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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纠纷案例(房产纠纷案例大全2016)

典型案例 | 二十多年前买职工宿舍未过户,房屋拆迁引发多年维权网页链接

民事答辩反诉状

丹柱律师

「丹柱成功案例」一份典型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答辩暨反诉状

“她耍了我整整8年!”江西九江,61岁的男子徐富贵,在晚上7点多,将外甥女刘艳诱骗到家中后,使用事先准备的锤子,残忍的将其杀害,而这一切的缘由,还要追溯到8年前的一起借钱纠纷。

(案例来源:现代快报)

8年前,外甥女刘艳和徐富贵借了14万元,因为还不上钱,刘艳便和徐富贵商议,将自己一套按揭的房子以50万元的价格卖给徐富贵。

因为是亲戚关系,徐富贵便替刘艳将35万元的银行贷款还上,并另外给了刘艳1万元,出于对亲戚的放心,当时房子并未过户,徐福贵只是将房产证拿到了手中。

过了几年,徐福贵提出让刘艳过户给自己,但刘艳声称早已将房租抵押给了银行,并申请了44万元的贷款,徐福贵当即怒气冲冲找到表姐一家人,但对方都置若罔闻。

原来是刘艳用自己的身份证挂失了房产证,之后贷了款,而据徐福贵事后打听,这套房子属于刘艳和前夫的夫妻共同财产,不能过户,只能通过法院判决的方式过户。

而在不久以后,因为刘艳不归还贷款,银行就将徐富贵的房屋查封,徐富贵为了解除查封,东拼西凑借了40万元,只希望刘艳能拿出4万元来,但刘艳直言和自己没关系,徐富贵在和银行协商还款40万未果后,也就发生了开头的一幕。

最终,因犯故意杀人罪,徐富贵被两级法院判处死刑,但最高院在死刑复核时却认为,徐富贵罪不至死,遂未核准死刑,将本案发回重审。

@以案普法

《民法典》20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徐富贵虽然和刘艳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但因为房屋属于不动产,在未过户的情况下,房屋仍然属于刘艳所有,刘艳可以任意处置、使用,其中就包括向银行申请贷款。

刘艳作为徐富贵的外甥女,将自己的舅舅当做“韭菜割”,不仅违反了正常的伦理道德,而且还涉嫌构成诈骗罪。

关于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

构成诈骗罪的关键之处在于,刘艳是否在卖房时就具有了诈骗的故意,如果刘艳在之前没有诈骗的故意,只是因为后续投资生意失败,产生了赖账的想法,则纵使刘艳的行为很可恶,也不够成诈骗罪,而是普通的民间借贷纠纷。

就本案而言,刘艳因为还不上徐富贵的14万元钱,和徐富贵签了一个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当时约定,刘艳有钱了再将房屋赎回来,所以依据此时的情形来看,刘艳在不承认的情况下,很难认定刘艳具有诈骗的故意。

综合分析,刘艳的行为更符合民法上的“一房二卖”,徐富贵本应当通过法律的手段维权,可是却因为一时冲动,对刘艳痛下杀手。

徐富贵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杀人罪!

《刑法》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徐富贵残忍地将刘艳杀害后,企图通过肢解的方式毁灭罪证、逃避处罚,属于情节恶劣,完全可以适用死刑。

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本案中,徐富贵可谓是一忍再忍、一退再退,可刘艳作为始作俑者,却不想承担一点责任,刘艳存在明显过错,对双方的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

因此,徐富贵虽有罪,但罪不至死!

最后,通过本案,也提醒所有的读者朋友们,涉及到不动产的买卖时,一定要以过户为准,如果遇到问题,也一定要用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不能因为冲动犯下大错。

那么亲爱的读者,你们如何看待此事,欢迎留言、评论、交流。

江苏南京,一男子在女友不幸去世后,代女友赡养其父母20多年,不料却因为房产纠纷,被养父母一纸诉状告上了法院,二老的房产到底该谁?

