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书理论联系实际地研讨了合同的履行、合同的保障、合同的保全、合同的担保、合同的转让、合同的变更与合同的解除。该书的特色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论辩色彩浓厚;二是法条、原理和案例评释相结合;三是解释论为主,辅之于立法论。有话多说,无话不说,话少少说,也是事实。作者在本书中回应专家学者的质疑,修正不合时宜的看法,坚持自以为是的意见,反驳未见允当的批评,展开力所能及的论证。这使本书显现出十分浓厚的论辩色彩。学习和研讨民法学,了解法律规定,熟悉民法原理,分析系争案件,三者密切结合,事半功倍。有鉴于此,本书采取法解释学的方法,基于我国现行法阐释合同法乃至民法的原理,重在合同法的解释和适用,也不失时机地间有立法论的见解,在本书的每一章节都尽可能地配有较为详细的案例分析。这样,身体力行地传播法解释学,显现民法及其学说的功用性,也展示作者的学术风格。所有这些,使得本书表现出法条、原理和案例评释相结合,以及解释论为主、立法论为辅的特色。
#也迪律师说法#【合同因显失公平而撤销需要满足什么条件?】刘某自2020年12月便开始与某新能源公司股东张某洽谈股权转让之事,并最终于2022年3月以1.5亿元的价格向某新能源公司股东张某购买了百分百的股权,后刘某支付股权款并在张某的配合协助下办理完毕工商变更登记。现刘某以其对新能源行业不够了解,收购时缺乏经验,以畸高价格收购系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协议书》。
合同因显失公平而可撤销需要符合以下条件:一是有一方利用对方危困或弱势之行为;二是须一方有利用对方危困或弱势,牟取不正当利益之故意;三是民事法律行为之作出是利用危困或弱势之行为的结果;四是该民事法律行为于成立之时显失公平。本案中,刘某作为收购方,张某为出让方,围绕标的公司即新能源公司的股权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双方据此成立股权转让关系。案涉的股权交易标的额超出亿元,交易各方均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理性商人,在进行如此交易过程中,理应秉持审慎注意之原则,论证、磋商、谈判、签约、履约的过程均应慎重。刘某并非处于危困状态,其所称对新能源行业不够了解也不能成为弱势之理由,其也有条件通过聘请专业机构或专业经理人的方式予以弥补;张某转让标的公司股权并非牟取不正当利益,刘某做出收购决定也是出于商业利益的考量,因此双方在往来磋商基础上达成一致意见系正常商业交往,故《股权转让协议书》不因显失公平而可撤销。
办理林木采伐许可手续系林木转让方全面履行合同的从义务;买卖天然林因无法办理采伐许可证,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予解除
陶某高诉张某、付某顺林木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被告张某、付某顺受让云南省景谷县民乐镇某村民小组名下位于“大干箐”集体林的18公分以上林木后,于2007年11月与原告陶某高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将“大干箐”集体林木销售给陶某高,陶某高为此向张某、付某顺支付了林木转让款48万元。“大干箐”集体林于2014年12月进行林权登记。后因案涉林地属于天然林,无法办理采伐许可证,至今未能采伐。陶某高与张某、付某顺协商未果,形成本案诉讼。
【裁判结果】
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支持了陶某高的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合同,由张某、付某顺返还林木转让款48万元。宣判后,张某、付某顺提出上诉。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双方口头达成的林木买卖协议合法有效,案涉收条载明购买18公分以上林木,而对林木进行合法采伐是取得林木的必要条件。双方虽未以书面形式约定林木采伐许可手续应由哪方办理,但张某、付某顺作为出卖人,依法负有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而案涉林木属天然林,现已无法办理采伐手续,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予解除。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天然林是森林生态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结构稳定、生物多样性丰富,是维护国家生态安全的重要生态屏障。我国实行天然林全面保护制度,严格限制天然林采伐。坚持森林资源开发利用的生态优先、保护优先、保育结合、可持续发展原则,是践行绿色发展理念的制度之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明确:“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森林资源的民事纠纷案件处理,在尊重契约精神、促进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同时,应当注重对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制度的维护,兼顾森林资源的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本案涉及天然林活立木交易,而林木采伐须取得相应行政许可。人民法院结合合同目的,依法认定办理林木采伐许可手续系林木转让方全面履行合同的从义务,引导民商事主体在交易中恪守绿色原则,为促进森林资源的保护和可持续利用提供了有益司法样本。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生物多样性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办理林木采伐许可手续系林木转让方全面履行合同的从义务;买卖天然林因无法办理采伐许可证,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予解除
陶某高诉张某、付某顺林木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被告张某、付某顺受让云南省景谷县民乐镇某村民小组名下位于“大干箐”集体林的18公分以上林木后,于2007年11月与原告陶某高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将“大干箐”集体林木销售给陶某高,陶某高为此向张某、付某顺支付了林木转让款48万元。“大干箐”集体林于2014年12月进行林权登记。后因案涉林地属于天然林,无法办理采伐许可证,至今未能采伐。陶某高与张某、付某顺协商未果,形成本案诉讼。
