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子都没了,凭什么还要还贷款?”5旬男子卖掉上海的一套小房子,在嘉兴买了一栋在建别墅,谁知别墅还没建完就烂尾了。如今上海的小房子没了,嘉兴的大别墅也没了,首付款又收不回来,每个月还要还巨额贷款,男子一气之下断了供,于是银行就把男子告上了法院。(来源:嘉兴中院)
上海的许先生已经年过半百,他厌倦了上海的快节奏生活,于是想过慢节奏的生活。许先生看到一则广告,嘉兴有一处在建别墅,户型不错,面积也大,环境也很好。于是许先生下定决心卖掉了上海的小房子,去了嘉兴买别墅。
由于别墅不便宜,许先生首付了392万元,贷款分期10年偿还,年利率高达7.5%,划到每个月还贷4万余元。可是贷款还了5年多,别墅却一直未落成。开发商解释称资金周转困难,得再等一段时间。谁知这一等,就等烂尾了。
许先生非常生气,别墅都烂尾了,可银行的贷款还得交,于是许先生断供了。这下银行可不干了,房子烂尾跟银行有什么关系?去找开发商呀。于是银行将许先生诉至法院,要求许先生承担违约责任,且按照合同约定,在执行时加收50%的罚息,直至贷款还清为止。
1、由于本案属于民事案件,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银行应当提交相应证据来支持自己的诉求。
在庭审中,银行拿出一份《贷款合同》,同时指出《贷款合同》中加粗、加黑的第38条规定。
这第38条明确规定了,银行在发放贷款后,借款人许先生与开发商之间就房屋质量、价格、权属、条件或其他事宜发生的任何纠纷,均与银行无关,银行有权选择继续履行本合同,或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
其实大家一看就知道,第38条的规定属于格式条款。格式条款通常来说,就是减轻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条款。既然要加重对方责任,那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履行提醒和告知义务。
由于银行对该条款进行了加粗、加黑,许先生也确认并签了字。
因此,一审法院认为银行已经尽到了提醒和告知义务,故判决许先生败诉,继续履行还贷义务。
这里需要和大家说明一点。对格式条款进行加黑、加粗,就说明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即使被申请人未予以说明,一般也不会直接导致该格式条款无效。
2、许先生对一审判决自然是不服的,他提出了上诉,请求解除与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你们认为二审会有转机吗?
其实许先生要想不还贷款,也是有方法的。首先就是要弄清楚,他与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是什么性质的。
这里的贷款合同,是指的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它是以房屋为实物资产作抵押,获得银行贷款并依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合同。贷款还清后,银行需归还抵押物。
现在开发商已经无法按照合同约定交房了,那么许先生可以和开发商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因合同一方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
然后再根据《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致使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的,当事人请求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法院应予支持。
最终,二审法院认为贷款合同中的格式条款,与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相抵触,应当以司法解释的规定为准,故判决许先生与银行之间的贷款关系解除,不用继续还贷了。
3、那许先生的首付和已经还了5年多的贷款该怎么处理?
根据《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
也就是说,开发商应该将钱全部退还给银行和许先生。
但是现在有一个很严重的问题,那就是开发商破产了,正在进行破产清算程序。
此时,许先生就要去申请破产债权。如果开发商没有任何资产了,那许先生就一分钱都拿不到,而且连在建别墅都没有份。
如果许先生不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继续等待其他开发商来接手该楼盘的话,至少能保住房子,但同时许先生必须继续还贷。
如果是你,你会怎么选呢?