 

(案例来源:中国法院官方报)

 

男子韩某和女子朱小妹系情侣关系,事发当时,戴某骑着摩托车载着朱小妹外出时,不幸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朱小妹意外身亡,而韩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痛苦之余,韩某知道朱小妹只有一个姐姐朱大姐,便主动提出要代朱小妹赡养其父母,二老见韩某一片赤诚之心,便同意将韩某作为儿子来养。

 

至此,韩某更名为朱小伟,连带户口也迁入了二老的名下,之后,在二老的主持下,韩某与另一位名为余某的女子结婚生子,而二老也写了一封协议,将三间房赠与了韩某。

 

随后,随着二老生病后,双方因为看病、陪护、治疗费用负担问题发生争执,朱小妹的养父去世后,留下遗嘱,将属于自己名下的房产全部留给了自己的女儿朱大姐。

 

而另一边,朱大姐及其母亲也将韩某告上了法院,要求韩某归还之前二老赠与的三间房。

 

 

女儿去世,韩某选择赡养父母,原本是一件佳话,可最后却弄得对簿公堂,令人唏嘘不已,从情理上讲,双方各有各的理由,孰对孰错很难区分,所以就本案而言,只能从法律的角度细细分析。

 

从事实上来看,韩某将户口迁移到了朱小妹家,并且连姓都更改了过来,所以很多人认为这种过继应当是有效的,但事实上,是否有效,还要看法律规定。

 

韩某的这种行为在法律上属于收养,按照《民法典》以前的法律规定,收养人只能收养14周岁以下的孩子,所以双方并不符合法定的收养关系,韩某自然也不能享有法定的继承权。

 

在不能享有继承权的情况下,二老给韩某的三间房就属于法律上的赠与,按照法律规定,赠与合同一经生效,便不得随意撤回,所以部分网友认为这三间房不应当收回。

 

其实这种认知也是错误的,由于房屋属于不动产,要登记才能够发生效力,所以在尚未登记之前,二老可以选择撤回赠与。

 

最终,一审法院判决韩某归还三间房屋,并在一个月内搬离,那么亲爱的读者朋友,你们如何看待此事,欢迎留言、评论、交流。

 

 #男子代女友赡养父母 因纠纷对薄公堂# 头条热榜

 

【经典案例】

本案是一起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我们代理被告(卖方),被对方原告索赔违约金700万元,经过我们的努力,在没有任何直接证据的情况下,最终,法院认定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我方只需退还对方支付的定金13万元。

涉案房屋位于广州市最核心区域珠江新城,按目前情况,房屋价值高达4000万元,当事人因为资金周转问题,想以房通过让与担保的方式向自然人借款,但由于法律意识淡薄,对方是行业老江湖,所以双方只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且对方支付了28万元定金,我方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的真实意思是借款而非房屋买卖。

后来因对方没有支付借款的能力,我方当事人就将房屋以同样方式过户给了第三人,对方知道后,就起诉我方当事人要求承担高达700余万元的违约责任。

接到这个案子后,才发现我们的当事人想表达的真实意思完全没有任何体现,对方也异常精明,绝不在微信上讨论这个事情,每次都是见面谈。

面对对方完整的证据链,我们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只能从细节入手,通过分析双方交易过程、合同条款细节、交易价款、对方资信能力等细节与日常生活经验不符,最终法官大胆采纳我们观点,认定合同无效,二审法院同样支持了我们的观点。

我们当事人在一审胜诉,二审没有出结果的情况下,就直接给我们送了锦旗,觉得二审结果也稳的,最终我们不负当事人所托。

辛辛苦苦半辈子赚钱买的房子,被别人住了,还赶不走?

近日,河南郑州,一桩因为中介跑路,造成卖家和买家产生纠纷的房屋归属权案例,

在网络上走红,房主秦先生去年五月卖房,

在中介的带领下,和买家签了合同,

买家之后也付了30万首付,但暂时打到中介的账户了,

结果还没等秦先生收到钱,中介就因为诈骗罪被拘留了,

现在秦先生没收到房款,每月依旧需要付贷款,

但房子已经被买家强行入住,撬锁强行搬进去,赶都赶不走

让人郁闷!

