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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 法院 公务员(厦门法院待遇)

【台海说法:冒充警察招摇撞骗,槐荫法院依法判刑】   小江多年来一直没有正当职业。2021年10月,小江通过与朋友一起喝酒,认识了王某。小江对王某谎称自己是某单位的警察,王某相信其身份后,当即表示请小江帮助其

【台海说法:冒充警察招摇撞骗,槐荫法院依法判刑】

 

小江多年来一直没有正当职业。2021年10月,小江通过与朋友一起喝酒,认识了王某。小江对王某谎称自己是某单位的警察,王某相信其身份后,当即表示请小江帮助其办理有关业务。此后,小江准备了假冒的警服、肩章、警号、工作证等物品,进一步获取王某的信任,开始以缴纳相关费用等理由多次向王某索要现金。2022年1月至2月期间,王某通过电子转账的方式共计向小江转账6万元,小江将上述款项全部用于个人消费。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其违法物品,小江亲属第一时间向王某亲属退赔全部款项,获得了谅解。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小江的行为构成招摇撞骗罪诉至槐荫区人民法院。

 

槐荫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小江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构成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本应从重处罚,鉴于其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且认罪认罚,通过赔偿损失取得了谅解,故对其尚可从轻处罚。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不属情节较轻,不能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判决被告人小江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随案移交的警服等物品,予以没收。判决作出后,被告没有上诉。

 

招摇撞骗罪指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称,进行诈骗,谋取非法利益,损害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动的行为。招摇撞骗罪与普通诈骗罪相比,侵犯的客体不同,诈骗罪一般侵犯的是公私财产权利,招摇撞骗罪还侵犯了国家机关的威信和正常性活动,严重扰乱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正常工作,损害了国家机关公信力。冒充警察招摇诈骗罪要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法官提醒:群众在办理业务时,要通过正规手续办理,谨防不法分子冒充警察、或国家工作人员实施诈骗行为,否则,不仅个人财产遭受损失,还扰乱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正常工作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九条

 

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编辑 | 李立宇 来源 | 厦门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台海说法:买了一个商铺,收房后却多出一个楼梯?】

 

2021年6月,钱某与某置业公司签订《厦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钱某购买某置业公司商铺一处,合同对标的房产的位置、大小、交付条件、违约条款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合同附有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2022年4月3日,某置业公司向钱某交付商铺。在收房时,钱某发现案涉房屋顶部存在图纸以外的楼梯,楼梯宽约1.6米,最低高度约1.5米,致使商铺内部分层高小于4.5米。

 

钱某认为,该楼梯改变了商铺内空间尺寸,违反了买卖合同中层高4.5米的约定,且严重影响案涉商铺的质量和使用功能,且某置业公司没有按照约定书面告知该缺陷,致使自己在房屋交付后,才发现商铺存在楼梯,某置业公司行为构成严重违约,故向槐荫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某置业公司退还购房款130000元(层高2.2米以上楼梯部分投影到地面的面积5平方米乘以房屋套内面积单价26000元/平方米)。

 

某置业公司辩称,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钱某交付了案涉房屋,钱某完全可以取得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自身已经履行完毕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义务,钱某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

 

法院审理

 

槐荫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案涉房屋顶部存在一段楼梯,该楼梯影响了房屋部分位置的层高、使用空间及整体结构,给房屋的使用造成了一定的不利影响。对此,某置业公司有义务在与钱某签订合同时予以告知,但某置业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履行了告知义务,且按照一般生活常理,在该房屋存在上述特殊情况下,如果某置业公司履行告知义务,钱某一般不会以同等价格,选择购买该存在缺陷的房屋。据此,应当认为某置业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隐瞒了该房屋的不利因素,钱某因此购买了存在一定缺陷、使用不便的房屋。因此,对钱某造成的相应损失,某置业公司应予赔偿。

 

关于赔偿金额,钱某主张某置业公司赔偿130000元(层高2.2米以上楼梯部分投影到地面的面积5平方米乘房屋套内建筑面积单价26000元/平方米)。对此,槐荫法院认为,案涉房屋楼梯下方的部分面积因楼梯的存在确会对其使用产生影响,且因楼梯的存在对房屋的整体使用布局亦会产生不利影响,但并非完全不能使用。综合案涉楼梯对房屋使用便利性的影响、对房屋整体价值的影响以及钱某因此遭受的损失等因素,槐荫法院酌定以钱某主张某置业公司赔偿额的80%即104000元,确定赔偿金额,钱某超过该金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槐荫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某置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某104000元,驳回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服判息诉,现该判决已经生效。

