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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理业务操作流程及运营模式,特殊保理业务又到一年出表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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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保理业务操作流程及运营模式:特殊保理业务又到一年出表时,出表保理怎么做?

国务院直属的中央管理企业都将“降两金”作为重要的财务管理任务,其中军工类央企降低应收账款余额的需求更为迫切,这为保理公司带来了新的业务机会。

本文将从保理业务实务操作出发,以航空工业集团某子公司的应收账款保理项目为例,分析保理公司操作出表保理业务的可行性与潜在的风险点,为今后类似业务的拓展以及集团公司间的业务协同起到一定的借鉴意义。

保理业务操作流程及运营模式,特殊保理业务又到一年出表时

一、中央管理企业“降两金”需求背景

(一)国有企业负债约束政策简介

“两金”早已成为各大政府报告、企业文件中的热词。所谓“两金”,是指债权和存货类两项资产,包括应收账款、应收票据、预付账款、存货等会计科目,其中应收账款和存货两个会计科目是最为重要的科目。“两金”占比高导致企业资金周转压力大、运行质量和盈利能力降低,亟待通过“两金”压降来解决。除“两金”压降外,近年央企的杠杆率也成为国资委考核的重点。在两金压降的同时,应收账款可转化成货币资金,在获得新增融资的情况下并不增加企业杠杆率。

2015 年4 月20 日,国资委发〔2015〕40 号文《关于进一步做好中央企业增收节支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指出,要严格控制、清理压缩“两金”占用规模,加大内部资源整合力度,加快清理低效无效资产,盘活存量提升资产效能。

2018年9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国有企业资产负债约束的指导意见》。意见指出,推动国有企业平均资产负债率到2020 年年末比2017 年年末降低2 个百分点左右,之后国有企业资产负债率基本保持在同行业同规模企业的平均水平。

在政策的推动下,央企积极开展“降两金、降杠杆”的行动。2018年,流动资产中两金类资产占比同比下降0.4个百分点,“两金”类资产增幅低于收入增幅3.4个百分点。

从上述政策的推出和执行情况来看,“降两金、降杠杆”将成为今后较长一段时间内央企财务管理的主要方向,这也为以保理公司、银行为首的保理商操作保理等业务创造了良好的政策环境。在这样的政策环境背景下,央企产生了较强的“出表”需求,也催生了各类以“出表”为目的的金融工具。

(二)“降两金”需求下产生的金融工具简介

因为各类企业的存货同质性小,且流动性相对应收账款较弱,因此,存货是金融工具较难解决的资产。与存货相比,央企更多地会运用金融工具来降低应收账款余额。压降应收账款的主要工具包括保理融资、质押贷款、票据贴现和资产证券化。其中保理融资为本文主要介绍的“降两金”工具,此处简要介绍、对比其他的应收账款出表金融工具。

应收账款质押融资,是指企业作为债务人向金融机构借用资金时将应收账款作为质押担保的融资方式。借用资金数额一般可以达到抵押金额的六成以上,若未来应收账款出现无法收回的情况,金融机构有权向质押企业追索。该方式的实质是企业融资,一般难以实现应收账款的出表,并未实现应收账款的真正转让。对于大多数企业而言,尤其是资金实力相对雄厚的央企,应收账款质押融资仅被作为一种短期的融资工具,并不能优化央企的债务结构和杠杆率。

应收票据贴现,即将应收账款转化为应收票据款并贴现的行为,也是一种有效的降低应收账款余额的方式。央企与下游企业开展业务的时候,与下游商定以银行承兑汇票或者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结算货款,央企拿到票据后去银行贴现,从而实现了压降应收账款的作用。在该方式下,下游企业通过把应付账款转化成承兑汇票,依旧保留了货款账期。央企收到的票据因有承兑承诺,大大降低了回款风险。同时,对于出票人或出票行资质良好的承兑汇票,央企很容易通过给其他供应商贴现或背书从而实现票据的流转。不过,应收票据贴现的缺点也相当明显。一方面,改变原有应收账款的模式就意味着与下游客户存在较高的谈判成本;另一方面,下游客户开具承兑汇票也会占用其银行授信,需提供保证金,支付开票成本。为使下游接受票据支付的方式,央企需要让渡一部分商品、服务销售的收益,来补贴下游客户。