#房子被陌生人撬锁入住并拒绝搬出#

现在局面依旧处于僵持中,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

秦先生也已经报警了,期待之后的调查和判决吧!

#郑州头条##河南身边事#

赣州红点公寓延期交房1年,开发商不愿意按合同支付违约金。土地使用年限也由开发商承诺的40年减至17年,直接缩水23年。目前业主在维权中。根据这个维权案例,我们来了解一下购买商品房有可能遇到的问题。

一、土地使用年限。

住宅70年,从什么开始计算呢?从开发商买下地完成手续开始。很多人以为是从房子建成验收开始计算!错!这是你以为。如何询问:“剩余多少年使用年限”或者“使用年限从哪年开始”。

再重申一遍:土地归国家和集体所有,我们所说的使用年限是土地的使用年限。房屋是所有权,可转让。(有兴趣的朋友可以看看我的文章)

换句话来说,地是国家的,只能用,到期了还要续。房子是自己的,是资产,只要房子不倒,房子就属于你!

二、延期交房

房地产进入低迷状态,延期交房,退房等各种纠纷也随之而来!过去的人说,买大企业,别买小开发商,恒大事件后,大家觉得大企业也不一定靠得住!遇到延期交房,合同上有写明违约金,双方协调,协调不一致走司法程序。

三、针对红点公寓商业用地使用权的问题。暂无法律规定,其实80年代的那一批商业用地40年使用权已经到了,目前,没有征收、补缴土地金。当然,业主的顾虑大家也明白,可目前无现行法律为依据,估计是难以解决。以官方结果为准!

四、烂尾

这是最不想,最不愿意出现的情况,房子买了烂尾,购房人租房子住,房子不知猴年马月才能交房。时不时还要参与各种维权活动。糟心!

购买商品房,别跟风,预售有风险。毕竟看不到房,看不到材料,宣传和事实不符的情况没少发生,遇到类似红点公寓这种情况,可以告开发商虚假宣传,尽量为自己多争取一点利益。

我们买房的目的是居住,不是为了纠纷、烦恼!

真的要愿打愿挨吗?!谁都不甘心吧!

#赣州头条#

#商品房预售制该取消了吗#

西安胜诉案例:

案由:拆迁纠纷

审判法院: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被告:西安市碑林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

判决结果:确认被告拆除原告位于西安市碑林区东关南街古迹岭小区房屋的行为违法

中介隐瞒房子内曾经有人自杀的情况,让客户购买房屋,客户可以向中介维权吗?

案例:5月6日,海南三亚一红衣女子在阳台外跳舞后坠亡,据媒体报道,该坠亡红衣女子是租户。如果房主委托中介将房子卖给他其客户,但是中介并未告知客户房内曾经有人自杀的情况。客户可以向中介维权吗?

@新法治时代 答疑:我国《民法典》第962条规定,中介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中介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并应承担赔偿责任。

2021年3月14日下午,纪念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今日在福州上下杭举行,福建省消委会在会上发布了2021年十大消费维权典型案例。

下文为案例4

 

【案情简介】

2019年12月24日,以熊某等5人为代表的64户上叠业主向南平市建阳区消委会投诉称:南平某楼盘的开发商在销售过程中存在虚假宣传,误导消费,欺骗消费者的行为。导致消费者实际看到的房屋与前期宣传销售的房屋存在明显差异。故要求:1、要求开发商按照预售样板房的标准交房;2、或者退还差价款30万元。业主们多次与开发商沟通协商无果,只好向南平市建阳区消委会投诉。