 

法官说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案涉房屋存在一定缺陷,对商铺的使用存在一定影响,且某置业公司未向钱某履行提示告知义务,致使钱某收房后才发现缺陷的存在,给钱某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在商品房买卖交易中,为避免类似纠纷的发生,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者签订合同时,对于房屋内设计规划,应当严格遵守诚信原则,向购房者履行提示告知义务。购房者若发现房屋存在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情形时,应当做好证据保存,积极捍卫合法权益。

图片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编辑 | 李立宇 来源 | 厦门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台海说法:“包工头”能否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向总承包主张工程款?】

 

A公司系厦门市槐荫区某拆迁安置工程的总承包单位,A公司将涉案工程的混凝土工程转包给B公司。2020年1月,B公司与朱某签订《模板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以包清工方式将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模板安装、拆除、清理等工程内容分包给朱某,合同价款为综合单价,每平米40元;主楼完成验收合格后支付70%价款,封顶完成后支付95%价款,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三个月后支付剩余5%价款。2022年5月,该工程全部竣工且验收合格满三个月,B公司仍拖欠朱某6万元款项,朱某索要无果后,将A公司、B公司诉至槐荫区法院,请求判令B公司支付6万元人工费,A公司对该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B公司辩称,该项目两被告达成协议,此前所有农民工工资都由A公司代发,故该工资应由A公司发放。

 

A公司辩称,朱某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是B公司,其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A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且A公司已按双方合同约定向B公司结算完毕工程款项,A公司并不欠付B公司工程款。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朱某主张的款项是否是农民工工资?A公司应否对诉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槐荫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朱某与B公司签订的是劳务分包合同,但该合同约定的合同单价为综合单价,朱某自述该合同包含了工程利润,且结算方式是按照面积进行结算,并非按照农民工的工日或工时结算,故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诉讼中,B公司认可欠付朱某6万元款项,并同意支付。因此,朱某要求B公司支付6万元的诉求有理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A公司应否承担责任,法院认为,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农民工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该条例制定的目的在于保障农民工按时足额获得工资。而朱某与B公司建立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主张的6万元并非其提供劳动的报酬,还包括合同中的利润,且朱某无法确定利润的具体数额,故其应向合同相对方B公司主张权利。A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单位,与朱某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且朱某主张的款项也非农民工工资,故朱某要求A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最终,槐荫法院依法判决B公司向朱某支付6万元工程款,驳回了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各方均服判息诉,现该判决已生效。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了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先行垫付和清偿责任及施工单位因出借资质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清偿责任。适用该《条例》的前提是主张款项必须是农民工工资,即农村居民为用工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得的报酬。应当注意建设工程领域的农民工工资纠纷严格意义上属于农民工追索劳动报酬的劳务合同纠纷,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此,该《条例》的施行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没有实质性影响,也不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再次突破,认为依据该《条例》不仅发包人要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总)承包人、施工单位均要承担清偿责任的观点不正确。而所谓的“包工头”,如果其是自身投入劳动的农村居民,则其可以向总承包方索要自己的工资,但其不能直接以农民工管理者的身份依据该《条例》要求无合同关系的(总)承包方支付工程款。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二条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

 

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

 

编辑 | 李立宇 来源 | 厦门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台海说法:夫妻离婚协议中对债务的分配,是否影响债权人行使权利?】

 

2021年4月1日,翟某向钱某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中记载,借款人翟某因资金周转,收到出借人钱某出借的80000元,借期为12个月,于2022年4月1日到期本息一并还清。若借款人逾期未付款,需支付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上述借条出具之日,翟某与吴某系夫妻关系,后双方于2021年10月登记离婚。还款期限届满后,翟某、吴某未偿还借款。钱某认为,翟某、吴某双方原系夫妻关系,且借款是为了家庭生活,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向槐荫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翟某、吴某共同偿还借款80000元、支付违约金8000元。

 

翟某对上述借款无异议。

 

吴某辩称,自己与翟某已经离婚,且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男方名下债务由男方个人承担,钱某不能要求自己承担责任。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吴某应否承担夫妻共同还款责任?

