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光山县:2022年2月3日11时50分许,王某某乘坐其儿子王某2驾驶的车牌号为贵AC某某号白色雷克萨斯牌轿车,沿文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光山县文殊乡文殊街道北大桥十字路口,因该路口堵车王某2遂逆行,被在该处执勤的民警黄某查获后暂扣驾驶证。
王某某等人向执勤民警张某、黄某索要驾驶证未果后,对民警张某进行辱骂,后民警张某对其进行劝解并要求其离开现场后处理交通违章行为,王某某拒不配合,在民警对其强制执行时,王某某对民警张某、黄某及辅警邱某、王某1等人进行辱骂、抓挠及踢打。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1年8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光山县,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袭警罪,于2022年2月3日被光山县××局民警带至光山县执法办案中心接受调查,同日被光山县××局监视居住;因涉嫌妨害公务罪,同年3月10日经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光山县××局执行逮捕。

2022年5月30日,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判决。
法院认为:
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引用法律条款正确,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的辩护人基于以上从轻处罚的理由,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