另外一种较为新型的工具为应收账款资产证券化业务。2014 年11 月,ABS 开启备案制时代。2017年12月,《企业应收账款资产支持证券挂牌条件确认指南》和《信息披露指南》发布,应收账款ABS成为企业融资和应收账款会计出表的一种强力工具。在满足控制测试、资产转移测试、过手测试、风险报酬转移测试的情况下,通过精细的产品结构设计,ABS能够帮助企业实现应收账款会计出表。尤其对于央企而言,因其资信情况优良,在减少差额支付及担保义务、次级出售、应收账款资产质量等方面有天然的优势,从而提升了操作ABS出表业务的筹码。在降两金的同时,出表型ABS作为一种资产负债表“左侧融资工具”,应收账款转化为货币资金后,可用来置换银行借款和其他“双侧融资工具”,从而实现了降杠杆的效果。

表1 金融工具的特点和优缺点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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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表1 可以看出,本文所要探讨的保理业务与其他几类应收账款出表金融工具相比,具有审批速度较快、对出表底层资产分散度要求较低、灵活度较高的优点,在具备较强可操作性的同时能够较好地满足央企降两金的需求,因此对于有相关需求的央企具有较强的吸引力。

二、保理业务的类型与应收账款出表的关系

(一)保理的定义与保理业务的分类

保理,又称托收保付,是一个金融术语,指卖方(保理业务转让方/保理业务债权人)将其现在或将来的基于其与买方订立的货物销售或服务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提供保理服务的金融机构,如保理公司、银行等),由保理商向其提供资金融通、买方资信评估、销售账户管理、信用风险担保、账款催收等一系列服务的综合金融服务方式。它是商业贸易中以托收、赊账方式结算货款时,卖方为了强化应收账款管理、增强流动性而采用的一种委托第三者(保理商)管理应收账款的行为。本文所指的保理业务,特指保理商仅向转让方提供资金融通的狭义保理业务。

按转让方是否对应收账款承担回购义务划分,保理业务分为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和无追索权的保理业务。所谓有追索权保理,即保理商不承担为债务人核定信用额度和提供坏账担保的义务,无论应收账款因何种原因不能收回,保理商都有权向债权人索回已付融资款项并拒付尚未收回的差额款项。此种保理适用于债权人不需要买断应收账款,而仅需要融资或账款收取服务的情况;无追索权保理,即保理商凭债权转让向债权人融通资金后,放弃对债权人追索的权利,保理商独自承担买方拒绝付款或无力付款的风险。然而,对于商务合同纠纷争议而导致应收账款不能收回时,保理商对债权人仍享有追索权。

按债务人是否对应收账款转让事项确认来划分,保理业务分为明保理业务与暗保理业务。明保理,即应收账款转让行为通知债务人并由债务人确认;暗保理,即应收账款转让行为不被实际债务人知晓,且最终回款不直接回到保理商的账户上,而是先回到债权人的账户上,再由债权人转移给保理商。综上所述,保理业务的分类情况如表2所示。

表2 保理业务分类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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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风险控制的角度来看,有追索权的明保理为保理业务中风险最低的业务类型,然而在实际业务操作过程中,由于优质保理标的资产的保理业务债务人往往在上下游产业链有较高的话语权,难以实现应收账款的确认;同时,大部分央企操作保理业务的出发点更多的是财务管理而非资金融通,往往只有形式上无追索权的保理才能达到央企客户应收账款出表的目的,因此实际业务中项目经理应根据客户需求及时调整保理结构,在控制风险的基础上实现客户操作保理业务的目的。

