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92——张某某合同诈骗罪案例(2015)东刑初字第53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1,男,66岁(1948年8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1于2013年1月间,在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大酒店内,以能获得中国地区开发促进会下属单位中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独家经营管理权,并能承揽巨额建筑工程的名义,诱骗被害人周×签订借款合同,骗取人民币110万元,后于案发前归还人民币67万元。
被告人张×1于2014年3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经侦支队抓获到案。赃款已全部退赔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借款协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银行汇款凭条,谅解书,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关于企业数据查无的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出具的函,国务院扶贫办行政人事司出具的函、关于建议对中国地区开发促进会按“撤销登记”进行行政处罚处理的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办公厅出具的证明函,辨认笔录,被害人周×的陈述,证人张×2的证言,被告人张×1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1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张×1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已全部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张×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1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