@法律公开课 对于此案,你怎么看?关注我,了解更多法律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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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头条##嘉兴##315全民行动#
(图片非本案楼盘,只为配图)
浙江,余姚,一男子成交了8700000元的项目,不仅没有得到应有提成,到最后却被告知自己还欠100000元,于是该男子决定通过正当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得到自己应有的报酬。
潘某跳槽后经介绍到余姚一家以产服装为主的厂,没有底薪。
潘某虽未与该公司订立劳动合同书,但签订了项目的协议,协议中注明提成按项目额的百分之二到百分之三进行结算,并规定在应收款项未到项目结算后15天之内结算部分,第一个月按照日利率千分之一加收利息,次月按千分之三收取利息。
潘某自加入以后,一直辛辛苦苦的努力寻找客户,因为之前有类似的工作经验,在一年时间里就为公司创造了870万,根据之前的协议潘某可以获得25万的提成。
就在潘某原本以为会按时给自己结算时,却被对方告知,因潘某负责的项目中存在部分款项延期收回的问题,项目的约定,应收款超出结算日后要加收延期利息,合计31万余元。
@神州亿哥
另外潘某在工作期间因公外出,以借支方式支取费用4万余元,最后经核算,潘某还欠公司10万余元。
据潘某讲述,自己自从加入这里那一刻,就把这当成是自己的家一样,到头来不但不给自己发工资,自己还欠10余万元。
但是对方认为,当初与潘某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合同的关系,只是普通的项目往来关系,且项目提成约定潘某本人是知晓和认可的,上面也有潘某本人的亲笔签字,扣费完全是按照当初的约定进行,没有违规之处。
于是,潘某决定通过正当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将公司起诉,要求对方支付自己应得的项目提成费用。
一、潘某的劳动关系是否成立?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的有报酬的劳动。
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潘某至进入以来,接受对方的指挥和监督,也为其提供住宿条件等行为,均符合劳动关系的关系特征,且潘某所从事的也是属于对方的业务组成部分。
对方以项目提成协议替代劳动合同,规避劳动合同相关法律的规定,在法律上是不认可的,所以潘某与对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
二、对方是否可以按照项目提成的约定就潘某的应收账款要求承担款项的加收利息。
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提成约定属于格式合同,存在格式条款侵害潘某的合法权益。约定中关于应收款逾期加收利息的规定属于格式条款,对方将应加收利息责任强加给潘某,该条款应属无效。
潘某入职时经双方协商,没有底薪,只拿提成,但对方将原本属于买卖合同对方的付款义务,通过约定的方式,向潘某处扣取利息,违背合同法诚实信用的原则。
对方作为潘某劳动成果的享有者,应承担经营风险,不应将风险转移给潘某。
潘某上诉后,经审理,判决对方支付项目提成20余万元。目前,双方已经自行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律师来帮忙#
中捷司法2023-1-31 14:34 · 来自河北 · 中捷产业园区司法局官方账号编者按:实践中,因开发商未按照约定期限交付房屋,致使购房者行使解除权解除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情形时有发生,在按揭贷款买房模式下,由于《商品房预售合同》的解除又导致购房者与贷款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亦被解除。在此情形下,购房贷款本金及利息应如何返还,争议很大。本案系经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法于2020年12月3日做出判决,并于2021年2月19日发布。该案的判决对处理购房者、贷款银行以及开发商之间因按揭贷款买房产生的纠纷,具有很强的指导意义。
最高法审委会:因开发商未按期交房,致使《商品房预售合同》解除,房贷由出卖人承担,购房人无需还款
山东日照,一男子花费2050元,从某网购平台上买了一部全新的华为手机,店家承诺“假一赔十”,万万没想到,竟然买到了翻新机,男子主张10倍赔偿,但店家表示10倍赔偿的是网购平台的现金券,不能等同于人民币,遂予以拒绝,男子不服,一纸诉状将对方告上法院。
据悉,周某一直想买一部华为手机,看到该网购平台有补贴活动,且假一赔十后,便从一家手机店花费2050元购买了一部手机,当时店家承诺手机为原厂原封手机,可周某在收到货后发现,手机不仅没有耳机,连带充电器也是非原装的。
察觉到事有异样后,周某找到店家索要赔偿,但店家拒不承认手机是假的,并要求周某去华为官方检测,于是,周某按照对方的要求进行了检测,果不其然,手机早在一年以前就激活,中途还维修过一次,是典型的翻修机,周某找店家赔偿未果后,将店家告上法院,要求店家退款2050元,并10被赔偿20500元。