(二)保理业务与应收账款出表的关系

应收账款保理是常见的金融资产转移方式。应收账款能否终止确认,实质上也就是判断其所有权上主要风险和报酬是否转移给保理商,以及是否放弃了对标的应收账款的控制权。因此,仅在无追索权保理项下,企业将应收账款的风险和报酬全部转让给保理商,实现了金融资产的销售转让,可以做到应收账款出表。然而,并不能简单地依据保理合同形式上为“无追索权”即认为被保理的标的应收账款满足终止确认条件,下文将详细分析保理标的资产符合出表要求的判断标准。

在无追索权保理情况下,应收账款的风险全部转让给保理商,因此保理商一般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资质良好,并需对债务人进行严格的尽职调查和应收账款确权,在需要的情况下应限制应收账款的转让范围,实现保理业务的风险控制。

(三)实际业务中会计师事务所对于出表的判定

如前文所述,判断保理业务是否满足出表条件,不能简单地依据保理合同形式上为“无追索权”即认为被保理的标的应收账款满足终止确认条件。本文依据公开信息中搜索到的实际保理业务法律判定案例,简单列举几项用于判断保理合同是否满足出表要求的标准。从公开信息中收集并整理到的保理合同未符合出表要求的情况列举如下:

1.保理合同约定在应收账款实际收回之前,均需按应收账款的原始金额和一定的利率(基本相当于市场利率)向保理商支付利息或资金占用费,且无期限长度或金额的封顶限制。

2.保理合同对“商业纠纷”概念做出扩大化解释,将涉及债务人信用风险的事项也纳入“商业纠纷”范畴,或者不恰当地授予保理商裁定“商业纠纷是否合理”的自由裁量权;或者对“债务人信用风险”的概念作出不恰当的严格限定。

3.保理合同约定触发回购义务的情形不限于标的应收账款存在瑕疵(即不是法律上认可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而且包括了因为债务人信用风险等其他原因导致在一段时间内未能收回的情形。

4.合同中约定在发生债务人信用风险事件时,保理申请人有义务按照应收款项的“公允价值”回购该应收款项,但合同约定的“公允价值”计算方法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39 号——公允价值计量》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公允价值”仅仅是合同成立日或者最初基准日的公允价值,未根据合同成立后债务人信用状况的变化、市场利率和收益率的波动等因素而相应调整。

5.当涉及与其他债务违约事项的交叉违约、预期违约条款等事项时,无法证明这些条款被触发的可能性是极低的,完全只是保护性条款。

综上所述,不同客户的审计师在针对保理合同所约定的事项是否能够使应收账款出表有自己的判断标准,这些判断标准是否被保理商、债权人采纳也是合同条款沟通的一项博弈过程。在保理业务通过保理业务评审委员会审批后,项目经理应第一时间与客户沟通并确定保理合同条款是否符合客户的出表要求;存在差异的,应在符合保理风控与法务部门要求的前提下寻找其他的风险控制措施,在实现出表目的的同时最大化降低项目风险。

三、出表保理的业务流程

(一)优质保理标的物的识别

按照常见的保理业务应收账款的特点划分,本文将保理标的物分为以下三类,并分析其操作出表保理业务的可行性。

1.公共部门应收账款资产。该类底层应收账款包括各类公有市政收费权或公有资产对应的收益权,最终融资行为主导方或审批方为各级政府,如:高速公路(桥梁、隧道)收费权、自来水收费权、燃气收费权、供热收费权、电费收益权、地铁收费权等,主要体现为关系国计民生、属于公用事业、不以盈利为目的等特点,通常可观测到保理债权人资产规模不大、利润不高甚至为负,但具备一定的垄断地位,债务人、债权人的话语权较强,且经营性现金流入稳定。保理公司操作无追索权保理业务多侧重于债权人、债务人双方的信用水平,一般而言,该类资产自身现金流稳定,保理债权人、债务人、股东背景强大,因此为优质的保理标的资产,适合操作无追索权的保理出表业务。

