?”(吾力足以举百钧,而不足以举一羽;明足以察秋毫之末,而不见舆薪,则王许之乎?)
以前总觉得这样离谱的例子肯定都是杜撰的,现在看来,也未必,也许孟子真碰到过类似的人呢?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晶晶亮的税月)
湖北省咸宁市某混凝土公司偷税,被追缴税款和罚款近1400万元!
纳税人名称:咸宁***商砼有限公司
纳税人识别号或社会信用代码:9142120***0095051
组织机构代码:07***9505
注册地址: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组
案件性质:偷税
主要违法事实相关法律依据及税务处理处罚情况
经国家税务总局咸宁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检查,发现其在2013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采取偷税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643.40万元;二、其他涉税违法问题,涉及税款66.68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其处以追缴税款710.08万元的行政处理、处以罚款674.98万元的行政处罚。
汽车行业虚开发票案!国家税务总局咸宁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
咸税一稽处〔2021〕49号
湖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
地址: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银泉大道25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0***9L80K2U
我局于2021年6月9日起对你公司2020年10月26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涉嫌虚开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涉税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一)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纳税人走逃失联情况
你公司从2020年10月开业起就未进行纳税申报,主管税务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咸宁市咸安区税务局永安税务分局根据“金三”实名登记信息多次电话联系企业有关人员,但均无法接通,后赴企业登记地址进行实地核查,确认企业注册地址为虚构信息,证实你公司已走逃失联,并于2021年2月1日认定为非正常户。
(二)2020年度至2021年度增值税专用发票领用情况
检查人员通过主管税务机关了解到你公司2020年领购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50份,2020年11月1日至11月3日将50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全部有效开具,金额14,642,765.50元,税额1,903,559.50元,价税合计16,546,325.00元。开具的机动车销售发票未申报纳税。
(三)银行账户相关情况
检查人员通过金三系统“存款账户账号(银行)信息查询存款账户账号(银行)信息查询存款账户账号(银行)信息查询”进行查询,发现你公司未在税务登记存款账户信息。检查人员通过后台数据库查到开票信息内的银行账户信息,履行相关手续后对你公司开具机动车销售发票上所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行,账号:6048274511621)进行核实,发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行无6048274511621账户信息。发票销售单位的银行账号虚假,无销售货物资金流真实的证明资料,证明发票开具的内容虚假。
(四)经营真实性核实情况
检查人员通过实地核查企业的注册登记信息和经营地址,询问经营地址所在社区工作人员,发现登记注册经营地址为虚假登记。检查人员通过金三系统“企业登记信息”查询法定代表人何勰存款账户账号(银行)信息查询(法人和财务负责人为同一人)联系方式,多次拨打该联系方式均处于拒接状态,实地核查经营场地虚假,证明没有货物存放、交易场地,且没有购进发票信息,无经营水电能耗信息,无法证明有货物购进,未进行纳税申报,进一步证明发票开具的销售行为虚假。
综上,你公司的经营销售行为均为虚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走逃(失联)企业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检查问题的通知》(税总发〔2016〕172号)第二条第二款“直接走逃失踪不纳税申报,或虽然申报但通过填列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相关栏次,规避税务机关审核比对,进行虚假申报的。”和第五款“已查实全部或部分交易资金信息不真实的(如利用银行账户回流资金)、大宗交易未付款或虚假现金支付的等。”的规定,认定你公司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50份的行为属于虚开机动车销售发票的行为,虚开金额14,642,765.50元、税额1,903,559.50元、价税合计16,546,325.00元。
二、处理决定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属于虚开发票行为”的规定,对你公司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50份的行为定性为虚开发票行为。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七条和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第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本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你公司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发票罪“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规定,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进一步侦查。
告知事项:你公司若同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应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咸宁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2021年7月26日
2月6日,副省长盛阅春赴黄冈市红安县等地,调研武鄂黄黄城市快速通道建设和企业复工复产工作。他强调,要以流域综合治理和统筹发展规划纲要为引领,加快现代化交通物流体系建设,统筹推进四化同步发展。
盛阅春一行前往沪蓉高速红安连接线和燕矶长江大桥建设现场,调研项目建设情况。他强调,交通“硬联通”是武汉都市圈建设的先手棋,要以武鄂黄黄核心区综合交通体系建设为突破口,在保证工程质量、进度和安全的前提下,加快推进节点工程!
在科峰智能传动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伊利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千川门窗有限公司,盛阅春详细了解了企业科技创新和复工复产等情况。他鼓励企业要抓住武汉都市圈建设的重大机遇,加强科技创新,实施“技改提能、制造焕新”技改行动,加速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业态、新模式的融合应用,为建设武汉都市圈重要功能区和全国革命老区绿色发展示范区贡献力量。
黄冈市委副书记、市长李军杰,黄冈市委常委、常务副市长刘忠诚,红安县委书记刘堂军等陪同调研。
武红高速
2022年,红安县计划完成交通项目固定资产投资20亿元以上、争资立项4.5亿元以上。全力推进沿江高铁、武汉城市圈大通道、武红高速(沪蓉高速红安联络线)等重大项目建设。
作为红安融入大武汉的重要交通项目,武红高速(沪蓉高速红安联络线)于2021年1月30日开工建设,计划2023年9月30日主线达到通行条件。
湖北千川门窗有限公司
湖北千川门窗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注册资本16000万元,公司多年来始终致力于为终端客户提供优质的产品及服务,主要产品有木质门、防火门、墙板、柜类等,是一家集智能生产、销售服务为一体的综合性现代林业制造企业。目前综合实力在同行业中位居全国前三,是国家标准《木门窗》GB/T 29498-2013主要参编单位。其经营历程中荣获多项殊荣,是“国家高新技术企业”“湖北省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湖北省单项冠军企业”,连续多年问鼎“中国木门10强”。千川始终坚持绿色发展理念,拥有自主商标品牌“千川”,荣获绿色产品优质奖,产品获得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该公司荣获“2022年度红安县税收突出贡献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