 

法院审理

 

经审理,槐荫法院认为:翟某向钱某借款,发生于翟某与吴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庭审中,吴某认可翟某的借款用途为偿还房贷、车贷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本案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虽然两人已经离婚,并且离婚协议约定翟某名下的债务由翟某个人承担,但该约定系夫妻两人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婚姻关系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钱某,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吴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槐荫法院依法判决:一、翟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钱某借款本金80000元;二、翟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钱某违约金8000元;三、吴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判决作出后,吴某不服,向厦门中院提起上诉。厦门中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离婚协议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的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本体现。但离婚协议的内容系由夫妻双方确定,如果夫妻双方以逃避共同债务为目的,将夫妻共同债务约定由无清偿能力的一方负担,势必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因此,对离婚协议的对外效力应予以限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相关规定,离婚协议中对夫妻共同债务的约定,仅对夫妻双方具有约束力,债权人仍有权向夫妻双方主张权利,夫妻一方不得以离婚协议的约定对抗债权人。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主张由另一方按照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承担相应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编辑 | 李立宇 来源 | 厦门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三门峡头条# 三门峡市政法系统忠诚卫士拟表彰人员公示:

李  剑,男,现年38岁,中共党员,现任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长。参加工作以来,先后被评为全市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先进个人、厦门军区法官送法进军营活动先进个人、市敬业行动先进个人;荣获五一劳动奖章、十佳政法干警、全省法院系统先进工作者等多项省市级荣誉;两次荣立三等功,连续五年公务员考核优秀。

【台海说法:签订劳务合同就一定是劳务关系吗?】

 

保宁公司系经营范围为门卫、安检、巡逻等的安保服务公司。2020年5月,老刘与保宁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约定自2020年5月1日起至2022年4月30日止,老刘在保宁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月薪2400元,每日三班倒,根据排班表上班。合同对老刘的岗位职责、必须遵守的规章制度以及公司的权利义务等作出了具体规定。2021年6月5日,老刘在上班期间被砸伤,入院诊断为脊椎损伤,后老刘连续向公司负责人张某发送三张医院出具的《病假证明单》,共请病假45天。7月5日,保宁公司向老刘送达《通知》,载明老刘因工作期间参与与保安员工作无关的工作发生意外,未按公司规定出具请假条,属私自旷工,要求老刘三日内来公司报道,否则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自动解除。7月10日,保宁公司与老刘解除《劳务合同》。

 

后老刘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审理后裁决老刘与保宁公司自2020年5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保宁公司向老刘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00元。保宁公司不服裁决,认为其与老刘签订的是《劳务合同》,主张老刘已享受退休待遇,双方建立的是劳务关系,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请求法院撤销裁决,对老刘的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

 

一、老刘与保宁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二、保宁公司应否向老刘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槐荫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老刘与保宁公司签订的合同名称虽为《劳务合同》,但保宁公司主张老刘系享受退休待遇人员,老刘不予认可,保宁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且从老刘年龄上看其也未达退休年龄,故双方均系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合同主体。老刘入职保宁公司后从事保安工作,受保宁公司管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工作内容、合同期限及劳动报酬、合同终止条件等,保宁公司亦按月向老刘发放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案涉合同对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作了明确约定。故法院认定老刘与保宁公司符合劳动关系特征,构成实质上的劳动关系。关于争议焦点二,保宁公司主张因老刘旷工3天属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其解除合同系合法,故不应支付赔偿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保宁公司应对其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老刘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老刘系因工作受伤住院,出院后需休息,对于老刘受伤的情况,保宁公司应当知晓。但保宁公司未就案涉《通知》中载明的“老刘因工作期间参与与保安员工作无关的工作受伤”提交证据,且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解除与老刘之间的劳动关系所依据的规章制度制定程序的合法,故保宁公司不能证明解除与老刘的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其应向老刘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仲裁委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裁决保宁公司向老刘支付赔偿金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对该项裁决内容予以确认。

 

最终,槐荫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了保宁公司的诉讼请求。保宁公司不服,上诉至厦门中院,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存在本质区别: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同。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除享有工资待遇外还享有社会保险和福利等劳动权利,而劳务关系当事人则不享有。主体不同。劳动关系的主体是特定的,必须符合劳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隶属关系。而劳务关系的当事人可以是法人、组织之间,自然人之间,或法人、组织与自然人之间,是平等的民事关系。适用法律不同。劳动关系主要受《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专门法律法规管控,而劳务关系适用《民法典》的合同关系管控。争议适用法律程序不同。劳动争议解决需仲裁前置,劳务争议则可以直接提起诉讼。

 

签订何种名称的合同仅仅是形式问题,而对于劳动关系的认定最终要落实到实质问题上,如双方主体符合劳动法规定,签订的合同内容具备劳动合同必备条款,双方有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等,即使签订的是劳务合同,也能认定实质上的劳动关系。

 

《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七条

 

第一款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编辑 | 李立宇 来源 | 厦门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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