2.下游货款类资产。该类底层资产主要包括企业在生产、销售过程中产生的上下游应收账款,也是目前保理业务中占比较大的一类底层资产,具有金额较大、回款周期不稳定的特点。由于此类款项并不具备公共部门应收款项相对标准化的特点,其底层交易合同真实性与交易金额真实性的核查就显得尤为重要。同时,由于下游对应的债务人多为贸易类企业,每年的贸易流水金额较大,涉及的贸易合同数量较多,这也给核查应收账款真实性带来了一定的困难。该类资产的出表保理业务要着重审查保理债权人、债务人的资信情况和股东背景,最大化降低业务风险。

(二)保理业务实务操作流程

保理商操作保理业务的实际操作流程为例,保理业务主要分为以下操作步骤:

1.转让方以转让应收账款形式向保理商提出保理融资申请。

2.保理商(转让方、基础合同债权人)选取保理项目对应标的合同,明确应收账款对应合同的债务人、合同金额、应收账款金额、账期、回款节奏等基本信息。

3.了解公司保理牌照所能操作的保理业务经营范围,确定标的物资产是否满足经营范围的合规性要求。以保理商为例,若操作的保理业务底层资产非应收账款,则需在操作保理业务前已经与保理债权人操作过保理业务。

4.项目经理重点对基础合同债权人的经营和资信等情况做尽职调查,同时结合债务人的资信情况及双方合作历史,确认基础合同的真实有效性,确定保理项目商务条款及债权转让后债务人的还款路径。在必要的情况下,保理商可与保理债权人、银行签署三方委托收款协议,协议约定未来应收账款的指定收款账户,从而更好地把控资金流向。

5.保理商与转让方签订《应收账款保理业务合同》《应收账款转让合同》《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合同》《委托收款合同》等保理业务相关合同。

6.项目经理在保理款项投放前前往转让方所在厂区进行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和合规性核查。以应收月度电费款项为例,需要检查的要素主要有以下几点:确认当月的电费抄表数字,取得发电电量的盖章确认文件,从而确认当月的电费开票金额,查看当月电费的应收账款入账凭证(原始发票和相关记账凭证),保证该笔电费应收账款的入账金额大于保理业务的融资额。

7.转让方在中登网或人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对保理业务的应收账款进行转让登记。

8.转让方根据保理合同约定向转让方支付保理融资款。

9.起保后,债务人按基础合同的约定向转让方支付应收账款,转让方按《应收账款保理合同》约定将相关保理款项支付给保理商。

四、出表保理业务的风险点辨析

(一)合规性风险

保理业务的合规性风险主要存在于暗保理模式自身的法律合规性风险。保理的实质即为债权的转让,债权转让的有效性对保理商而言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债权转让的有效性一般而言分为两部分,一是原债权人与新债权人之间转让的有效性;二是上述转让对债务人的有效性。

从实践的情况看,新债权人与原债权人之间的债权转让一般不会出现无效的情况,出现问题最多的是债权转让对债务人效力的问题。依据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所以,在转让债权但未通知债务人时,债务人向原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时,是合法有效的。综上所述,暗保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要重点核查原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否真实有效存在,从而降低保理商的业务风险。

(二)经营风险

无论是有追索权、无追索权的保理业务还是明保理或者暗保理,都需要对债权人、债务人的经营情况进行一定的调查和分析,良好的经营情况是原债权人和债务人履行付款义务的前提。项目经理需结合保理申请人和债务人的宏观行业情况和自身经营情况,对操作保理业务的可行性进行分析,结合双方的经营情况对可操作的保理业务额度进行判断。

