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销商未告知轿车有瑕疵 女车主4年后发现告上法庭获赔16万元】台海网12月15日讯(海峡导报记者 陈捷 林彬彬 通讯员 湖法/文 杨希/漫画)新车竟然被换过挡风玻璃,谁该为此担责?经营者是否构成欺诈?消费者如何维权?消费者在消费时享有知情权,经营者亦负有全面告知的义务,但经营者应全面告知到何种程度?未全面告知和构成欺诈的界限在哪?未全面告知又有何后果?
近日,湖里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消费者购买全新轿车,时隔多年后发现挡风玻璃曾被换过。在该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诸多争议。让我们来看看,法院是怎么判的。
✎消费者 新车购买4年后发现挡风玻璃被换过
2017年5月,小香(化名)在汽车经销商D公司花费274490元购置一辆全新轿车。2021年,她欲转售时意外得知:该车的前挡风玻璃在交车前被更换过。
经与D公司确认,小香得知在交车前因D公司检测前挡风玻璃异常开裂,D公司更换了车辆的前挡风玻璃。经车损评估,该车因更换前挡风玻璃导致的车辆贬值损失为7300元。
小香此前一直以为自己买的是一辆全新轿车,从未知晓该车曾被换过前挡风玻璃,感觉深受欺骗,认为D公司隐瞒真实情况而将该车作为全新车辆进行销售是欺诈行为。
为此,小香起诉至湖里法院,要求D公司赔偿3倍购车款、贬值损失7300元及支付车辆贬值损失评估费3000元。
✎经销商 更换挡风玻璃记录有在网络系统登记公示
该案诉至湖里法院后,D公司也对此事感到委屈,辩说:“第一,我们没有欺诈。订立买卖合同时,车辆还没到我们这,没法知道挡风玻璃开裂,而且我们也在网络系统上登记更换记录并公示,主观上没有故意隐瞒的恶意。第二,更换挡风玻璃不属于《乘用车新车售前检查服务指引(试行)》的应当向消费者主动告知的情形。第三,小香要求3倍购车款的赔偿没有依据,其无证据表明更换挡风玻璃对日常使用造成不利影响。车辆从交付至今也未因车辆固有质量问题进行过任何维修。更换车辆挡风玻璃仅涉及车辆外观,不危及车辆安全性能、主要功能和基本用途。挡风玻璃相比车款价值轻微,3倍价款赔偿显然失衡。”
✎判决 尚不构成欺诈,赔偿16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情权,经营者负有主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真实、全面信息的义务。该案车辆前车架挡风玻璃的拆卸及更换,并非对新车瑕疵的整理措施,而是对新车局部问题的修复措施。该类信息对消费者的消费心理和财产利益具有一定的影响,经营者应向消费者如实告知。D公司未予告知,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
而对于该行为是否进一步构成欺诈,应结合该行为是否影响到消费者缔约的根本目的、D公司是否存在隐瞒的主观故意两个方面来认定。
目前行业内和《汽车销售合同》中均未对何谓新车有明确的界定。车辆在交付前未办理过车辆注册登记,也未被他人实质使用过,该车的前挡风玻璃虽被更换过,但不涉及车辆的动力系统,不危及车辆安全性能、主要功能和基本用途等,小香也无证据表明更换前挡风玻璃造成其实质损害和较大的财产损失,故不能因经销商在经厂家授权情况下采取了简单修复措施,便认定车辆不属于新车或不符合合同目的。另,D公司是在订立合同之后才知晓需更换前挡风玻璃,亦如实记录维修操作情况并上传网络,表明D公司在销售过程中并无隐瞒相关问题及处理记录的主观故意。综上,D公司虽一定程度侵犯了小香的知情权,但尚不构成欺诈。
法院认为,D公司侵犯了小香的知情权,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虽然该车的评估贬损价值仅7300元,但兼顾对消费者认知能力和消费心理的保护,以及对经营者尊重消费者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的鼓励和引导,故酌定D公司向小香赔偿160000元(含车辆贬值损失和评估支出的合理费用),驳回小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此案历经两审。最终,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现已生效。等10多万元费用,还要支付相当于三倍购车款的赔偿金321万元。
