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家小区楼是2011年开发商开盘售楼的,2013年交的钥匙,至今整整十年了,我们各项手续齐全至今也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当时我们也不太明白,购买楼时有售房购买合同,合同协议也没有写房屋产权证什么时间给予办理问题,我们2013年住到现在也没有一个说法。小区居民聚集一些人到区政府去找几次也没有一个结果,只让居民回去听信,结果到现在也没有办理。有人说开发商欠银行钱,还有人说前面几栋楼符合办理产权证条件,无法给办理,怕后面楼有意见,还有人说后建几栋楼占地面积超标,等等说法不一,到现在也无法办理,我们各种手续齐全,一直等到现在。年前社区告诉大家不要着急,都等十年了还有其他的小区正在办理,一点一点的慢慢来。我就不明白了,开发商既然有许多不符合规定,为什么有关部门同意开发商售楼呢?各种费用不交齐让居民拿滞纳金,那么房屋产权证不给办谁又负责呢?老百姓真是没有办法呀。
近日,商丘夏邑,女子房子刚装修入住2个月,物业却上门告知房子不是她的,她把别人的房子装修了!女子一脸懵逼,购房合同写着东边9层,电梯口也标的9层,怎么就错了呢?物业:以前员工工作失误,车库过道装了1层,导致现在的9楼实际上是8楼!
陈女士买的是二手房,和原房东办理好过户手续后,她拿到了房子的钥匙装修入住!
可她装修好才住了2个月,就被物业告知房子搞错了!陈女士现在住的房子实际上是8楼,并不是9楼!
陈女士无法相信,她拿出自家的房本,上面写着她的房子是东边套9层!而物业费缴纳单,包括门口的电梯层,都显示自家是9楼,物业怎么会说她住了别人的房子呢?
物业解释说,这是一个大乌龙!电梯楼层之所以被标了9,是当年装电梯时,把车库过道设置成了1层,导致现在每层的数字跟实际的都对不上!
也就是说,陈女士家的电梯口虽然标的是9,但实际上是8楼,因为把车库多算了一层!
所以,陈女士真正的房子在她家楼上,也就是电梯口标10的楼层!
听到这个解释,陈女士都快晕了,房子装修可是花了几十万,难道这钱打水漂白白装修?
而更让陈女士郁闷的是,物业还告诉她,她的房子已经被人装修住了2年!
也就是说,房本10楼的住户,把陈女士9楼的房子当成10楼装修了!
而10楼住户说,当初他装修的房子,钥匙是物业给他的,而他真正的房子却一直空置着。既然这个错误是物业造成的,那应该有物业承担赔偿的责任!
但物业虽然承认乌龙是有他们造成的,但解决的方案他们一直拿不出来!现在涉及弄错的是8-9-10楼的3户人家,可没这么容易解决!
那么,物业到底是怎么突然发现错误的呢?
原来,这还是8楼的住户发现的!他想要卖掉自己的房子,结果来的时候发现自己的房子被人装修了,跑去物业一查,物业才发现以前的员工给错了钥匙,导致发生了连环错!
因为8楼住户一直催陈女士搬出来, 而物业又一直给不出解决方案,陈女士只能找调解员帮忙!
调解员先是联系了陈女士的原房东,原房东也表示钥匙是物业给他的, 造成错误也应该找物业。
那么,物业会愿意承担责任吗?这事情又该怎么解决呢?
因为调解员介入后,物业负责人也不好拖延了!她提出连环卖房过户,物业承担过户费用,同时免除相关物业费,当地房管部门协调监督。
也就说,现在住电梯口标10楼的住户,把他10楼的房子(电梯标11)的房子卖掉,然后拿钱去买陈女士的房子,然后陈女士拿着钱去买8楼的房子,反正8楼要卖房子。
当然这需要8楼的住户同意,同时10楼的房子也要卖得出去!
后来物业跟8楼沟通后,8楼也理解错误已经造成了,同意把房子卖给陈女士。
而物业表示,需要帮忙把10楼的房子卖掉先,希望8楼住户给他们一年时间。
8楼住户不同意,说他急着用钱,只愿意给时间到5月1日,物业答应了。如果10楼没卖掉,那就有物业公司先出钱把房子买下,然后出过户费用!
