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女子割腕自杀未遂被送医救治,医院在其脱离危险后叮嘱家属24小时陪护,不料家属陪护期间睡着了,醒来发现女子已经跳楼自杀。事后女子家属认为是医院没有看好女子,于是一纸诉状将医院告上法庭,要求医院赔偿237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本案后认为,医院对于女子这种特殊情况,应当给与特殊的对待,医院在女子转入普通病房后没有给与特殊对待,且在其走出病房到坠楼期间也没有发现异常,未尽到注意义务,应当承担责任,判决医院赔偿35万余元。
一审判决后,医院不服坚持认为女子自杀与其无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后则认为,涉事医院是综合性医院不能苛求其按照专科医院标准进行防范,事发地窗户等设施符合行业标准不存在安全隐患,医护人员每小时巡房符合护理分级制度,且已经叮嘱家属,医院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责任,考虑到医院自愿补偿3万元,改判医院补偿3万元。
医院该不该承担责任?为什么一审二审的差距这么大?
本案其实属于一般的生命健康权纠纷。根据《民法典》第1165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可知,适用的是过错原则,即医院只有在存在过错且过错行为与女子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医院是否存在过错?
法律上的过错,主要看行为人是否违法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公序良俗、合同或者先行义务等等。
拿本案来说,医院属于特殊的行业,且与女子之间存在医疗服务关系,还属于经营者。
这种情况下,判断医院是否存在过错,关键是看医院是否按照行业标准对女子进行治疗、看护,是否违反了双方之间的约定,是否违法了经营者其他注意义务。
还应当注意的是,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不是无限的,应当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否则就会加重经营者的负担,造成不公。
而所谓的“合理限度”,是否属于同类社会活动或者一个诚信善良的从业者应当达到的通常的程度,以及遇见可能性的大小。
具体到本案,一审二审的差距主要就是在于对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限度的理解不同。而对比来说,显然二审的观点更为充分!也更符合人心公道,更符合大家对公平正义的理解!符合最高院不是谁死谁有理,谁闹谁有理,杜绝和稀泥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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