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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海说法:购买的营养滋补品含药物及保健食品成分,如何依法维权?】

 

徐某因近期工作压力大,经常失眠多梦掉头发,通过上网搜索,自认为是气虚造成的,打算通过食用营养滋补品调理身体。2022年1月,徐某先后在某百货网店上购买了“八珍汤膏”“黄芪建中膏”“疏肝解瘀膏”各2瓶,共花费942元。

徐某食用后,觉得不起作用,发现以上产品配料表中含有柴胡等中药材,还有地黄等保健食品原料,但上述产品并没有药品或保健食品标识。于是,徐某将该网店和产品上标注的生产商S公司起诉至槐荫区法院,认为二者销售和生产的食品中,非法添加药品原料和保健食品原料,存在食品安全问题,要求退还购物款942元,并支付十倍赔偿9420元。

 

被告S公司辩称案涉产品为假冒伪劣产品,产品上标注的公司名称、产品编号、生产地址等信息与S公司高度相似,但并非S公司生产,徐某对S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徐某主张其购买的营养食品中非法添加药品原料和保健品原料,存在食品安全问题,要求退还购物款并支付十倍赔偿能否获得支持?

 

二、S公司是否承担责任?

 

槐荫法院审理后查明,案涉产品生产许可证号均为“SC”开头,系普通食品编号,且没有保健品或药品标识,因此案涉产品属于食品。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规定,即案涉产品标签注明的配料,该产品含有中药材(不包括药食同源的中药材)、保健品原料,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关于S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经查明,案涉产品标注的生产厂商信息与S公司信息均不一致:一是案涉产品的生产方名为S集团有限公司,而S公司全称为S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二是案涉产品的产品标准代号前几位为Q/SDZ0,而S公司的产品标准代号前几位为Q/SDZG;三是案涉产品的生产地址为山东省某市小河村,而S公司的生产地址为山东省某市小河镇。S公司已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该侵权行为,并依法受理。

 

据此法院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徐某要求作为经营者的某网店承担相关责任,法院予以支持。同时,现有证据不能证明S公司系案涉产品生产者,因此对徐某主张S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最终,槐荫法院判决某网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徐某退还货款942元,并支付十倍赔偿9420元,驳回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原告与被告均未上诉。

 

药品、保健品与营养食品在成分和使用上有严格的区分标准,药品主要用于预防、治疗、诊断疾病,规定有适用症、用法和用量,有药品批准文号。保健品用于特定人群,以调节机体功能而非治疗疾病为目的,有保健食品批准文号,并有“蓝帽子”特定标识。营养食品均不具有药品和保健品的标准与特征,不能非法添加药品原料和保健品原料,否则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国家卫生部门已经公布了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保健食品禁用的物品名单。

 

消费者在购买和使用营养食品时,要注意区分检查购买的产品是否有药品或保健品标识,配料是否符合相关管理规定,以免乱用药品造成自身损害。同时,也要注意到正规食品、药品商店购买,避免买到假冒伪劣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禁止生产经营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

第二款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

 

编辑 | 李立宇 来源 | 厦门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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