【处理过程及结果】

接到案件后,建阳区消委会工作人员于12月27日上午,组织开发商与业主代表进行现场调解。开发商代表林先生提出,双方的行为应以《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为准,不接受消费者的诉求。因双方的要求分歧较大,第一次调解无果。后经南平市建阳区消委会工作人员多方努力,于2020年1月6日下午再次组织双方进行现场调解。消费者代表表示如果开发商无法达到前次调解中消费者提出的条件,他们则变更诉求,要求开发商退房,且退房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由开发商承担。开发商代表表示其无权立即做出决定,但是可以把消费者的意见上报总部。2020年1月17日,开发商代表林先生电话告知调解人员,开发商总部答复同意退房,但只愿意承担购房款总额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其他费用不承担。工作人员将此情况如实转达给消费者代表,其对此表示不满意。

就在组织双方调解的同时,调解人员把业主反映的楼盘开发商虚假宣传,误导消费,欺骗消费者行为的线索转南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检查大队进行立案调查。2020年4月16日南平市建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开发商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存在“对商品的功能作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误导消费者”的行为,依法对该楼盘开发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70万元。

投诉人同时还向南平市建阳区信访局进行了投诉,建阳区信访局组织住建、自然资源、城管以及南平市消委会秘书处共同参与该信件的调解工作。在调解过程中,开发商代表仍强硬坚持之前的态度,并称业主可以走法律诉讼途径。南平市消委会调解人员当场指出,开发商在销售过程中确实存在问题,现在的焦点是如何解决当初在销售时对业主的承诺,虽然法律诉讼也是解决问题的一个途径,但费时费神费钱,开发商应该主动作为,而不是被动地让业主诉讼来解决。建议开发商对本案中存在争议的“顶层的检修口”拿出整改方案,做到既能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又能满足业主的使用功能。

经过开发商对顶层检修口的封合方案多次修改,最后的方案得到大部分业主的认可,同时也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纠纷得以圆满解决。9月1日上午,6名业主代表送来“为民解忧 心系群众”的锦旗,以示感谢之情。

【案例评析】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福建省房屋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七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售楼广告、设计说明、实物样楼或者其他方式对房屋质量、售后服务、环境状况作不实表示,不得误导和欺诈消费者。”《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构成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开发商为获得高额利润,虚假宣传,误导消费,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调解人员站在消费者的角度,督促开发商拿出诚意,履行约定的义务,主动作为解决纠纷,及时挽回消费者的利益,同时开发商的违法行为依法得到处罚。

在此提醒广大消费者,在购房时,一定要充分了解开发商家的各种信息,在签订消费书面合同时,应重点关注约定双方权益、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不要受商家口头宣传、承诺所误导,尽可能多的收集开发商提供的广告、音、视频等证据,当自身权益受到损害时,第一时间向所属地区的消委会等部门进行投诉。

 

 

                          案例提供:南平市建阳区消委会

虚假陈述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涉及生活的各个方面。

江苏沭阳法院全面加大虚假陈述查处力度,连续发布20余次虚假陈述专项整治活动通报,公布多起司法制裁虚假陈述的典型案例。涉及纠纷类型以民间借贷为主,还包括买卖合同、租赁合同、返还原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建设施工合同等。

这是一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

案例2:周某虚假陈述被罚款1500元。

2019年4月10日,沭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1322司惩4号罚款决定书,决定对周某虚假陈述的行为罚款1500元。现将案情通报如下:

一、被处罚人情况

被处罚人:周某,女,196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

二、基本案情

周某与盛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发现周某向本院提交的条据左下角缺失,本院向周某核实,其先称条据缺失部分被水泡坏,后又改称因条据太破被其撕毁。承办法官告知其虚假陈述的法律后果后,周某方承认是其为隐瞒已收取1500元款项的事实而故意撕毁备注了还款情况的条据左下角部分。

三、处理结果

周某在诉讼过程中变造证据,故意作虚假陈述,其行为明显违背了民事诉讼应遵循的诚实信用这一重要原则,妨害正常的司法秩序,应依法予以制裁。考虑到案涉金额不大,本院酌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决定对周某罚款1500元。

