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手后,能否要求返还“恋爱经费”?
江西遂川县,男子王某与女子郑某在2020年3月份通过网上游戏认识,随后确定恋爱关系。王某认为自己是以结婚为目的同郑某交往,但郑某却隐瞒其是性服务工作者的身份,且郑某在两人恋爱期间多次出轨。王某感觉自己被骗,遂提出分手并要求郑某返还二人交往期间所有的生活开支共计约33100元。
其中,恋爱期间,王某通过微信向郑某发红包27笔计3405元;2020年7月9日王某与郑某购买机票一起从赣州飞重庆,王某支付机票款655元;10月4日王某与郑某吵架,王某为郑某定机票919元让郑某回赣州;11月11日郑某在北京,王某490元购买了机票要郑某去重庆找自己,郑某未答应机票作废。另外,王某称为郑某平时购物、为郑某弟弟租房子等付出13笔5450元、支付宝转账2235元、线下二维码付款10872元。
(案例来源(2021)赣0827民初32号)
郑某辩称,这些转账应该认定为赠与,我们在恋爱期间,这些金额也不高,赠与完毕也不能撤销,王某说我是性服务者也不是事实。对于二维码付款的钱我不承认,没有证据证明王某是为我花的这些钱。
@老庄说法
1、王某为什么称自己是以结婚为目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以结婚为目的”表明自己给郑某的转账及花费是以附结婚为条件,现双方已经分手,结婚条件无法成就,故王某的上述给付行为效力终止,郑某获得利益无法律依据,应当返还。
最后经查明,双方未到过对方家庭也未提及结婚事宜,王某不能证明是以结婚为目的与郑某交往及给付金钱财物!
2、王某的行为性质是什么?能否要求郑某返还?
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恋爱期间自愿给付情侣郑某一定数额的金钱财物,属于赠与行为。
上述财物中既有赠与又有双方维系感情的正常支出或共同消费,且王某也不能证明该赠与行为附有条件,因此王某要求郑某返还上述金钱财物,不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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