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网讯 顾梦虹 通讯员 张志顺 雷蕾 即时播报 从天津市市容园林委获悉,《天津市城市大树登记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出台,旨在加强全市大树登记保护管理,确保城市大树登记保护管理依法依规、合规合序,保持城市绿地系统的生态平衡。本办法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城市大树登记保护管理暂行办法》所称的城市大树,是指《天津市绿化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除古树名木外树龄在二十年以上或者胸径三十厘米以上的城市树木。市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城区内的城市大树登记保护管理的监督、检查、指导。区、县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大树登记保护管理。将对城市大树登记建立统一规范的台账,一树一档,建立电子和纸质文档。对独立的不同树种的城市大树要有生长期的照片,对成片、成行的同树种的城市大树要有生长期的整体照片和影像资料,并标明数量。登记的内容还包括城市大树的生长位置、树种、胸径、树龄、栽植历史等数据以及生长势、病虫害情况。城市大树登记后统一编号、挂牌,并明确养护管理责任。
暂行办法规定,城市大树的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加强日常养护管理,定期进行施肥、修剪,及时防治病虫害。对长势不良的树木应当进行复壮,采取更换营养、追肥、加大地表通气、扩大树穴范围等措施,积极消除不良因素影响,确保正常生长。对死亡的城市大树,应当经区、县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技术鉴定、查明原因,确定为死亡后,方可进行处理。不得擅自处理死亡的城市大树。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享有大树带来的生态效益权利,有保护城市大树的义务,对损坏城市大树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因城市建设工程或管线切改等情形,确需迁移城市大树的,应该严格按照行政审批程序进行,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建设工程施工对城市大树生长有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主动告知区、县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并提出施工保护方案,落实具体保护措施。
严禁擅自迁移砍伐城市大树。因特殊情况确需迁移砍伐的,应依据《天津市绿化条例》等相关规定执行。禁止下列损害城市大树行为:
(一)在城市大树树冠垂直投影外3米范围内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搭建构(建)筑物、埋设管道、挖坑取土、堆放物料或者倾倒有害污水污物;
(二)用城市大树作支撑物,在树干上刻划、钉钉或缠绕绳索、铁丝等;
(三)用污物淹渍树根、封砌地坪、压占树穴,遮挡日照;
(四)未经养护管理责任人同意,采摘果实或种籽;
(五)未按相关技术规程修剪或培植;
(六)损毁或者盗用城市大树标志及支撑保护等设施;
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发现损害城市大树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改正。致城市大树死亡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据《天津市绿化条例》相关条款予以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造成城市大树损伤或死亡的,违法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内 容 全 文
天津市城市大树登记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条为加强城市大树的保护和管理,巩固近年来城市绿化成果,确保城市绿化生态系统的平衡,根据《天津市绿化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大树,是指《天津市绿化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除古树名木外树龄在二十年以上或者胸径三十厘米以上的城市树木。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建成区内城市大树的登记和保护管理。
第四条市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城区内的城市大树登记保护管理的监督、检查、指导。区、县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大树登记保护管理。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享有大树带来的生态效益权利,有保护城市大树的义务,对损坏城市大树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第六条区、县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的树木进行鉴定,对属于城市大树的进行登记。
登记的内容包括城市大树的生长位置、树种、胸径、树龄、栽植历史等数据以及生长势、病虫害情况。
第七条区、县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城市大树登记后应当统一编号、挂牌,并依据《天津市绿化条例》相关规定明确养护管理责任。
第八条城市大树登记应当制作统一规范的台账,一树一档,建立明细表并保存电子和纸质文档。对独立的不同树种的城市大树要有生长期的照片,对成片、成行的同树种的城市大树要有生长期的整体照片和影像资料,并标明数量。
第九条城市大树的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城市绿化养护管理有关技术规程对城市大树进行养护管理。
第十条城市大树的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加强日常养护管理,定期进行施肥、修剪,及时防治病虫害。对长势不良的树木应当进行复壮,采取更换营养、追肥、加大地表通气、扩大树穴范围等措施,积极消除不良因素影响,确保正常生长。
第十一条养护管理责任人负责城市大树的日常养护和保护管理。当城市大树的生长环境变化、长势衰弱或受损害时,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区、县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市大树的养护管理、病虫害防治等方面提供技术支持和咨询服务。对长势不良的城市大树,应当指导养护管理责任人及时采取复壮措施。
第十三条养护管理责任人不得擅自处理死亡的城市大树。对死亡的城市大树,应当经区、县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技术鉴定、查明原因,确定为死亡后,方可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因城市建设工程或管线切改等情形,确需迁移城市大树的,应该严格按照行政审批程序进行,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五条建设工程施工对城市大树生长有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主动告知区、县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并提出施工保护方案,落实具体保护措施。
第十六条严禁擅自迁移砍伐城市大树。因特殊情况确需迁移砍伐的,应依据《天津市绿化条例》等相关规定执行。禁止下列损害城市大树行为:
(一)在城市大树树冠垂直投影外3米范围内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搭建构(建)筑物、埋设管道、挖坑取土、堆放物料或者倾倒有害污水污物;
(二)用城市大树作支撑物,在树干上刻划、钉钉或缠绕绳索、铁丝等;
(三)用污物淹渍树根、封砌地坪、压占树穴,遮挡日照;
(四)未经养护管理责任人同意,采摘果实或种籽;
(五)未按相关技术规程修剪或培植;
(六)损毁或者盗用城市大树标志及支撑保护等设施;
(七) 其他损害城市大树的行为。
#p#分页标题#e#第十七条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发现损害城市大树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改正。致城市大树死亡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据《天津市绿化条例》相关条款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对违反本办法,造成城市大树损伤或死亡的,违法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2020年1月31日废止。