店家辩称:
第一、被告的销售行为不存在欺诈,被告销售给原告的手机是华为品牌手机并非假货,原告向被告购买的华为手机时,被告也已明确向原告说明了手机是库存的,也是已经激活的,原告对此也是知情的;
第二、某网购平台服务说明页面,假一赔十项下写的是若收到商品是假冒品牌,可获得十倍现金券的赔偿,根据该说明,被告不承担假一赔偿的责任:
(1)被告销售的手机不是假冒的华为品牌手机;
(2)购物平台的现金券与人民币是两个概念,现金券不能自由流通,不能将现金券等同是人民币;
(3)被告同意原告将手机退货退款处理,原告并未因购买手机遭受到其他损失,其请求被告赔偿20500元,缺乏依据。
【以案普法 】
1、《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就要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这也是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制度的体现。
本案中,双方对周某购买手机时,店家是否明确告知为正品手机各执一词,这时候,就需要起诉方周某提交证据,法庭上,周某提交了双方的聊天记录,聊天记录中显示周某问“确保手机是原厂原封对吗?”,对方称“正品华为支持实体店验货”。
依据常人的认知来看,显然店家在周某购买时,确实承诺手机为原厂手机,所以应当采信周某的证言。
2、事实上,双方通过网络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周某作为消费者支付相应对价,店家作为销售者,应当为原告提供符合双方买卖合同约定的产品。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时,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本案中,周某询问店家涉案手机是否确保原封,店家承诺为原封手机,但经华为客户服务中心检测店家销售给周某的手机已维修过一次,并非原封手机,且存在机身颜色不符,指纹标准不符等诸多问题。
店家向周某销售涉案手机时,并未向周某如实告知上述信息,店家向周某销售手机的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按照法律规定,店家应当退还周某手机款2050元,周某则应当退还店家手机。
3、因店家在涉案商品页面承诺“假一赔十”,该约定应当视为双方买卖合同的一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店家提出的假一赔十是赔偿的十倍现金券的主张,涉案商品快照页面显示“顺丰包邮7天无理由退货假一赔十”,并未体现出十倍现金券。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格式条款、通知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店家主张的假一赔十赔偿的是十倍现金券,属于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的条款,既未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又未向周某说明,应当属于无效条款。
4、最终,法院判决店家退回周某手机款,并10倍赔偿周某。
那么亲爱的读者朋友们,你们如何看待此事,欢迎留言评论交流。
出卖人逾期未为买受人办理房产证,应按一年期LPR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办证的违约金。
现在房地产开发乱象,延期交房,延期办证,甚至没有预售证销售房屋,在签订的预售合同中,利用格式条款降低开发商自身的违约责任,严重损害了购房人的权益 。本人近期代理的一个商品房买卖纠纷的案件,法院依法认定了开发商降低或免除自己违约责任的格式条款为无效条款,从而支持了购房者逾期办证的违约金,退还了面积差款,维护了购房者的合法权益,在我们利益受损时,要拿起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文以下简称《商品房买卖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开发商交房乱象何时休?# #法律# #律师# #开发商#
#故事推荐#《老虎不发威,你还以为是病猫》第 17章
出差回来的我,太累就早早休息了。
中途起来喝水,路过公婆的房间,无意间知晓了一个天大的秘密。
我顿时呆愣住了。
17
在我的一再坚持下,康强不情不愿的签了字,我们迅速办了离婚手续。
走出民政局的大门,我适时的提醒他,“对了,你跟你妈的东西我已经收拾出来堆在门房里,你抽空去拿一下,丢了我概不负责。”
他气的咬牙切齿,“你就这么赶我走吗?”
我冲他笑了笑,“是啊,我等这一天等了好久。”
一场婚姻,给我留了一个孩子,也算是些许的安慰。
我还有一件很重要的事情要去处理,趁着他们三个人都在医院,我去了我之前的公寓。
从公司叫了两个保洁员过来,将屋子里不属于我的东西全部打包了出去,堆在楼道里。
修改了密码锁以后,我将房子挂到了网上。
这房子有我太多的回忆,但是被那对狗男女玷污了,想想就觉得恶心,不要也罢。
因为价格合适,刚挂出去下午就有客户看房,我给足了折扣,很快就签订了买卖合同。
晚上,我接到了康强的电话,他气急败坏,“夫妻一场,你有必要做的这么绝吗?”
我不客气的对了回去,“你跟她在那个屋子里鬼混的时候,有没有想过这是我的房子!你们拿着我的钱逍遥自在,难道还要我替你们买单不成!”