事情到这才算告一段落,陈女士也不用搬出去了,但这样的错误真的不应该发生,万一有一户不同意,那解决起来可就麻烦了!
那么,从法律的角度来说,这个责任和损失,是该物业公司承担吗?
错误肯定在于物业公司,所以最终承担的主体应当是物业公司!
但如果物业公司不愿意承担责任,那陈女士就要走法律途径。而走法律途径的话,就要考虑合同相对性!
也就说,如果物业不赔偿不解决,按陈女士就要向与其签订合同的房屋出售方主张交付房屋或者是解除合同,并且赔偿因错误装修的损失!
因为原房东没有把正确的房子钥匙交付给陈女士,虽然错误不是原房东造成,但按照法律规定只能按这样操作,然后原房东再去追究物业的责任,让物业赔偿!
对于此事,有网友说,服了这样的物业,连个楼层还弄错,还当什么物业呢?
也有网友说,感觉是设计得不合理,当初车库就应该标负1层,现在我要去10楼,得按11楼的电梯。正常人不会那么设计的,而物业居然知道错了还继续错下去,这离谱!
还有网友说,8楼过户给9楼, 9楼过户给10楼 ,10楼把房子卖了赔给8楼,物业赔个过户费,惩罚还是太轻了!应该还要再给点赔偿!
那么,你对此事怎么看呢?
#济宁交房#
我们应当求助谁?合法的售房合同在手,“院子去哪了”?
其一,合同上有小院。我们一楼业主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写明部分一层住宅附带使用功能的小院,归一楼业主所有。
其二,媒介宣传有小院。开放商海报/沙盘/微信公众号等宣传,均有小院。
真实情况呢,让不少业主花钱买了罪受。
我们业主从9月24号开始跟开放商交涉,说9月27号给答复,等到27号了,说29号给答复,到了29号了,当着政府特警的面答复30号上午9:00给书面的准确答复,等到了30号,又经信访局调解住建局参与,答复开发商犁铧润泽置业公司10月11日给准确处理方案,明日复明日,明日何其多!
我们还该相信吗?我们应该求助谁?应该相信谁?
这几天我的真实感受:作为一名80后,我的生活的节奏真的被“合同有院交房无院”的事实,打乱了,本来装修公司还催着我交钱签装修合同,这边租的房子也快到期了,孩子后续还要有房子能顺利上学....群里有邻居也是唉声叹气、气的胸要炸开,有年轻邻居要把风华里的房子当人生的第一套房作为事业打拼的起点,有的老年人准备给子女当婚房,老人有气的去住了院,唉,真心希望开发商有点良心。
我个人认为大多数邻居,无论身份如何,学历多高,我们老百姓都想稳稳当当过日子。
只要合法合规处理有了小院,同时按合同履行违约责任,大多数邻居是可以考虑的,希望开发商犁铧润泽置业公司能有良心。
2020年9月9日与曲阜犁铧润泽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山东省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编号202009090012,国有土地使用证号鲁(2020)曲阜市不动产权第0000266号,土地使用权起始日期2019年2月28日,终止日期为2089年2月27日,商品房项目名称为犁铧春秋.风华里,房地产开发经营权证号为曲建开字【2019】第14号,建设开发规划许可证件号为建字第3708232019027号,建筑工程施工证号为370881201905240301。该商品房已由曲阜市行政审批服务局批准销售,预售许可证号为曲建房预字【2019】第56号。按照7550.86元/平,总价款为850000元。
买房时新房本身就有电梯,售房合同里会写清楚的。你当年买房的签字了,肯定是要付的。你不同意可以不买,或者买其他楼层。
一楼业主可以不交电梯费吗?#电梯费 #房产知识 #房产律师 #北京市国睿律师事务所
00:15汪某与吴某是大学同学关系,两人均住在信阳市平桥区,彼此十分熟悉。
2017年5月8日,汪某打电话给吴某说:“我和郑州世贸公司有关系,在世贸公司开发的“海港城”以内部职工名义购买了两套商住房,每套面积57.6平方米,价格十分优惠,每平方米价格8715元,如果你要的话可以原价转让给你,但要支付50%房款。”
当时吴某正有意在郑州购房,就表示同意受让汪某所购买的内部房。
随后,吴某按照汪某要求在2017年5月份将25万元支付给了汪某指定的收款人张某(汪某称张某是世贸公司工作人员),并与汪某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协议》。
《房屋转让协议》签订生效后,2017年6月8日,汪某又要求吴某向张某账号转款15.2万元,同年7月6日,汪某领着吴某到世贸公司交现金10万元。
支付50.2万元房款后,吴某本以为可以拿到房子了,便多次与催促汪某和世贸公司。
未料想,汪某和世贸公司相互推诿,既不肯交房,也不退房款。
吴某十分无奈!经了解,所谓的“海港城”房屋,实际上是烂尾房,司法诉讼查封颇多,汪某和世贸公司心知肚明,只有吴某被蒙在鼓里。
更让吴某大吃一惊的是,“海港城”自始至终没有获得售房许可证,属于法律禁止销售。