诚信是基石,是做人的基本原则,不管是作为诉讼人还是作为证人,都要如实陈述事实,一旦被拆穿,就要面对法律的制裁。列为失信人员,各方面都会受到限制,也是为打击虚假陈述、虚假诉讼、违反诚信原则而采取的维护正常秩序的有效手段。

#媒体人周刑#

##致敬平凡的你#

#黑龙江通报5起破坏营商环境典型案例#

步延胜,以案谋私,

与诉讼掮客和不法商人沆瀣一气,

大搞权钱交易。

通过直接向办案人打招呼、

在信访材料上批示意见等方式,

插手干预拖欠工程款纠纷、债权转让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借贷纠纷等涉企案件11件。

张某某“前台”揽活收钱、

步延胜“后台”操纵办事的利益链,

2人共同受贿2024.16万元。

没有卖司法资源的,

就没有中间人……司法掮客,

案件当事人就不会买单。

守好宝贵的国家资源,案件关天、

司法公正关天。

不容有任何一点闪失。

步延胜损害营商环境:副检察长到被查,以案谋私、倒卖司法资源?

步延胜损害营商环境:副检察长到被查,以案谋私、倒卖司法资源?

弓立军

西安雁塔区胜诉案例:

案由:拆迁纠纷

审理法院: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被告:西安市雁塔区长延堡街道办事处

判决结果:确认被告拆除原告房屋行为违法

#拆迁补偿# #西安#

广东广州,首份人格权禁令申请案!!!

(案例来源:广州互联网法院)

张三(化名)购买了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房产,房屋尚未交付。

2020年5月至8月,张三通过自己注册的自媒体公众号陆续发布了10篇涉及某房地产公司的文章,文章中出现了针对某房地产公司的过激性不文明用语。

2020年10月,某房地产公司以张三侵害其名誉权为由向广州互联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上述10篇文章被自媒体平台删除,之后张三又通过该公众号发布多篇文章,内容主要是对其购房遭遇的描述和对房产质量的主观感受,其中包含一些情绪化用语。

某房地产公司于2021年1月4日向广州互联网法院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请求禁止张三在某自媒体平台发布/重复发布侵害该公司名誉权的文章、言论。

最终法院怎样判?会支持房地产公司的请求吗?

【@黄正道律师】

我们一起来分析一下:

1、人格权禁令是指,在民事主体的人格权益正在或者即将被侵害的情况下,不及时制止相关违法行为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时,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制度。

2、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规定:“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由此可见,申请禁令需要满足四个条件,一是申请人享有人格权;二是有证据证明存在违法行为正在实施或即将实施;三是违法行为“难以弥补的损害”;四是利益衡量。

3、具体到本案: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第九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的规定,某房地产公司请求保护的名誉权,属于其依法享有的人格权。

(2)张三确实在自媒体平台上发布了相关文章,且文章内容主要是对其购房遭遇的描述和对房产质量的主观感受,其中包含一些情绪化用语。张三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如果某房地产公司不作整改,解决房屋质量问题,将会再发”,这说明张三仍有发布涉某房地产公司相关文章的可能性——即存在违法行为。

至此已符合禁令的两个条件。那么第三、第四个条件呢?

(3)某房地产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房产价值、楼盘销售业绩、企业信用等因张三的行为正在或即将遭受损失,也没有说明不及时制止张三的行为,企业会遭受哪些难以弥补的损害。而且张三发布的涉案言论影响范围有限,即使存在部分针对某房地产公司的负面评价,对某房地产公司也难以产生通过事后救济不能弥补的财产损失。故涉案情势不具有作出禁令的现实紧迫性。

(4)住房是与百姓生活密切相关的民生问题,当禁令内容可能涉及购房者基于维权目的发布的言论时,应当慎重并从严审查,充分考虑禁令的社会影响。结合本案情形,若作出禁令,可能会产生房地产开发商可以利用人格权侵害禁令阻止购房者发布相关言论的不良示范效应。故作出禁令可能会有损社会公共利益。

因此,法院最终裁定驳回了房地产公司的禁令申请。

各位对此怎么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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