言语上没讨上便宜,康强气的咬牙切齿,“算你狠。”
我轻笑,“这都不算什么,好戏还在后头,你等着。”
通过关系,我让人采集了小翠母子的血液样本,跟康强的毛囊做了比对。
看到结果的那一天,我真的笑出了声,我不知道康强知道后会是什么样的反应。
于是我将这个结果拍给了他,然后将他的联系方式全部拉黑。
我不打无准备的仗,我让他净身出户,然后再把这一喜讯告诉他。
他不是想要个儿子吗?那有那么便宜的事。
知道自己是在替别人养儿子,不知道会怎么样,我很期待。
[捂脸]近600人抢购12.4万元的保时捷帕纳梅拉,商家:就1台
1月30日,银川保时捷中心上线了12.4万一辆的Panamera车型,该链接产生598个订单,随后中心下架了这辆车,后此此事传出后引发网友热议。后店方工作人员回应:“上架的车辆实际库存为1台,首单用户购买成功后,后面下单的用户会自动判定为无效订单,48小时内退还押金”“目前已与首单用户达成协议,具体协议内容暂不方便透露。其他下单用户客服正在陆续沟通当中,争取给用户一个满意的答复。”
那么店方的态度究竟是认不认这单标价的合同效力呢?个人感觉:摩棱两可,有所隐情。
在公众的认知中,保时捷是高价豪车的典型代表,这次涉事车型帕纳梅拉据查询价格范围为99.8-247.6万元,而标价“12.4万”如同儿戏,想象不出除了工作人员失误标错价或是程序bug,难道是刻意所谓博眼球的营销套路?
《电子商务法》第49条规定了发布的商品信息、消费者完成订单等步骤符合要约条件的,合同成即成立。在一般情况下,商家在线上平台对商品进行展示、标价,发布型号、运输方式等信息的可以看作是要约,顾客在平台下单则视为承诺,支付定金完成订单后双方的买卖合同就此成立,当然各个平台因其格式条款规定而有所不同,而合同一旦成立,就不能随意撤销, 那么平台方真的不小心错填了商品信息时该如何救济?
《民法典》第147条,规定了基于“重大误解”实施撤销权的法律依据;
最高院《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第19条,进一步解释了民法147条,行为人能够证明自己存在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存在重大误解的可撤销,但认定为交易习惯等情况的则无效;
上述规定表明,电子商务经营者在对外发布商品信息时,可能因为操作失误,填错价格、型号等信息。如果有充分证据证明,这种错误信息明显违背了经营者的真实意思表示,经营者有权针对已经支付价款的订单提出抗辩。但奇怪的是,此案的保时捷商家并未没有声称“操作失误”造成车辆价格不正常,而是强调了“1辆库存车”“与首单用户达成协议”“其他的退押金”接着又称“给其他下单用户满意答复”,翻来覆去的态度,让人不禁浮想联翩。
最高法:担保函未明确约定主债权的具体金额,仅约定了对某协议书项下一定期间内发生的全部债务提供保证,该担保是否有效?
康立、李辉、孙彦平主张:
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从2013年1月1日山重公司与河南远程公司签订的《产品经销协议书》内容看,河南远程公司要在未来三年内与山重建机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但没有约定买卖合同通常应当具备的产品名称、价格、数量、质量、履行等条款,该合同是预约合同。
根据《担保函》,各担保人保证的是签订买卖合同,而山重公司与河南远程公司签订了一系列的买卖合同,履行了行为之债,保证人不用承担保证责任。买卖合同中约定的金钱之债,《担保函》对此的担保并未成立。
2.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本案《担保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4条规定的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大部分特征,保证的是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交易,但没有约定《产品经销协议书》有效期间内连续发生的最高债权限额,属于缺失担保合同的法定必要条款,应当认定为保证合同不成立。
《产品经销协议书》《担保函》是山重公司制作的格式合同,免除己方责任,既未提示也未说明,加重了合同相对方的责任,是无效的。
最高院再审认为:
(一)从《产品经销协议书》《担保函》的签订、内容及履行情况看,《担保函》是为担保《产品经销协议书》的履行而出具,而非康立等人主张的为将来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之债担保。
1. 2013年1月1日,山重公司与河南远程公司签订《产品经销协议书》;
2. 同时,康立等向山重公司出具《担保函》,“为确保贵公司甲方,山重公司与河南远程公司乙方签订的《产品经销协议书》的切实履行,乙方及其他担保人特提供如下担保:……对乙方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协议规定的义务,拖欠甲方货款以及给甲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索赔的一切费用,保证承担全部连带责任,并在接到你公司索赔通知十日内将本条规定的全部款项电汇至你公司。……”
(二)《担保函》虽未明确约定主债权的具体金额,但约定了各担保人为《产品经销协议书》项下一定期间内发生的全部债务提供保证,而该一定期间内的债务是可以确定的,康立等人关于《担保函》未约定主债权数额、缺乏具备担保合同的必要条款而不成立的主张不能成立。
原判决判令康立、李辉、孙彦平对河南远程公司的所欠货款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
(三)康立等人还主张《产品经销协议书》《担保函》系山重公司制作的格式合同,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合同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该主张不予支持。
2021
最高法民申77号•2021-03-22
担保纠纷裁判规则
担保纠纷裁判规则
“我们查不到公里数,没有欺诈!”浙江杭州,一男子想要买一辆新能源车去跑网约车,因为新车太贵,他开始留意二手车,谁曾想到,里程表显示只有8万多公里的新能源车,实际里程数高达34万公里!