✎相关案例 买新车买到事故车,她获赔440多万元(见图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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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王贵溪 来源|海峡导报
有过案列但是你说反了,结果是原房东按买方付的钱还给买方,小产权不能买卖//@用户408140067136:有效。原房主可以收回房子,但是增值的需要赔给买方。有过案例的。既维护了诚实守信的原则,保护无过错方(买方)的利益,也惩罚了卖方,维护了国法。(卖出房子后,要拆迁了,卖方反悔了)//@红色农民娃:违法的合同有效?//@13285306555:可以根据合同法来打,
现在这个学区房是弄出好多事
九派新闻《武汉晨报》旗下账号12月3日(发布时间),江苏无锡。#爷爷把学区房10元卖给孙子想要回遭拒 ,法院:买卖合同无效,但过户是自愿的,房屋归孙子。
00:07江苏无锡,张大爷为了孙子上学,把自己的房子作价10元卖给了孙子。2年后,张大爷与儿子发生矛盾,于是要求收回房子,却遭到了拒绝。张大爷一怒之下,就将孙子告上法院,要求将房屋恢复登记到自己的名下。
张大爷和妻子早年通过房改优惠买了套房,后来因为周边的快速发展,这套房成为了一套学区房。2018年9月,张大爷的孙子小张进入了这套学区房所对应的学校上小学。2019年8月,张大爷和妻子决定将自己的房子,以10元的价格卖给了小张,并过了户。
不过,这套房子仍由张大爷夫妇住着,同时房产证也在张大爷手中。可谁知,张大爷夫妇的付出,并没有得到相应的回报。
2021年,张大爷的妻子患病住院。期间,张大爷夫妇和儿子发生了矛盾。之后,张大爷的儿子偷偷去挂失了房产证,又重新申请了一本。
张大爷的妻子去世后,张大爷就要求儿子归还房子,却遭到了拒绝,张大爷的儿子称这套房是张大爷赠与给小张的。可张大爷却称,是为了孙子小张上学而临时过户的,当初说好的是等孙子初中毕业,就把房子还回来的。
无奈之下,张大爷就起诉了孙子小张,请求法院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可万万没想到,张大爷的诉求却遭到一审和二审法院的驳回。
【@法律公开课】
此事一出,网友们纷纷表示养儿防老这话已经过时了,钱和房子还是掌握在自己手中靠谱。
还有网友表示,这10元钱能买房子吗?肯定不行的,所以这种情况下,张大爷应该是赠与后反悔了。
一、张大爷与孙子小张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首先,张大爷夫妇与孙子小张确实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价格是10元。
值得注意的是,10元钱确实可以买房,但要想办理过户,必须有完税证明,而这个税不是按照10元来计算的,而是按照房屋的评估价进行计算。
也就是说,房屋的交易款多少,对交税的问题影响不大。
其次,张大爷与妻子,以及张大爷的孙子均没有买卖房子的意思表示。
《民法典》第143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本次事件中,在房屋过户时,小张已经入学一年了,差不多是8周岁,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可由其父母进行追认,经过追认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2)意思表示真实;
张大爷称,房子过户是为了给孙子小张上学而临时出借的,可是张大爷的儿子却认为是赠与。
也就是说,双方均没有买卖房子的意思表示。
(3)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在房屋交易及过户的过程中,张大爷夫妇与小张一家都是自愿的,不存在违法或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
综上,既然双方没有买卖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那么房屋买卖合同就会被认定无效。
二、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张大爷为什么不能要回房子?