(三)其他风险

保理商,在操作保理业务时需满足应收账款底层资产为应收账款的条件。在操作保理业务前,应仔细研究保理商能够操作的保理业务范围,避免操作不符合经营范围要求的保理业务。

五、总结

出表保理业务相对传统的有追索权保理业务而言具有更多的不确定性,尤其是法律合规性方面目前尚无明确案例显示可以保障保理商的全部权益。【事实上,多数出表保理业务还有一个抽屉协议,但是在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和九民会议纪要背景下还面临更多司法层面的挑战——德和衡保理和供应链研究中心注】然而,对保理商而言,具有出表保理业务需求的企业往往是背景强大的央企下属子公司,且保理标的物多为军品和民品收入等,无论是从标的物资产质量还是债权人、债务人实力来看都属于保理公司的优质项目。由于央企“降两金”的需求在未来的数年中将持续存在,但保理出表业务尚无金融机构的大规模介入,业务市场有着较大的发展潜力。相信在合规性审核与风控措施到位的“双保险”之下,央企优质客户的出表保理业务必将有更大的发展空间,成为保理商一个有力的业务增长点,有助于全面提高集团间企业的业务协同发展程度。

来源:保理和供应链法律前沿

作者:航空财会,德和衡保理和供应链研究中心整理

2、保理业务操作流程及运营模式,保理商做通道业务

保理业务操作流程及运营模式?来源:李舒唐青林赵跃文转自:民商事裁判规则,我来为大家科普一下关于保理业务操作流程及运营模式?以下内容希望对你有帮助!

保理业务操作流程及运营模式

来源:李舒唐青林赵跃文

转自:民商事裁判规则

特别提示:凡本号注明“来源”或“转自”的作品均转载自媒体,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所分享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仅供读者学习参考,不代表本号观点


阅读提示:商业保理被纳入金融体制监管后,伴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发展,表现出别具特色的增长势头,与之而来的商业保理合同纠纷也呈现出新颖性、专业性、复杂性的特点。由于商业保理在国内的发展尚处于成长期,诸多法律法规、行业规范以及商业实操规则尚属空白。而层出不穷的商业保理纠纷不仅给现行的法律制度提出了新的要求,也对金融、法律及互联网实务领域提出了不小的挑战。为此,应业内朋友要求,云亭律师事务所金融业务部结合多年的实务经验,正式开启商业保理业务规范、典型案例和风险应对策略的梳理工作,并以系列文章进行汇总分享,期能为保理企业及相关方在更好防范业务风险、成功解决争议提供帮助。

裁判要旨

商业保理公司充当融资通道角色协助出借人与借款人进行基金融资,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不属于商业保理合同关系。

案情简介

一、2016年9月6日,熠生公司与美臣公司签订融资协议,约定熠生公司设立契约型基金,向美臣公司及其子公司提供融资服务,美臣公司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景和保理公司。景和保理公司充当融资通道角色。

二、2016年12月至2017年9月期间,美臣公司及其子公司与景和保理公司签订了52份商业保理合同,以有追索权的商业保理形式向景和保理公司转让115,474,871.98元应收账款,熠生公司向美臣公司及其子公司发放61,652,943.84元融资款。本案涉及第22号商业保理合同。

三、2017年9月12日,美臣公司发函称,熠生公司、景和保理公司未按约定发放融资款且给其子公司造成税费和手续费损失。

四、2017年10月10日,熠生公司以美臣公司及其子公司未返还融资款和拒付融资手续费为由,发函主张分别于9月21日解除商业保理合同和10月10日解除融资协议。

五、上海金山法院认为,商业保理合同实际是为融资协议提供通道服务,案涉融资即为借款,熠生公司与美臣公司成立借款合同关系,遂判决支持熠生公司解除融资协议、返还本金及利息之诉请。美臣公司不服上诉。

六、上海一中院认为,美臣公司确认系争借款用于其下属公司经营保险业务且未举证存在非法放贷的事实,熠生公司以设立私募基金方式募集提供涉案融资款,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有效性。美臣公司不服再审。上海高院以相同理由驳回美臣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

本案核心焦点是基础法律关系的性质及法律效力,即以基金财产通过商业保理关系进行融资的交易,是借款合同关系还是商业保理合同关系,是否合法有效?

