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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印春律师:加特林烟花原创回应

“加特林”烟花和二踢脚燃放器是不是枪支?法律不能矫枉过正。大家看看下面的图片,这位老兄过年期间为了燃放二踢脚方便,制作了一个放炮神器,枪身用铁管制作,这不就是一只手枪吗?还有图片中的那位大姐,在燃放一种被称为“加特林”的烟花,燃放起来十份壮观,看起来威力也不小。无论是二踢脚或者“加特林”烟花,无疑是具有杀伤性的,决不能朝着人燃放。

那么,这种放炮神器属于枪支吗?属于法律禁止的吗?

我国对枪支的管理是最严格的,除了军人、警察等特定行业允许持有枪支外,是不允许普通公民持有枪支的,这个规定也保障了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本文章不讨论军用警用等制式枪支,只讨论非制式枪支。

最近几年,几起关于非法持有枪支的刑事案件一直备受争议,前几年的天津老太太气枪摆摊射击摊位被判三年徒刑案(二审被判缓刑),还有辽宁的钥匙扣枪支案,被告人在网上购买了钥匙扣大小的一把四厘米长的“枪”,虽然具有击发功能,但是没有配备火药之类的配套产品,被告人认为属于装饰物,不具有枪支的功能,但是最终还是被当地法院认定为枪支并被判刑。

我国《枪支管理法》对于“枪支”的定义是这样的:“第四十六条 本法所称枪支,是指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本法所称枪支,是指......各种枪支”,是不是很绕?用枪支的名词来解释枪支的名词,该规定的用语语法本身就是有毛病的。仍旧不能算是明确规定了什么是“枪支”。司法实践中,各地司法机关实际上都是采用了公安部的相关规定。那么我们再来看看公安部是如何规定的,公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对不能发射制式弹药的非制式枪支,按照《枪支致伤力的法庭科学鉴定判据》(GA/T 718-2007)的规定,当所发射弹丸的枪口比动能大于等于1.8焦耳/平方厘米时,一律认定为枪支”。1.8焦耳,是认定枪支的关键性指标,1.8焦耳有多大的劲儿呢?大约是直径3厘米玻璃珠子每秒32米的速度击打在物体上的威力,国外有人做过实验,几米开外用塑料子弹打击敞开的肚皮,过了一段时间,用手摸有轻微的刺痛感,其他没啥,更没有击穿肚皮。当然,如果朝着眼睛打,后果会很严重。根据公安部制订的《枪支致伤力的法庭科学鉴定判据》(GA/T 718-2007)的规定,枪支是指:“以火药、气体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弹丸,口径通常小于20mm的各类身管射击武器”。总结起来枪支的定义就是“以火药、气体等为动力,发射弹丸(包括塑料弹丸),口径通常小于20mm的各类省管射击武器”。从这个定义来看,本文开头提到的“燃放二踢脚神器”、“加特林烟花”不属于枪支,因为这两种烟花爆竹不能发射弹丸。

上述关于枪支的规定,有几个重大缺陷,容易在司法实践中冤枉人,容易混淆罪与非罪的接线。其一,关于“枪支”类器具的动力问题,法律规定的是“以火药、气体等为动力”,有一个“等”字,那么弹簧或者橡皮筋是不是“枪支的动力“?以后出现了动力强大的以弹簧或者橡皮筋为动力的具有危险性的玩具,会不会也被解释为枪支?其二,公安部作为国务院的一个部委,本身的法律地位决定了他不应该具有认定是否属于“枪支”的权力。是否属于“枪支”,这是罪与非罪的重大法律问题,根据我国《立法法》的规定,犯罪与刑罚的事项,只能由法律作出规定,其他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均无权作出规定,而上述公安部的规定,充其量就是部门规章,无权对如此重大问题做出规定和认定。何况如上所述,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枪支管理法》对于枪支的定义犯了语法上的错误,最终还是放任公安部获取了枪支认定的权力。何况根据枪支管理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只是枪支的管理机关,并不是定义和认定机关。所以说,我认为有必要修改和完善枪支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让司法机关在审理相关案件中有确定的法律依据,避免冤枉人,保障每个公民都能在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以上观点仅仅是个人看法,欢迎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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