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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出售协议书范本(房屋出售协议书范本图片)

【台海说法:离婚后共有房屋的相关权益应如何确定?】

 

李娜与王小龙原系夫妻关系,婚后同王小龙的父母王父、王母共同居住在王父位于某村的住宅。

 

2018年5月,由于某村拆迁,王父与拆迁部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王父的住宅房屋被拆迁部门拆除,按人口数量选择安置房;拆迁部门按照现有安置人口,即王父、王母、李娜、王小龙4人,安置给王父A、B两处楼房房屋,并支付相应拆迁安置补偿费用。后王父领取了上述补偿费用,也收取了两套安置房屋。

 

2020年10月,李娜与王小龙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载明,双方没有共同存款、债务和共同房产。

 

李娜认为,以王父名义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安置人口为包括自己在内的四个人,每人的安置面积为47平米,遂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其与王父、王母及王小龙分割两处安置房屋。

 

王父等被告辩称,房子系拆迁而来,原房屋是王小龙和李娜结婚前由王父购买宅基地修建,李娜未投资和参与建房。李娜与王小龙已经离婚,丧失了共同居住的权利,双方离婚协议明确记载双方没有共同存款、债务和房产。李娜获得47平方米的安置房面积,是因为她抵扣了王父40平方米的房屋;所安置B处房屋已经出售他人。

 

法院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李娜补充诉称,因王父、王小龙辩称将B处房屋已经出售他人,故要求确认李娜对A处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可给予对方适当补偿。

 

法院认为,农业家庭户依户主申请而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并非户主一人享有,而应是整个家庭成员之间共同享有。王父与拆迁部门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载明案涉被拆迁房屋的被安置人系本案原、被告4人。王父签订合同的行为系代表行为,合同效力及于4人。原、被告均属于拆迁被安置人,均享有因拆迁安置获得的权益。原、被告因拆迁取得的安置房屋,李娜有居住使用的权利。

 

拆迁房屋安置利益的分割,应综合考虑被拆迁房屋的实际居住使用情况以及保障各家庭成员居住权益等各项因素,遵循公平公正、着重保障房屋实际使用人权益的原则进行处理。王父等被告辩称B处房屋已经出售,但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该出售事实不能确认。李娜基于王父等辩称B处房屋已经出售的理由,要求居住使用A处房屋,应予以准许。

 

关于李娜抵扣王父原房屋面积40平方米房屋导致李娜应承担的相应补偿问题,因双方对补偿标准未达成一致意见,且案涉两套拆迁安置房屋尚未取得所有权,权利人尚未进行析产,故该补偿问题,本案不予处理。

 

最终,厦门市槐荫区法院判决:王父等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A处房屋交由李娜居住使用。王父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厦门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共有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同一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所有权。其法律特征如下:

 

第一,主体多数。共有的主体不是单一的,而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客体特定。在共有关系中,虽然主体多数,但是客体仍然是特定的,既可以是独立物,也可以是集合物。共有物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原则上不能分割为各个部分,由各个共有人分别享有所有权,而只能是各共有人对共有物共同享有所有权,每个共有人的权利及于整个共有物。这是由一物一权原则决定的。

 

第三,内容复杂。各共有人对共有物所享有的权利因共有关系的性质不同而有区别,存在着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两种共有关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方式也各不相同。

 

本案中,案涉A、B两处房屋是特定的客体,共有主体为原被告4人,共有关系为共同共有。共同共有,是指各共有人根据共同关系,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对共有财产的权利。本案4人的共同关系,是因为家庭关系的存在,宅基地使用权是整个家庭成员之间共同享有,且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书中明确记载了4人均为安置权利人,才发生案涉房屋的共同共有关系。在这种共有关系中,4人不分份额、平等地享有案涉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承担的义务也是平等的。

 

(文中均为化名)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条 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百零三条 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造成其他共有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编辑 | 李立宇 来源 | 厦门市槐荫区法院、山东高法

我们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无效,现在房子涨价了,你得还给我,还得支付这些年居住的租金!

北京的一位卖房人出售房子多年后房子涨价,翻脸否认合同效力,要求买方返还房屋并要求支付租金。要求被拒绝后诉至法院。法院审理后认为:合同无效!返还房屋,租金不支持,赔偿买方房屋差价151.2万元。

究竟是怎么一回事呢?

2012年12月,胡某向北京某公司购买了限价商品住房一套并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

2013年1月4日,胡某与马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胡某自愿将争议房屋转让给马某;房屋转让总价60万元,双方商定,马某一次性支付人民币485298元,余款于协议签订后3天内全部结清;当该房屋具备产权转让条件后,胡某协助马某办理房产证过户手续;双方签订本协议后,该房屋所有权归马某所有,胡某非因政策原因不能以任何理由收回该房屋所有权,若因政策原因无法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胡某应按同期银行活期利率归还马某本金及利息。

合同签订后马某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

2015年9月22日,胡某取得争议房屋的房屋产权证书,房屋性质为限价商品住房。

2019年8月,双方发生争议,胡某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涉案房屋为限价商品住房,根据《北京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限价商品住房是指政府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商品住房用地时,提出限制销售价格、住房套型面积和销售对象等要求,由建设单位通过公开竞争方式取得土地,进行开发建设和定向销售的普通商品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的供应对象具有特殊性,为本市中等收入住房困难的城镇居民家庭、征地拆迁过程中涉及的农民家庭及市政府规定的其他家庭,购房人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后5年内不得转让所购住房,确需转让的,可向户口所在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申请回购,购房人在取得房屋权属证书5年后转让所购住房的,应按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

胡某与马某在涉案房屋的限制上市交易期限内购买限价商品住房,违背了国家建立限价商品住房制度的初衷,影响了政策性住房的正常分配,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故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应属无效合同。

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终法院做出本文开头的判决。

本案的判决属于此类案件典型判决,买卖双方均为自己的行为付出了一定代价。

作为买方,尽量不要购买这种限价房、小产权房之类的房屋,避免卖方毁约情况下造成损失。毕竟这种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已经是共识。

作为卖方,不诚信行为确实应该谴责,从法院的判决看卖方被认定为承担合同无效的主要责任符合社会一般价值判断,起到了积极的价值导向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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