据此,吴某将汪某、世茂公司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商品房买卖应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汪某、世贸公司作为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与吴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收取售房款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最终,法院判决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汪某、世贸公司退还吴某购房款50.2万元。
“我就口头说了一下把房子卖给你,又没签合同,我现在不想卖了,怎么就给你造成损失了?凭什么让我赔你50000块钱?”福建厦门,一男子想买套房子,卖家口头承诺以120万元成交房产,随后房价上涨,卖家在签合同前反悔了,表示不想卖房子了,这可把男子气坏了!
王某和女朋友打算要结婚了,现在是万事俱备只欠东风,就差一套婚房。于是王某拜托姐姐王静(化名)帮忙在她们小区里找一套合适的房子。
这可是关乎弟弟的人生大事,王静在小区里四处寻找房源,同时她也委托邻居帮忙打听小区里谁家卖房子。
一天,王静靠在沙发上正刷着手机,就在这时小区业主群里的一条售房信息吸引了她的目光,她连忙加了对方好友,咨询起关于房屋出售和售价等问题。
随后,王静给弟弟打了电话,让他过来看看房子合不合适。
姐弟二人到卖家兰某家实地看过房子后,都表示对这套房子很满意,他俩一商量,当下就决定买了这套房子。
姐弟二人和兰某经过一番协商,讨价还价后,最终以120万元的价格成交。
当姐弟俩提出他们可以先把定金给了兰某时,兰某表示大家都是邻居,就算没有定金,这房子也会按这个价钱卖给王某。
眼看时间已经不早了,姐弟俩和兰某确定好签订书面合同的大致时间后就回家了。
王静回到家后,立马就给父母打了电话,告诉他们这个好消息。她的父母听后也非常高兴,连连表示过两天就从外地赶过来看看房子。
同时王静也找好了装修公司,并设计好了房屋装修方案,就等签完合同后装修了。
经过几天的筹备,王某准备好了购房款后,兴冲冲地跑到女朋友家,把买房子的事向未来的岳父母说了一遍。
眼看马上就要到签合同的日子了,王某心中特别兴奋,他对未来的生活充满了憧憬。
与此同时,兰某注意到周边的房价涨了,他家的房子卖便宜了,这样的话,他会损失很多钱,这让兰某后悔不已。
兰某认为自己又没有和王静姐弟俩签合同,也没有收他们的定金,于是他找到王静表示暂时不打算卖房了。
王静听完感到很生气,她告诉兰某,家里为了这套婚房已经花了不少精力,也为此支出了不少的费用,自己的父母甚至从外地赶来看房子,就连装修方案都找人设计好了,希望兰某再考虑一下。
但兰某态度坚决,说什么也不想再卖房子了。
王某得知这件事后,简直把肺都快要气炸了,一怒之下,一纸诉状把兰某告上了法庭,要求兰某赔偿他50000块钱。
在庭审中,王某一方认为,王静和兰某通过网络聊天的方式,就房屋的具体情况和交易价格,以及正式签订书面合同的时间等事宜,都已达成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合同关系已成立。
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同时王某为购买兰某的房产而多次看房,与多方沟通房屋情况,已经付出了大量的成本,但因为房屋市场价格上涨,兰某单方面违约,致使王某丧失了同时间段与其他业主签署买卖合同的机会,因此兰某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王某的相应损失。
对此,兰某一方表述了他们的不同意见。
兰某和王静在网络聊天中,只是对房屋的买卖进行了商谈,不存在口头合同,单凭王某提供的聊天截图,并不能代表兰某当下的真实意思表示。
根据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
因此,除书面形式之外的任何形式的房屋转让合同,都可以看作无效。同时兰某并没有收取王某的定金,王某也没有举证证明他存在损失,所以王某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依据。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王静和兰某的聊天记录,她向兰某明确发出希望购买兰某房屋并与其订立书面房屋买卖合同的要约,兰某对此也表示同意,双方的合同关系成立。
根据《民法典》第495条规定,预约合同是以将来订立合同即本约合同为目的的合同形式,交易双方一旦成立预约合同关系,即受该合同的约束,违反合同义务同样要承担违约责任。
王某和兰某口头商量好要在某一时间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符合预约合同的要式,双方之间已成立预约合同法律关系。