目前,房子已经登记在孙子小张的名下,那么从法律上来讲,房子就已经是属于小张的了,而张大爷主张他的本意是出借。
既然如此,张大爷得拿出其具有出借本意的证据,来加以佐证。
《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可是张大爷一没证人、二没借据、三没录音或者视频,仅仅凭着当初的10元交易记录,根本无法认定这个房子是出借而非赠与。
有网友表示,既然张大爷的儿子主张赠与,那么赠与可以反悔的,张大爷反悔了不就能要回房子了吗?
其实不然。《民法典》第658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张大爷已经失去了撤销赠与的权利,因为房子已经过户了。
现在张大爷没有证据证明出借,也无法撤销赠与,而张大爷的儿子主张赠与又具有高度盖然性。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最终,一审法院驳回了张大爷的全部诉求,并确认涉案房屋归小张所有。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三、其实,张大爷的问题就出在,孙子小张都已经入学一年,那再去过户不是多此一举吗?也不知道当初老两口到底是怎么想的。
最后,大多数父母对自己的儿孙都是无私的,但儿孙们总有太多的私心,甚至有些儿孙因私心作出了伤害父母、爷奶的行为。现在张大爷的儿子虽然胜诉了,他成功的霸占了原本属于张大爷的房子,但他也让那个曾经爱他、护他的父亲心灰意冷,这到底是胜了还是败了呢?
@法律公开课 对于此事,你们怎么看?关注我,了解更多法律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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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头条创作挑战赛##律师来帮忙##我与宪法40年#
高某是一个老师,她名下有沈阳市浑南区某处房屋与车库。2008年1月,高蕾和丈夫协议离婚。2015年8月,高蕾与其前夫,以及学生张某在房产部门签订合同, 将自己的142.95平方米房屋、33.74平方米车库归张某单独所有。高某没有儿女,她之所以将自己的房屋赠与给学生是希望他能照顾自己,为自己养老但学生张某收到房屋后不管高某,未履行照顾职责于是高某将学生张某起诉到法院,让他归还房屋。
高某是个老师,她年纪也大了但面临离异、无子女的状态。她的学生张某知道后,表示愿意养她,但让高某将房屋赠与给他,善良的高某相信了张某,和他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也办理了过户但拿到房子之后的张某就不管高某,让她非常伤心又到法院起诉张某。
尽管双方之间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已办理了过户手续,那么高老师还能要回自己的房屋吗?根据《民法典》规定,赠与是可以附义务的,接受赠与的人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如果受赠人不履行合同义务,赠与人可以依法撤销赠与。
虽然他们当时签订了合同,但双方真实意思是高老师希望对方能给自己养老,而不是简单将房子过户给张某。根据合同的约定,双方的聊天记录,所以法官认定双方真实意图是附条件的赠与。我国法律也规定,接受赠与的一方不履行合同内容的,赠与的一方可以撤销赠与。张某事实上没有尽到对高老师的养老义务,高老师可以到法院起诉他,撤销原来的赠与。法律也没有规定撤销赠与有时间上的限制,所以只要高老师感觉到张某违反当初的诺言就可以撤销自己的赠与行为。
法律只规定了具有公益、救灾或者是扶贫性质的赠与之外,其他的赠与都可以撤回。一旦法官认定双方是赠与性质,而高老师又能举证说明张某未尽到赡养的义务,那么法官就可以支持高老师的请求,让张某归还房屋。
很多人都面临和高老师相同的处境,没有儿女没有伴侣,他们就将自己的财产赠与给自己亲戚或是单位,让他们尽到养老的责任。有些人能守住善心,积极赡养老人而有的人一旦拿到财产之后,就忘记了之前的诺言了。
事发广州,杨某夫妇为了孩子上学,购买了陈某的一处房产。合同签订后,陈某却反悔了。称自己家孩子也需要这个学区房,不想卖了。杨某夫妇诉至法院,陈某被判赔偿近百万。(来源:越秀区法院)
杨某夫妻为孩子上学的问题,拟购买一套学区房。之后通过房产代理公司得知陈某欲出售其名下房产,经协商后,双方于2020年7月13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
合同约定的成交价格为570万元;陈某应协助杨某夫妇办理完成网签、按揭手续,杨某夫妇先行支付了10万元定金。
同时约定,如陈某未能按约定出售该房屋,应向杨某夫妇承担房屋成交价10%的违约金。另外在合同某页的空白处有手写内容:“备注:甲方(即陈某)承诺于2022年1月30日前迁出广州市某学校的学籍。”