这车是男子曹某在汽车城买的,一辆北汽生产的新能源,2019年上牌,纯电续航416公里,卖家声称是精品车况,里程数8万多公里。曹某看完车后比较满意,遂花6万块钱将车买下,可他到4S店做保养时,4S店却告诉他,他这车已经跑了34万公里。
现在的新能源车,最重要的零部件便是电池,一旦新能源车行驶公里数过高,电池达到使用寿命,车里也基本上报废了,至于换电池?换电池的价格,完全可以买一辆新车!有网友表示,曹某发财的机会到了,可以要求退一赔三。
事情发生后,曹某找出二手车买卖合同,上面用手写了这样一条,营运车辆公里数不做保证(未达到60万公里)。商家的解释说,这辆新能源车是营运车,里程数不做保证,只能保证在60万公里以内。
【@蚂蚁说法 】
1、有网友表示,这一条是格式条款,法律规定,免除己方义务,加重对方责任的格式条款无效。
民法典第496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曹某和二手车行签订的合同中,对公里数不做保证,是手写条款,车行对此事也进行了解释,所以曹某想以格式条款来主张本条无效,很难获得支持。
2、曹某是否可以以受到欺诈,要求车行退一赔三?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存在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的费用的三倍。
笔者认为,曹某可以要求车行退一赔三,理由有三点:
第一,车行出售信息上写得很清楚,本车里程数为8万多公里。即便存在车行说的,营运车公里数不准属于很常见的情况,8万公里和34万公里相差也太大了,两者的差距大到不符合常理。
第二,车行作为商家,长期从事二手车交易,以社会公众的一般认识来讲,车行对该车辆真实里程数肯定是知情的,一辆车跑了8万公里和34万公里,普通消费者看不出来,车行天天和车辆打交道,不可能看不出来。
退一步讲,即便车行看不出来车辆的真实里程,该车在4S店进行保养的记录上,清清楚楚地写着,是34万公里!车行作为商家,不可能不查这方面的资料。因此,可以确定车行存在欺诈的故意。
第三,二手车买卖合同中,虽然写了车行对公里数不做保证,但这是车行对曹某进行欺诈的情况下,曹某基于车辆真实里程数签的字。
民法典第147条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曹某基于重大误解,在二手车买卖合同上签的字,按照本条规定,可以申请撤销,也就是说,“车行对公里数不做保证”条款,属于无效条款。
综上所述,车行的行为构成欺诈,曹某可以向车行主张退一赔三。
双方沟通几次后,车行依旧狡辩称,他们查不到公里数,他们只知道这车的公里数不准,且已经明确告知了曹某,并表示自己没有欺诈消费者。双方仍在协商解决。
@蚂蚁说法 对于这件事,你怎么看?关注热点问题,从故事中学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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头条热榜#行家计划##头条创作挑战赛#
重庆,小陈从湖南赶到重庆,花了17万多元买了一辆二手特斯拉,事后发现是水泡车,想要退车,车行拒绝,还说小陈是无理取闹。小陈一怒之下,就在车行门上写上“卖水泡车”。
原来,小陈在网上看到一辆二手特斯拉,感觉还不错,价格也迷人,就联系了在重庆的车行老板黄先生。一番商谈之下,决定买下来。
于是,小陈就从湖南来到了重庆,到了黄先生开的车行,一番查看下来,各方面都比较满意,就商定以17万元的价格买下。
小陈也听说很多车行卖二手车给顾客挖坑的事情,生怕中招,就要求黄先生在协议上手写了“承诺此车无水泡、无火烧、无重大事故,如车辆有以上情况可退车退款。”黄先生也爽快地答应,并写了下来。