【裁判结果】
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支持了陶某高的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合同,由张某、付某顺返还林木转让款48万元。宣判后,张某、付某顺提出上诉。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双方口头达成的林木买卖协议合法有效,案涉收条载明购买18公分以上林木,而对林木进行合法采伐是取得林木的必要条件。双方虽未以书面形式约定林木采伐许可手续应由哪方办理,但张某、付某顺作为出卖人,依法负有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而案涉林木属天然林,现已无法办理采伐手续,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予解除。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天然林是森林生态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结构稳定、生物多样性丰富,是维护国家生态安全的重要生态屏障。我国实行天然林全面保护制度,严格限制天然林采伐。坚持森林资源开发利用的生态优先、保护优先、保育结合、可持续发展原则,是践行绿色发展理念的制度之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明确:“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森林资源的民事纠纷案件处理,在尊重契约精神、促进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同时,应当注重对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制度的维护,兼顾森林资源的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本案涉及天然林活立木交易,而林木采伐须取得相应行政许可。人民法院结合合同目的,依法认定办理林木采伐许可手续系林木转让方全面履行合同的从义务,引导民商事主体在交易中恪守绿色原则,为促进森林资源的保护和可持续利用提供了有益司法样本。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生物多样性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最高法院:案涉合同虽名为合作开发合同,但并不具备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的特征,实际上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实现了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应认定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裁判理由:原审法院通过考察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合同约定内容,来判断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认为案涉《承包经营合作合同书》虽名为合作合同,但事实上是现代服饰物流公司通过转让汇美公司全部股权给华德汇公司的方式,实现了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以此确认案涉合同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有事实依据,本院二审予以维持,亦无不当。华德汇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系合作开发经营合同关系、原审认定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关系错误,理由不能成立。
案件索引:(2020)最高法民申2488号
#房地产开发经营纠纷# #建筑房地产法律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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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开发经营纠纷:214个裁判规则深度解析
回来签转让主持人的合同?[呲牙][呲牙][呲牙]
北京商报北京商报社旗下账号董卿丈夫密春雷回来了!退市海医称董事长将正常履职
学习了!
榆中检察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检察院官方账号【每日学“典”:使用技术秘密,要保密并付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六十九条: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和技术秘密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应当按照约定使用技术,支付转让费、使用费,承担保密义务。(来源:法治日报社法治融屏编辑部)
大疫不过三年,但三年过去,疫情并没有远离我们的生活,应该怎么办?
晓枫微红新三年、旧三年,疫情三年!我们熬出头了吗?今天跟大家以时间线来回顾一下我这三年的疫情生活:1、2019年10月末,通过艰苦谈判,终于跟乙方签订了公司转让合同。按照转让协议,作为甲方的我们会把原来经营的公司商标,办公场地,固定资产,知识产权等一次性转让给乙方。乙方在原址继续经营。我们只需要变更经营者的工商注册信息。(补充一点,我们甲方是在连续亏损超过300万的基础上止血退出)
最高法院:““一股二卖”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不能仅因为“一股二卖”行为而确认无效,该合同的效力应结合《民法典》143条等有关合同有效、无效的法律条文综合判断。
【裁判理由】龚福平已经将其名下天一公司的股权转让给龚挺,事后又意将该股权转让给龚福根,属于“一股二卖”行为。由于具有股权转让内容的《还款协议书》系龚福平与龚福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不能仅因“一股二卖”而确认无效。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7条
【案件索引】(2020)最高法民申3498号
股权转让风险点识别
这一小排店面同一个房东,房东贼黑了,涨店租!还不让转让,合同写着转让金要给房东一半!这下没人给这个房东租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