同日,双方与房产代理公司又签订了《中介服务三方协议(买卖)》。7月31日,杨某向该公司转账支付了4.35万元的中介费。
上述合同签订后,杨某夫妇算是舒了一口气,想着孩子上学的问题算是解决了大半,剩下的就等着陈某履行合同了。虽说房屋价格不低,但为了孩子,杨某夫妇觉得也值了。
不过,令杨某夫妇没想到的是,陈某却一直不配合其办理网签、按揭等手续,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在与陈某协商过程中,陈某明确表示,自家孩子也需要这个房屋解决上学问题,因此无法在约定期限内交付房屋。后又表示该房屋不再出售。
在2021年4月14日,陈某又以杨某夫妇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为由,主动提出要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将杨某已经支付的10万元予以退回。
这不是明显的耍赖嘛!据杨某夫妇了解,陈某不愿出售该房屋的真实意图,是因为合同签订后房屋的价格出现了上涨,陈某觉得当时约定的价格有些低,因此反悔,想要高价卖出。
于是杨某决定通过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但杨某并未主张陈某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而是以陈某违约为由,主张解除该合同,并要求陈某支付违约金、中介费,并赔偿房屋增值的损失等。
杨某认为,按照合同约定,陈某应当履行房屋交付义务,并协助办理网签、按揭等手续。但陈某以其行为明确表示其不愿继续履行合同,明显构成违约行为。
按约定,陈某应当承担房屋成交价10%的违约金,即57万元,中介费4.35万元。至于房屋增值损失部分,杨某则向法院提出了评估鉴定申请。
经鉴定,该房屋从双方签订合同并约定成交价格之日起,至陈某退还定金,以其行为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之日止(即20214月14日),该房屋的增值价格为182.31万元。
陈某答辩称,其行为并不构成违约,杨某夫妇在签订合同后,仅支付了10万元的定金,但剩余购房款迟迟未能支付,因此杨某夫妇作为买方,未能履行付款义务,这才是违约行为。
陈某说,是杨某夫妇违约在先,因此自己才主张解除合同。认为杨某夫妇的诉求并不成立。
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陈某提出系杨某夫妇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杨某夫妇未及时付款的原因,是陈某迟迟不配合办理网签手续。
根据房地产买卖交易习惯,网签是办理按揭的前提。因陈某不配合网签,才导致杨某夫妇无法办理按揭手续,在此情况下迟延支付房款的,并不构成杨某夫妇作为买方的违约责任。
而陈某明确表示其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并将已经收取的10万元定金退回,据此可以认定陈某明确表明其不履行合同的主要债务,因此杨某夫妇依法有权解除合同。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案系因陈某违约而导致合同解除,故陈某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违约金数额为57万元。中介费4.35万元,作为杨某夫妇的直接损失,也应由陈某负担。
至于房屋增值损失的问题,法院认为,因合同无法履行,且涉案房屋价值已大幅上升,杨某夫妇作为买方,重新购置同样房屋的成本必然增加,即陈某的违约行为已造成了实际损失。
因杨某夫妇仅支付了10万元定金,未实际支付的合同总价款为570万元。依照可预见性原则计算可得利益时,应与已支付的成本相适应。
根据本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酌情认定房价溢价的50%作为杨某夫妇的可得利益损失,即91.15万元。
因本案中,双方约定有违约金条款,但违约金的具有损失填补功能,因此在本案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情况下,故陈某还应赔偿房屋差价损失34.15万元。(即91.15万-57万元)
最终法院判定,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于2021年6月9日解除;陈某向杨某夫妻支付违约金57万元;并赔偿中介费4.35万元、房屋增值损失34.1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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