1.本案是以保理之名行借款之实。保理与借贷二者最大区别在于商业保理关系的实质应收账款的转让,涉及债权人、债务人和保理商三方主体。然,景和保理公司在交易中不关注应收账款是否转让、是否真实,而是充当融资通道的角色,与商业保理关系截然不同。因此,本案实质是熠生公司为美臣公司及其子公司提供借款,属于借款合同关系,不成立商业保理合同。

2.本案以私募方式提供融资款,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本案涉案合同虽达52份之多,但均基于熠生公司与美臣公司之间融资协议而产生,不属于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提供贷款,亦无证明熠生公司进行非法放贷之证据。且,美臣公司确认系争借款用于其下属公司经营保险业务,而非其他非法用途。因此,案涉借款合同不存在应认定无效的法定情形。

3.本案的回购型保理业务未被监管规定所禁止,美臣公司主张本案系争回购型保理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本案不仅涉及商业保理业务,还涉及企业借款、私募基金以及金融监管等诸多业务领域,交易结构之复杂,实属典型。现结合本案归纳的实务经验总结如下:

1. 保理商在从事商业保理业务中,应当特别审查应收账款的真实性。从保理业务的法律法规和行业实践来看,真实的应收账款不仅是商业保理业务的核心要素,还是商业保理合同的必备要素,同时也是区分商业保理与民间借贷、买卖合同、融资通道等业务不可或缺的内容。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根据民法典草案以及商业保理监管新规的规定,只有发生真实应收账款的转让,才有商业保理业务的存在,若发生虚假应收账款或者没有应收账款转让的,则不属于商业保理业务。可见,保理商不仅将承担因无法取得融资手续费、合同无效等民事责任,还承担被银保监会进行监管的行政责任,甚者将构成刑事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2. 出借人与借款人通过商业保理公司做通道业务进行融资的做法,将存在较为狭小的法律和监管空间。本案的裁判规则进一步证实,这种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做法已经被银保监会的新规予以禁止,要求商业保理公司回归到保理主业、合规经营。此外,在金融监管政策日趋严格的背景下,出借人与借款人通过设立契约型基金的方式募集基金、再将基金财产向第三方进行融资也存在被认定为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以及超越商业银行的特许经营范围等等较大的法律风险。因此,对融资有实际需求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通过合法的融资方式进行集资,以免走上不归路。

3. 出质应收账款应当在征信中心进行登记,以实现应收账款的交付,产生应收账款质押的法律效力。根据物权法以及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的规定,应收账款债权属于可以进行质押融资的权利物权,在发生转让时,应当在征信中心依法进行登记。因此,保理商在业务中应当特别审查应收账款的登记或者出质的情况,以免发生应收账款无法转让或者不能转让的不利后果。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编 合同

第七百六十一条 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第七百六十二条 保理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业务类型、服务范围、服务期限、基础交易合同情况、应收账款信息、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及其支付方式等条款。

保理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七百六十三条 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已失效)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

第七十九条 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205号)

一、依法合规经营

(三)商业保理业务是供应商将其基于真实交易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保理企业,由商业保理企业向其提供的以下服务:

1.保理融资;

2.销售分户(分类)账管理;

3.应收账款催收;

4.非商业性坏账担保。

商业保理企业应主要经营商业保理业务,同时还可经营客户资信调查与评估、与商业保理相关的咨询服务。

(四)商业保理企业不得有以下行为或经营以下业务:

1.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2.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资产管理机构以及私募投资基金等机构融入资金;

3.与其他商业保理企业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

4.发放贷款或受托发放贷款;

5.专门从事或受托开展与商业保理无关的催收业务、讨债业务;

6.基于不合法基础交易合同、寄售合同、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等开展保理融资业务;

