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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迁安,发生一起令人愤怒的破坏军婚案。妻子刘某与丈夫张某相识相爱后,到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二人育有一子。为了响应号召,丈夫应征入伍。妻子刘某则带着儿子与公公婆婆共同生活。

就在丈夫张某服役期间,妻子刘某认识男子赵某。后赵某在明知刘某丈夫系现役军人身份的情况下,仍然与其发展成为恋爱关系,并与其多次到迁安市、秦皇岛、滦州等地旅游开房发生关系。

最后,二人藐视法律,开始租房共同生活。丈夫张某知道此事后,报警维权。赵某到案后认罪认罚,目前,其因破坏军婚罪,已被起诉。(来源:中国检察网)

由于现役军人身份的特殊性,我国法律对于破坏现役军人婚姻关系的行为,将评价为犯罪。即行为人如果明知对方是现役军人配偶,而仍然与其结婚、同居的,应当以破坏军婚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这里需要强调一下,如果行为人不明知对方系现役军人配偶身份的,不构成本罪。

具体到本案中,警方有证据证明赵某系明知刘某是现役军人张某妻子身份的,而赵某却目无法纪,仍然多次与刘某开房发生关系,并与其同居的,故赵某构成破坏军婚罪,依法应当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于破坏军婚行为的处罚,刑法是这样规定的,即构成破坏军婚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

虽然案发后赵某对其犯罪行为感到后悔,并认罪认罚,但破坏军婚罪属于刑法规定的行为犯,即只要实施了犯罪行为,且警方已对此立案侦查,就属于公诉案件,依法就应当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当然,认罪认罚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因此量刑是可以酌情从轻的。

最后,破坏军婚罪是依法惩治破坏军婚行为,给现役军人履职提供有力的法律支撑。因此,提醒大家,切勿以身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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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头条# #迁安##娟姐看法#

“破坏军婚,必须严惩不贷!”河北迁安,男子张某是一名服役10余年的军人,婚后与妻子聚少离多,妻子却与其他男子发展恋情,长期保持不正当关系,并非法同居,被丈夫张某发现。

2010年12月,张某应征入伍,成为了一名光荣的军人。2018年经人介绍,张某与女子刘某登记结婚,婚后二人的感情比较融洽,很快有了一个儿子。

因为军人职业的特点,夫妻二人经常异地分居,刘某一直与公婆在迁安市某小区居住生活。

2021年的一天,刘某结识了男子赵某,两人相谈甚欢,互相了解对方的情况。赵某也得知了刘某是一名军嫂,而且丈夫还是现役军人。

但是,赵某仍然与刘某渐渐发展成恋人关系。二人多次在迁安、秦皇岛、滦州等地开房并发生关系。

就这样过了三个月左右,疯狂的赵某竟然与刘某开始同居,二人在迁安某小区租了一套房子,共同生活在一起。

没有不透风的墙,很快张某便发现了二人的丑事,看着自己的爱人,也是孩子的妈妈,如此背叛自己,张某愤怒地选择报警。

案发后,公安机关对赵某以破坏军婚罪立案侦查,并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

@普法学僧

军人具有保家卫国的神圣职责,是维护国家安全的重要力量,正因其职业的特殊性,刑法对军婚实行特别保护,对于破坏军人婚姻家庭的行为,必须零容忍,严惩不贷!

1、破坏军婚罪,是指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行为。

具体而言,构成本罪需要满足主观和客观两个条件。即主观上要明知是军人的配偶,客观上要与军人的配偶同居或结婚。二者缺一不可。

如果只知道是他人的配偶,但不知道是军人的配偶,那么不构成本罪,可以考虑以重婚罪论处。而如果明知是军人的配偶,只是偶尔通奸,没有同居或结婚行为的,也不构成犯罪。

当然要强调的是,这里的通奸如果是长期性的,还附着着经济或生活上的特殊亲密关系,本质上就是同居性质了,如果证据充分的话,仍可按破坏军婚罪处理。

2、身为军嫂的刘某是否也要承担责任呢?

首先,从刑事方面来看。刘某可能涉嫌重婚罪。重婚罪是指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这里的重婚不单指登记结婚,还包括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这属于事实婚姻。

结合本案来看,刘某在有丈夫的情况下,又和其他男子租房同居,如果能证实刘某和赵某在小区内以夫妻名义生活的话,刘某构成重婚罪。检察机关应当要求公安机关对刘某涉嫌重婚罪立案侦查。

检察官还可以列明补充侦查提纲,指导办案人员可以向小区物业、邻居等获取证言,调取共同出入的监控录像,二人缴纳的物业费、水电暖气费的凭证也是可以佐证的重要证据。

其次,从民事方面来看。刘某系婚内出轨,属于对婚姻的不忠,根据《民法典》规定,在夫妻离婚时分割财产时应少分或不分。

同时根据《民法典》1091条规定,如果张某和刘某因这件事离婚了,作为无过错方的丈夫张某还可向刘某主张赔偿。

最终,检察机关以破坏军婚罪对赵某提起公诉,赵某表示认罪认罚,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但其仍然面临着至少一年的有期徒刑,而且是不得适用缓刑。

法律加强保护军人的合法权益,让军人安心服役,才能保障国家的安全与和平,这不仅仅是维护军人的权益,更牵涉到国家以及每个公民的利益问题。因此,我们每个人都有尊重军人,保护军人家庭的责任与义务。

不知大家对本案有何看法?欢迎留言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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