随后兰某因房屋涨价,不愿意订立买卖合同,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王某为订立、履行合同支出的合理费用、机会损失等进行赔偿。
最后,法院酌情认定兰某应赔偿王某损失15000元。
对此,有人表示口头协议在不违反公序良俗且双方达成共识就算成立。
也有人认为一切要以合同为准,既然想买人家的房子,不管什么原因就要给对方定金。
大家认为兰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呢?他是否应该支付给王某违约金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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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关于征收人单方将《成本价购房合同》中已经约定的“成本单价3500元/平方米”调整为“4500元/平方米”是否合法问题。鉴于《成本价购房合同》约定的“成本单价3500元/平方米”是确定的、最终的成本单价,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都要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双方达成的合同约定。在没有约定再审申请人具有变更合同权利时,其不得单方将《成本价购房合同》中已经约定的“成本单价3500元/平方米”调整为“4500元/平方米”。这也是《成本价购房合同》第九条约定内容的体现。当然,由于行政协议的“两面属性”,其既采用了合同的方式,又保留了行政行为的属性。一方面,行政机关应当与协议相对人平等协商订立协议,协议一旦订立,双方都要依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另一方面,“协商订立”不代表行政相对人与行政机关是一种完全平等的法律关系。特定情形下,法律也允许行政机关享有一定的行政优益权,意即当继续履行协议会影响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的实现时,行政机关可以单方变更、解除行政协议,不必经过双方的意思合致。具体到本案,在《成本价购房合同》未对再审申请人单方解除合同、变更合同内容作出约定情况下,再审申请人单方作出《回迁安置方案》,将合同约定的“成本单价3500元/平方米”调整为“4500元/平方米”,就是其行使行政优益权的表现,但行政机关的行政优益权不得随意行使,否则即为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虽然行政诉讼法将违法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行为纳入到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法律对行政机关如何行使行政优益权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既然行政优益权是行政机关的单方行为,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中也使用了“违法变更、解除”的表述,那么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行使行政优益权的审查就是合法性审查。行政机关行使行政优益权就要具备为了公共利益或者存在其他法定事由的前提条件,具备事实根据,履行正当程序,保障相对人的陈述、申辩等程序权利。具体到本案,再审申请人通过《回迁安置方案》将成本单价“3500元/平方米”变更为“4500元/平方米”,也需要具备上述条件。当然,对上述前提条件、事实根据、正当程序的证明责任由再审申请人承担。然而,根据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结合一、二审审理情况,再审申请人作出《回迁安置方案》,规定售房单价为4500元每平方米,不具有合法性。二审法院据此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回迁安置方案》第六条中“成本价购房70㎡价格为4500元/㎡”的规定,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8)最高法行申30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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