7.国家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17〕22号)

对以金融创新为名掩盖金融风险、规避金融监管、进行制度套利的金融违规行为,要以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确定其效力和各方的权利义务。对于以金融创新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集资诈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保理合同,实为借款合同的,应当按照实际构成的借款合同关系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防范当事人以预扣租金、保证金等方式变相抬高实体经济融资成本。

依法规制国有企业的贷款通道业务,防范无金融资质的国有企业变相从事金融业务。无金融资质的国有企业变相从事金融业务,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的,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否定其放贷行为的法律效力,并通过向相应的主管部门提出司法建议等方式,遏制国有企业的贷款通道业务,引导其回归实体经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2015年12月24日)

七、关于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问题

保理业务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债权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在国际贸易中运用广泛。近年来,保理业务在国内贸易领域的运用显著增多。……

需要指出的是,保理法律关系的实质是应收账款债权转让,涉及到三方主体和两个合同,这与单纯的借款合同有显著区别,故不应将保理合同简单视为借款合同。

……

应注意的是,实务中确实有部分保理商与交易相对人虚构基础合同,以保理之名行借贷之实。对此,应查明事实,从是否存在基础合同、保理商是否明知虚构基础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实际的权利义务关系等方面审查和确定合同性质。如果确实是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仍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确定案由并据此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天津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天津市高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保监局关于进一步优化金融营商环境的意见》(津金融局〔2019〕37号)

对以金融创新为名规避金融监管、掩盖金融风险的违规行为,以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确定合同效力和各方的权利义务。对名为融资租赁、保理、典当等合同,实为借款等法律关系的,按照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防范当事人以收取管理费、咨询费、服务费、保证金等方式变相抬高实体经济融资成本。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津高法〔2014〕251号)

保理合同是指债权人与保理商之间签订的,约定将现在或将来的、基于债权人与债务人订立的销售商品、提供服务、出租资产等基础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保理商,由保理商向债权人提供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资信调查与评估、信用风险控制及坏账担保等至少一项服务的合同。

构成保理法律关系,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几个基本条件:

(1)保理商必须是依照国家规定、经过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开展保理业务的金融机构和商业保理公司;

(2)保理法律关系应当以债权转让为前提;

(3)保理商与债权人应当签订书面的保理合同;

(4)保理商应当提供下列服务中的至少一项: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资信调查与评估、信用风险控制及坏账担保。

保理商与债权人签订的合同名为保理合同,经审查不符合保理合同的构成要件,实为其他法律关系的,应按照实际法律关系处理。

保理法律关系不同于一般借款关系。保理融资的第一还款来源是债务人支付应收账款,而非债权人直接归还保理融资款。保理法律关系也不同于债权转让关系,保理商接受债务人依基础合同支付的应收账款,在扣除保理融资本息及相关费用后,应将余额返还债权人。

《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前海蛇口自贸区内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2016年12月22日)

第二条 保理是指债权人将其现在或未来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保理商在受让应收账款的前提下,为债权人提供如下一项或多项服务的综合性金融服务:

(一)应收账款融资;

(二)应收账款管理;

(三)应收账款催收;

(四)销售分户账管理;

(五)信用风险担保;

(六)其他可认定为保理性质的金融服务。

对名为保理合同,但实际不构成保理法律关系的,应当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法院判决

上海高院、上海一中院及金山法院在本案民事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就该争议焦点进行如下论述:

金山法院对基础交易法律关系性质的裁判意见,保理业务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债权为前提,由保理商提供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借款合同系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即二者最大区别在于保理法律关系的实质是应收账款债权转让,涉及债权人、债务人和保理商三方主体,但根据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的实际操作流程,景和保理公司与美臣公司各地子公司签订商业保理合同时仅依据发票金额发放融资款,对于对应的应收账款基础合同是否存在双方并未就此核实、提供相应凭证,应收账款的催收亦由上海陆邦保险代理有限公司负责,即景和保理公司作为保理商并不关心合同所约定的应收债权是否真实,且保理合同签订后景和保理公司仅向相对方提供融资款,故案涉商业保理合同仅为形式上的保理。熠生公司提交的融资协议、框架协议、商业保理合同相互验证,能够证明商业保理合同的实质是为熠生公司与美臣公司履行融资协议提供通道,由熠生公司为美臣公司及其子公司提供融资即借款,美臣公司及其子公司到期归还借款并按约支付融资手续费即利息,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熠生公司为贷款人,具体与景和保理公司签订保理合同的公司即为对应融资款的借款人。

上海一中院对合同效力问题阐述,本案中,涉案合同虽多达52份,但均基于熠生公司与美臣公司之间融资协议所签,合同相对方均系美臣公司下属公司,并非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提供贷款。美臣公司及其下属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熠生公司从事经常性放贷业务。美臣公司确认,系争借款均用于其下属子公司及分公司经营保险业务。熠生公司以设立私募基金方式募集提供涉案融资款,不影响本案借款合同的有效性。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企业借贷案件中存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无效或第十九条规定的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美臣公司主张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无效,不能成立。

上海高院对合同效力问题进一步阐述,各方当事人为达到融资目的,签订回购型保理合同,但各方当事人并无真实买卖应收账款的意思表示,约定让与应收账款的目的在于为将来履行“回购”义务提供担保。从国内、国际保理业实践来看,保理业务的实质是提供资金融通。与借款不同之处在于,资金需方或者通过出卖应收账款获得资金融通,或者通过让与应收账款获得资金并于一定期限后赎回。从保理业的相关监管规定看,回购型保理业务并未被禁止,故美臣公司主张本案系争回购型保理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案件来源

熠生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景和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与美臣保险经纪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陆邦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9866号]、再审民事裁定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沪民申3099号]

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云亭律师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1. 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关系不真实存在,据此签订的商业保理合同不具备商业保理的基本特征,实际为民间借贷合同关系。

案例一: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江苏华程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张家港沃得好进出口有限公司、黄金虎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2017)苏05民终11232号]中认为,保理业务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其涉及三方主体(保理商、债权人、债务人)、两个法律关系(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关系;保理商与债权人之间应收账款转让、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为内容的保理关系)。保理合同的成立应当以合法有效的基础合同为前提。本案中,华程保理公司和沃得好公司虽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但作为债务人的张均系华程保理公司副经理,张均向沃得好公司购买木材产生了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关系,但该木材之后实际受华程保理公司控制,并由华程保理公司进行了处置,且华程保理公司、沃得好公司均同意将木材的处置款折抵结欠的本息,由此可见,沃得好公司和张均之间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关系并不真实存在,华程保理公司和沃得好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质押借款,华程保理公司为出借人,沃得好公司为借款人,本案应按双方实际的法律关系即民间借贷关系处理。

2. 缺少应收账款的名为商业保理合同,不具备商业保理合同的法律特征,因该商业保理合同引起的纠纷实际为民间借贷纠纷。

案例二: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深圳前海富海融通保理有限公司与宁德市海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陈胜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粤03民终9955号]认为,保理业务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债权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帐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服务。保理法律关系的实质是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保理合同涉及保理商与债权人、保理商与债务人之间的不同的法律关系,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基础合同是成立保理的前提,而债权人与保理商之间的应收账款转让则是保理关系的核心。本案中,富海公司与海洋公司、涉案担保人以及易保利公司签订的《商业保理合同》虽然名为保理合同,但富海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并无显示作为债权人的海洋公司与债务人存在具体的基础合同以及应收账款,上述合同事实上并不具有保理合同的法律特征,故本院不能认定涉案《商业保理合同》的合同性质为保理合同,而应为借贷合同,本案的性质应为民间借贷纠纷。富海公司与海洋公司之间的借贷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各自履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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