可是回到湖南后,小陈意外发现车辆可能被水泡过,就找黄先生讨要说法,想要退车。可黄先生却说,只认可某博士的报告。
小陈心想权威机构鉴定的更准一些,商家如此要求也不算过分,就到某博士做了一份报告,报告显示车辆是水泡车R级。小陈再次联系黄先生退车退款。
可让小陈万万没想到的是,黄先生依然拒绝退款,理由看似还很充分。原来,购车协议里有一条是这样写的,“如在签署协议的7个工作日内鉴定出车辆有问题,可以退款,超过7个工作日则不能退款。”
而小陈从买车到做完报告,已经有一个多月了,黄先生认为超过退款期,小陈没有契约精神,在无理取闹。
这样的解释小陈无法接受,就和朋友一起到了重庆,讨要说法。可是,小陈等人多次上门,都没有人出面协商,这一等就等了十多天。
气急之下,小陈购买了自喷漆,在车行的玻璃门上,喷上了“卖水泡车”几个大字。期间,可能因为太过冲动,还损坏了车行的一些桌椅。
小陈找到了行动员,电话联系了黄先生。黄先生表示自己生病在医院,但是既然双方已经签了协议,就应当按照合同来,自己肯定不能认,退款是不可能退款的。目前,双方还未达成一致意见。
@皓子说法
此事引发了热议,有网友说,别人买车肯定要告诉别人,和时间没有关系。如果谁都知道,谁都看得出,都去做车生意了。不管做什么还是要有良心,相信正义不会迟到,卖水泡车的必将受到惩罚。
更让人无法理解的是,有一个网友说,“卖二手车是不是卖着卖着就会把良心给卖没了,我儿子以前好好的,可是干了卖二手车这生意后,卖车给我,他连我都坑啊。”这让其他网友觉得,这父子关系是不是买车后才确定的!
那么,此事从法律上又该如何评价呢?
1.虽然小陈和车行签了协议,但是车行也不能以所谓的超过7天不能退车的约定,就拒绝承担责任。
《民法典》第496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具体到此事中,二手车行因为经常卖车,为了提高效率,就会提前制定好买卖合同,双方口头谈好后就直接签署,非常方便,还能节省时间,因为条款都是车行单方制作的,应认定为格式合同。
那么,根据规定,车行虽然可以使用格式合同,但在签署前对影响到消费者重大权益的行为要特别说明,提醒其注意。
超过7天不能退款,显然是排除和减轻了车行的主要责任,对消费者也有重大的利害关系,应予特别说明。
当然,小陈没有仔细看合同,确实也存在着疏忽,不过,这并不影响格式条款的效力,小陈还是可以主张该条款无效,要求商家退款。
2.商家未告知车辆泡水的事实,构成欺诈,小陈可以要求退一赔三。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之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
具体到此事中,车辆泡水已经过检测,是泡水车没有异议。车行在售车时,无论是否确实知道这一情况,从法律上讲,都不影响其欺诈行为的认定。
因为,车行如果明知车辆有问题,还作出了无水泡的承诺,无疑就是故意告知虚假情况。
即使车行不知情,因为在售车时车行负有注意义务,其因为疏忽了,没有把车情况搞清楚,属于应当知道而不知道,也构成欺诈。
所以,小车可以欺诈为由,要求商家退车,并给予三倍赔偿。
最后,虽然车行的所为让人感到愤怒,但是小陈还是要采取合理方式保护自己的权利,否则就有可能从有理变没理,原告变被告。
无论如何,上门喷漆,损坏桌椅等方式都是不可取的,这些行为有可能构成寻衅滋事或者故意损坏他人财物,轻则构成治安违法,会受到拘留和罚款的处罚,重则还可能构成犯罪。
因此,建议小陈,如果和商家协商不成,就到法院提起诉讼保护自己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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