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 关于张某申请行政复议是否超过了法定期限的问题。张某申请行政复议的行为发生于2004年3月5日至3月9日,其于2015年10月14日向东营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60日的申请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本案中,张某不存在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情形,因此就不存在“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的基本含义包括:一是其他法律对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作了规定;二是该其他法律对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作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不一样的规定,即作出了超过60日的规定;三是该其他法律系关于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即行政法律规范。该特殊期限之所以这样规定,一方面是为其他法律规定60日以上的期限提供法律依据,保护特殊案件中行政相对人的行政复议权。另一方面,可防止规章、地方性法规、条例等规范性文件出现短于60日的复议期限的情况,变相剥夺行政相对人的复议权。同时,这样规定有助于保证申请期限的稳定性、统一性,体现了及时、便民的原则。因此,只要其他行政法律规范作出了超过60日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就依照该特殊规定计算复议申请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八条是关于构成犯罪应受刑罚的追诉期限的规定,是针对涉嫌犯罪行为的,而非对行政行为不服的复议期限。显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二者的性质不同,调整的对象也不同。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但书中所规定的“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的情形。

(二)关于张某主张原审法院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理解和适用是否错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未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照下列规定计算:(一)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二)没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满60日起计算。”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显然,第二款规定是对第一款规定的补充,其意是指申请人不需要等到履行期限届满或者自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满60日之后才可申请行政复议,而是可以立即申请行政复议。该条第二款解决的主要问题是关于行政相对人在特殊情形下申请行政复议的起点问题,而不是终点问题。因此,原审法院认为该条第二款是为了及时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而不能理解为复议权利保护的无限延长,即是关于紧急情况下特殊申请期限的规定,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立即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不再受该条第一款规定的限制的主张是正确的,张某认为原审法院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理解和适用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

案例来源:(2016)最高法行申40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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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民法典普法大使杨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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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上饶,一男子在网上认识了女网友,女网友称自己离异了,于是两人很快发展了成了男女朋友关系,相处一段时间后女子提出了分手,遭到男子拒绝,男子最后提出要求,再发生三次关系就彻底结束。
男子李某在群聊里认识了女子黄某,黄某称自己是离异,于是两人很快的发展成了男女朋友关系,相处一段时间后,黄某认为李某性格不合适,于是提出了分手,可是李某却并不同意,一天李某趁着黄某独自在出租屋时,强行闯了进去与之发生了关系。
事发当天黄某就报了警,可是第二天黄某又来到派出所称自己要撤销案件,不想追究李某责任了,理由是不想让老公、亲人知道这件事情。
可是没过几天,李某又找到黄某表示再发生三次关系,就彻底结束双方之间的关系,迫于无奈黄某就同意了,当发生完第二次关系后,黄某见状李某有反悔的意思,便不再打算与对方发生关系了,可是李某又强行发生了一次关系。

几天后李某被警方抓获归案,可是面对审讯,李某却并不承认胁迫过黄某,称完全是黄某自愿的,在发生关系时她向我要钱,前两次要了100,第三次要了500,一共要了700元。
【@大兵叔叔】
正是两人这种说不清、道不明的关系,即便一方提出分手,却遭到了对方一次次的侵害,如果从一开始就拒绝这种不正当的交往,黄某也不会遭受侵犯。
1、李某的行为是否属于犯罪?
所谓的强奸罪,就是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愿,强行与之发生关系的行为,本案中,李某多次违背受害人的意愿与之发生关系,显然应认定为强奸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当黄某报警后第二天又打算撤销案件,这是否可行?
实际上,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凡需要提起公诉的案件,一律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强奸罪并非是自诉案件,因此即便是受害人案发第二天打算撤案,其实也是不会实现的,除非经过调查认定,李某无犯罪事实或者是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此可能会撤销案件。

3、李某面临的处罚会是什么?
案发后,李某家属代为赔偿了10500元取得了受害人黄某的谅解,加上认罪认罚等情节,按照《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对于当事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礼道歉以及真诚悔罪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加上双方之间的曾经的关系,所以对于李某的社会危害性而言相对较低,最终法院判决李某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并且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接触黄某。
事实上,如果李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出现违反禁止令的行为情节严重的,法院也将依法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4、黄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保持不正当关系的行为,实际上属于对夫妻关系的破坏,对此如果黄某丈夫提起离婚的话,那么由于是无过错方,是可以要求黄某依法承担损害赔偿的。
对此,你对本案有什么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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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民法典普法大使杨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